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2295號
原告 李苡銨
訴訟代理人 陳明煥 律師
被告 黃琇琦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31日晚間10時49分許,在其個人臉書帳號「JeanLee」張貼內容略為:「=……在我運動的健身房跟地方,就有一個這樣的人,常常看到她穿著非常裸露的運動服,露著她自以為迷死人的乳溝在健身房裡瘋狂自拍,我聽很多有+她臉書的朋友都說*“每次打開臉書或ig,就被她的奶溝照洗版,真的很噁心“*然後問我認不認識她,還好我跟她不熟,還好我沒+她的臉書跟ig,不然今天看到吐的人,就是我了……」等文字,被告認上開文字內容係指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甲○○」在其個人臉書張貼、轉貼如附表所示文字,供臉書社群網站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使原告深感難堪,並因此事件情緒、睡眠不穩而前往身心科就診,被告顯已侵害原告之權益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略以:
原告主動惡意以網路不雅言語 霸凌 被告,被告僅係針對原告
張貼文字表達個人感受,屬言論自由之範疇,被告僅希望原告道歉即可,然原告竟不善罷干休,欲以此要脅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條文所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具
備:①有加害行為。②有故意或過失。③加害行為須具不法
性。④侵害他人之權利。⑤侵害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
係之要件。是主張有侵權行為發生之被害人即須就上開各項
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而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
㈢經查,原告於上開時間,在其個人臉書帳號「JeanLee」張貼上開文字內容,及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在其個人臉書帳號「甲○○」張貼及轉貼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臉書網頁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31頁),又原告以前開事實向桃園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等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調偵字第996號、997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35頁至37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㈣惟查,觀諸被告提出之原告張貼上開文字內容之留言(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8682卷第161頁),網友「 李應頡 」稱「請問!妳說的是誰?」,原告回以「你別裝傻喔你」,「李應頡」回稱「我一直都不知道甲○○」,原告則回以「原來她叫甲○○喔,她果然很(火)紅,大家都知道她」,此有該留言截圖在卷可佐,是依原告與網友「李應頡」間前開發表之留言內容,足認原告上開文字內容所指摘之人應係被告無訛。
㈤再據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訊時稱:是因為看到原告在臉書上張貼對我人身攻擊貼文,我才會在臉書上貼文,我只是在抒發自己內心感受,我轉貼網友 汪易祝 之貼文截圖,並在上方加註「公開道歉」,只是希望原告能公開向我道歉,沒有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意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8682卷第147至149頁)。而細繹被告轉貼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內容,係在陳述臉書霸凌不可取,已全交律師處理、請求賠償,僅係表達可訴諸法律行為,此乃為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誹謗或侮辱之意;又被告確實有加註「公開道歉」等文字後,始在該文字下方轉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內容,此有該臉書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是被告辯稱其轉貼網友文章之意係希望原告公開道歉等情,堪以採信。核被告所為僅係為促使原告能公開道歉,非以詆毀或減損原告之名譽為目的,難認被告有何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或有何真正惡意。至被告張貼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舒服想吐」,此乃被告對於原告張貼之上開文字內容之感受、評論,屬於個人感受之描述及主觀評價,亦難認被告意在侮辱原告或已達抽象謾罵、嘲笑或足以貶損原告客觀評價之程度。此外,原告就被告乃故意或過失詆毀其名譽乙節,亦未再舉證以佐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家蓁
附表:
編號
張貼或轉貼時間
(民國)
張貼或轉貼地點
張貼或轉貼內容
1
108年9月3日下午4時2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處所
將訴外人汪易祝在臉書帳號「SharonWangWang」公開發表之「這位臉書↓霸凌不可取,已全交律師處理。(雖說是跑馬圈外人)但妳們的行為造成第三方加害者精神耗弱,請求賠償」等文字及該文字下方之原告臉書大頭照及姓名,轉貼於被告個人臉書帳號「甲○○」內。
2
108年9月4日晚間8時21分許
同上
張貼「友請記得去刪除喔免得之後人不舒服想吐kiki可不會負責の」等文字。
3
108年9月5日某時許
不詳
轉貼汪易祝在其個人臉書帳號「SharonWangWang」張貼內容為:「我早已經全部截圖了,刪除、停用網站,也無用哦!或是限朋友圈設定觀看也無用哦!他媽的臭婊子竟敢霸凌公開欺負單純的跑者。 李俊瑤 妳等著接受審判,妳不公開向kiki道歉、故弄玄虛張牙舞爪,我會打掉妳的假牙」等文字。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