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39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909號

原告 陳鈴美

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蕭智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原告向被告借款房貸20年已還了19年,曾向被告取得清償剩餘本金資料,已由新台幣(下同)135萬元剩5萬多元。原告於還款期間,遇到SARS疫情,因欠被告銀行幾個月房貸未還,曾遭被告法拍,當時哥哥、姐姐們籌款幫原告還,並依被告開出金額,匯入指定帳戶,被告才撤銷拍賣。被告卻要求原告還以前SARS期間被拍賣的三萬多元訴訟費用加利息,共計4萬元,實不合理,且一筆錢要原告還2次,原告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26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被告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前於民國84年12月5日向被告借款135萬元,借款到期日為104年12月5日,並以原告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5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首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62萬元作為借款擔保。借款到期原告仍未清償,尚欠本金59,648元及自104年5月12日之利息、違約金,暨代墊訴訟費用及火險費未清償。被告對原告取得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33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聲請換發為109年度司執字第53998號債權憑證。原告於借款期即還款不正常,被告為協助原告解決債務問題,多次提供寬緩期間只繳利息暫不攤還本金之方案,惟原告仍無法履行還款,被告代墊之訴訟費用及系爭房地之火險保費,原告亦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原告明知應由其負擔,有已支出之費用收據、火險保單明細表、住宅火宅及地震基本保險單,於系爭借款清償前,前開代墊費用因被告催討程序而增加。多年來被告為收回債權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原告屢次以客訴、耍賴及威脅等非理性方式,迫使被告撤回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第三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實業)於109年聲請強制執行(109年度司執字第32748號),被告為原告之債權人,亦為系爭房地之首順位抵押權人,故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即被告執行程序)。原告其他債權人亦聲請併案執行,原告對良京實業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並聲請停止良京執行程序,嗣執行法院以被告為抵押權人,改由被告續行執行程序,被告執行程序因原告提供擔保亦停止執行中。被告於109年12月聲請併案執行系爭房地時,原告不曾聞問亦未曾與被告聯繫還款事宜,直至執行法院改以被告續行執行程序並定期拍賣後,原告旋即故技重施不斷客訴、騷擾及向主管機關申訴,企圖再次迫使被告及其他債權人撤回執行程序,原告所為彰顯其對於積欠債務,完全處於被動毫無處理意願,濫訟逃避阻擾執行程序,浪費司法資源。原告對於系爭債務尚未清償亦自認不諱,其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業經評議中心以系爭案件非屬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4條第2項第2款及第9款規定之消費爭議案而不受理。並聲明:如主文。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執行程序經原告依本院111年度北簡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中。被告取得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33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已經本院調閱09年度司促字第1331號卷核實),並已換發為109年度司執字第53998號債權憑證(本院卷第67頁)。

(二)爭執事項:原告得否撤銷被告執行程序?

 1.查,被告對原告所取得之上述支付命令已於109年2月20日合法送達原告等,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在卷(支付命令卷第37-39頁),可以認定被告所取得的支付命令合法有效。次查,依被告所提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卷第23-27頁)、借款展期約定書(本院卷第29頁)、收息紀錄查詢單(本院卷第31-64頁)、到期後沖償計算書(本院卷第65頁)、費用收據(本院卷第81-129頁)、火險保單明細表(本院卷第131-135頁)、住宅火宅及地震基本保險單(本院卷第137頁)等,已可以認定被告對原告所取得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確實對原告存在,而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2.次查,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14條提起異議之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的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債權不成立或債務人有消滅或防礙債權人請求的事由等有利於己的事實,負舉證證明的責任。查,原告僅空口主張被告不得1債2取,並未提出已清償被告本件執行債權的任何證明,或其他足以推翻被告依雙方間的借款契約所得對原告取得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的證據,無法認定原告上述主張為真。另參考被告所提財圑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1年4月12日金評議字第11107030770號函,原告於該案件中,並未否認尚欠被告借款本金,只要求分期付款及以前的訴訟費用不必還(本院卷第144頁),更足以認定原告並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撤銷被告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當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請求撤銷被告執行程序,無理由,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不影響判決結果,故不詳論。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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