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9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張義祖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
參加人列支敦斯登商施華洛世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畢‧普雷許哥
傑‧畢德曼訴訟代理人 徐玉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經訴字第09406141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精億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即原告)於民國83年5月9日以「SWAROVSKI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76類之「眼鏡、眼鏡架、眼鏡套、眼鏡鏈、夾鼻眼鏡、太陽眼鏡、近視眼鏡、遠視眼鏡、散光眼鏡、平光眼鏡、光學鏡片、眼鏡掛帶」商品,向被告之前身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其審查,准列為註冊第671135號商標,93年12月14日經核准延展註冊。嗣於90年1月17日經被告核准移轉登記予原告,參加人於92年
8月28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6、7、12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審查期間,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依第91條第1項規定,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被告遂於92年12月12日函請參加人就修正前後有關評定規定之適用,補充事實理由或提列相關證據資料,經參加人於93年1月
9日具狀補充主張前揭評定條款相當於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12、13及第14款規定,系爭商標之註冊亦有違該等法條規定等語。案經被告審查,爰以94年7月12日中台評字第920344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6類之商品,是否該當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即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而應予以撤銷?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適用,應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自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謂競爭之定義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條之規定,而參加人在我國所申請取得註冊第369521、377039、377579、383349、383689、387825、389163、424013、425408、431688、444565、454842、796691號「SWAROVSKI(word)」、「天鵝圖」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二),雖涵蓋多類指定使用之商品,但主要是以貴金屬、水晶、寶石;玻璃、玻璃水晶;水晶裝飾品為主,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眼鏡、眼鏡架、眼鏡套等商品,非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參加人近年來在我國市場所極力推廣銷售之產品均為水晶產品(台灣施華洛世奇蒐集家協會於西元1993年成立),相關報導及報章、雜誌廣告亦為近1、2年之事,此參諸參加人於申請評定時所提出之相關附件,全部均為水晶飾品、燈具等產品即明,其中並無任何與眼鏡有關之產品推廣證據,是原告與參加人在我國市場上並非處於競爭之地位,雖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不以所襲用之商標或標章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但如前所述,兩造既非在市場上處於競爭之地位,縱使系爭商標近似於據爭之商標,因非出於不公平競爭為目的,自難認有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事。
2.據爭商標於眼鏡商品非著名商標:⑴「著名商標」應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及被告93年
5月1日施行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3、5、6條規定,以商標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交易範圍為準,又大法官釋字第104號解釋「商標法第2條第8款所稱世所共知,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一般所共知者而言」,亦足堪作為著名商標判斷之依據。
⑵訴願決定認據爭商標係使用於水晶、玻璃、水晶玻璃製
擺飾品等商品,且參加人於台灣地區亦係以銷售水晶產品為主,並不及於眼鏡商品,縱然經過參加人近2年來於相關報章雜誌刊登廣告,可認已有相當知名度,但僅及於水晶商品之範圍,在眼鏡商品部分,參加人根本未曾著墨,據爭商標尚難認為係著名商標。
3.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無混淆誤認之虞:⑴依據被告93年4月28日頒佈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
準,判斷,據爭商標分別為「SWAROVSKI」之外文及「天鵝圖」之黑色天鵝圖形組成,而系爭商標由墨色矩形框內置一反白天鵝圖形及SWAROVSKI外文聯合組成,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或「天鵝圖」之商標隔離觀察,若分別於眼鏡商品及水晶商品上為標示,在整體印象上不足以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會發生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再者,參加人迄今仍未在我國以據爭商標使用於眼鏡類商品,消費者於消費者於買系爭商標所標示之眼鏡商品時,當不至於混淆該眼鏡商品係參加人所生產銷售。
⑵目前我國販售眼鏡業者均講求專業,顯少有與鐘錶一起
販售者,而參加人所販售之水晶雖有部分屬於身上配件者,但絕大部分為高價收藏級之擺飾,其客戶多屬高消費族群,或對水晶藝品有特殊偏好者,而購買眼鏡之消費族群雖亦有作為身上配件之用,但絕大多數係因視力不良須矯正而消費,二者根本屬不同之消費族群,訴願決定認二種商品之消費族群非無關連性,顯係未予深究而生謬誤之結論;且就不同類別之商品申請商標註冊,與有否多角化經營,並無必然之關連性,商標申請註冊後並未使用於指定商品者比比皆是,更有係為搶先註冊作為日後洽談授權或謀取其他利益者,參加人在新加坡及OMIP有以相同之外文或圖形申請商標註冊於眼鏡商品,但就參加人於評定階段所提出之各式附件,包括報章雜誌廣告、設計簽名會、展覽會資料、價目表、會員贈閱刊物等,均無任何有關眼鏡商品及其他商品之資料,所謂參加人有多角化經營之趨勢,實嫌速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二者圖樣上均有相同之外文「SWAROVSKI」或構圖意匠如出一轍的天鵝圖形,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極有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SWAROVSKI」「天鵝圖」商標係參加人首先使用於水晶、玻璃、水晶玻璃製擺飾品等商品之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除於新加坡獲准註冊,亦已獲得馬德里協定國際註冊,於我國亦取得多件商標權,並於「SPECIALMODE」、「當代雜誌」、「民生報」等報章雜誌廣告廣泛行銷,其所表彰之商譽應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而達著名之程度,凡此參加人所提出之註冊資料、雜誌及報紙廣告、商品價目表等證據資料可稽。雖參加人所提出之其他報章雜誌廣告、展覽會、簽名會等證據之日期,如原告所稱多晚於系爭商標之申請日期,然參酌參加人所述公司重要事件年表,可知其為一歷史悠久之公司,經銷網遍佈全球,而我國報章雜誌廣告亦介紹參加人商品設計之獨特及歷史之悠久,如其中之雅砌雜誌即載有「施華洛世奇協會在1987年成立,為各國水晶玩家提供豐富水晶資訊,台灣施華洛世奇蒐集家協會則於1993年成立,至今會員人數已達7400人」、「SWAROVSKI施華洛世奇為了慶祝銀水晶系列創立25年歷史」等。又如介紹參加人資深設計師之文章中,亦詳細介紹其設計作品之歷史,民生報亦報導其舉辦25周年全球巡迴展之消息,該等證據亦應足可用以佐證據爭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而達著名程度之事實。
再者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商標之相關使用情形以供參酌,是以相關消費者應僅熟悉據爭商標,又據參加人所提出之新加坡及馬德里協定國際註冊資料,可知參加人亦有將據爭商標註冊於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同一或類似商品。
2.綜合兩商標圖樣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高,又據爭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相關消費者僅熟悉據爭商標,參加人又有往同一或類似商品多角化經營之趨勢等各項相關因素彼此關聯性判斷,原告於其後始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應有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之情事,並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與參加人或據爭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1.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⑴參加人係奧地利知名水晶品牌公司,水晶特殊製作與切
割研磨技術創造出無與倫比之卓越藝術成就,為眾多水晶精品中之翹楚。據爭商標分別在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日本、新加坡及中國等地註冊。參加人於2000年在全球之廣告費用共計超過6000萬歐元,於2001年之廣告促銷費用超過7500萬歐元,及於2002年之廣告促銷費用亦超過7000萬歐元。在台灣2000年之廣告促銷費用共計超過新台幣(下同)900萬元,2001年之廣告費用超過1500萬元,2002年之廣告費超過1200萬元,及2003年之廣告費用已超過1300萬元,並在台灣各大報章雜誌刊登之大幅廣告,全省各大百貨公司均設有專櫃,分公司經銷網更是遍步全球,據爭商標分別在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馬德里協定之註冊(OMPI)指定受保護之國家包括德國、荷蘭、比利時、盧森堡、埃及、西班牙、法國、匈牙利、義大利、列支敦斯登、葡萄牙、瑞士、捷克等國家。自1986年12月23日起即以「SWAROVSKI」、「施華洛世奇」及「施華洛世奇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天鵝圖」等商標在台灣申請註冊。據爭商標申請註冊之日期,均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由此可證,據爭商標為世界及台灣的著名商標。
⑵商標之著名與否,與商標權人之國籍或註冊國是否著名無關:
據爭商標在本件評定案,經被告肯定為著名商標。在另案對註冊第00000000號「施華洛」商標評定案,亦經被告肯定為著名商標。依據「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認定商標是否著名時,應考量商品之銷售量、廣告量、商標在世界各國註冊之情形等,至於商標權人之國籍或所屬國家,並非考量因素。因此,參加人之設立國「列支敦斯登」,是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與商標本身是否知名無任何關係。消費者只需認識品牌,無需認識商標權人所屬國家。
2.參加人之商標在國外註冊於眼鏡類商品:⑴參加人之「天鵝圖形」及「SWAROVSKI」商標分別於19
85年10月31日、1988年11月17日或1990年9月25日在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馬德里協定(OMPI)之註冊,包括第
9類之眼鏡商品,註冊號分別為R303389、528189、528188與557287,指定受保護之國家包括德國、荷蘭、比利時,盧森堡、埃及、西班牙、法國、匈牙利、義大利、列支敦斯登、葡萄牙、瑞士、捷克等國家。
⑵1990年1月17日在新加坡註冊,指定使用於第9類眼鏡商品。
⑶平成5年(1993)3月12日在日本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第9類眼鏡商品。
⑷1997年7月21日在中國大陸註冊,指定使用於第9類眼鏡商品。
參加人上述商標在OMPI及新加坡對眼鏡商品之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之申請日期,故參加人確係最早申請及使用上述商標之人。
3.依據註冊當時商標法實施細則第31條規定,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
⑴必須基於不公平競爭之目的:
不公平競爭之目的,係指不正當不誠信之廣義商業行為,本件屬於商標法之問題,而與公平交易法第3條之競爭定義無關,不得比附援引。原告主張「兩造既非在市場上處於競爭之地位」之見解,顯然不能適用。原告企圖以參加人享有知名度之商標,搶先註冊指定使用於眼鏡商品,坐享其成,即為典型之商業上「搭便車」之行為,顯然具有不正當或不誠信之目的,即係基於不公平競爭之目的。
⑵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搶先註冊:
SWAROVSKI為參加人創辦人家族之姓氏,即為歐洲人姓氏,作為台灣公司之原告,如何如能以歐洲人姓氏作為自創商標?至於天鵝圖形商標,亦為參加人創造首先使用,原告以幾乎完全相同之文字及天鵝圖形商標搶先註冊,顯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搶先註冊。參加人依馬德里協定(OMPI)申請註冊之商標「SWAROV
SKI」及「天鵝圖」等早於1985至1990年間註冊,且均指定使用於第9類「眼鏡」等商品。參加人之商標為先使用,在此提出1993年11月出版之「SPECIALMODE」雜誌及有「SWAROVSKI及天鵝圖」之廣告內頁;1993年12月出版之「當代設計」雜誌及有「SWAROVSKI及天鵝圖」之廣告內頁;81年12月11日之民生報;82年2月26日之民生報。另外提出施華洛世奇公司1993年至1995年之價目表。
⑶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而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為限:
依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1382號及91年度判字第1476號判決要旨,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即完全不同之商品亦受保護。參加人「水晶商品」之著名商標,遭原告搶先註冊指定使用於「眼鏡商品」,依上述二則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意旨,即不應准許,如已註冊,亦應評定為無效。參加人已提出充分證據證明水晶商品之商標,已成為著名商標,即已十分足夠,並不須同時證明眼鏡商品亦已著名。
⑷著名商標之保護擴及於完全不同之商品:
依據92年11月28日施行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立法意旨,及改制前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35號判例為判斷,如為著名商標,不問是否使用於同一商品,他人均不得以之作為商標申請註冊。原告認為「在眼鏡商品部分,參加人根本未曾著墨,據爭商標尚難認為係著名商標」,不足採信,參加人只須證明水晶商品之商標已經著名,即已足夠,而不須證明眼鏡商品是否販賣,亦不須證明眼鏡商品之商標亦已著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幾乎完全一模一樣,構成相同或近似。再者,眼鏡商品常鑲有水晶,容易使人誤認原告為參加人之關係企業,當然有使相關公眾或相關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即誤以為係參加人所產製之知名品牌眼鏡而購買。參加人在台灣申請之商標總計85件,在台灣及世界各國申請之費用,即高達數千萬元,非一般中小型公司之財力所能負擔,且商品範圍包括水晶飾品、寶石、打火機、文具、廚具、燈具、鈕扣、拉鍊、手錶、項鍊、耳環、翡翠、鑽石等包羅萬象,當然係從事多角化經營。
⑸原告提出其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均在92年10月25日以
後,自83年5月9日申請以來,迄92年10月25日止,原告未能提出任何使用之證據,堪認原告之前手精億光學公司在申請註冊後,及原告在90年1月17日受讓系爭商標後,從未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直至92年8月28日參加人對系爭商標提出評定申請後,原告才授權年輕人眼鏡公司之 高春芳 在台灣生產、銷售眼鏡,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之時間遠晚於參加人之DanielSwarovski眼鏡問世之時間。此外,原告走的是平價路線,每支鏡架及鏡片進貨成本不過100元至200元,出貨價格在300元至
400元之間,93年3月至12月之銷售數量只有1萬1千多支,金額約有166萬元,經銷管道只有一家年輕人眼鏡行,未達「全國舖貨」之程度,且未見任何促銷廣告,在國內不具知名度,亦未在國外註冊、行銷商品,完全達不到經濟部頒訂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
5點、第6點所揭示之著名商標認定標準。反觀參加人之眼鏡代理商,所代理之施華洛世奇眼鏡原價每支至少
3千元,也有不少上萬元的高檔貨;代理商發現「年輕人眼鏡行」販賣Swarovski品牌的眼鏡,每支竟然只有參加人原價的10分之一,乃是劣質之仿冒品,遂向市刑大經濟組檢舉,警方業已搜索「年輕人眼鏡行」連鎖店與加盟店,查扣近2000支大陸製造之劣質眼鏡,將負責人移送法辦。
4.參加人在世界各地確有銷售品牌高級精品眼鏡之事實,其時間早於原告系爭商標眼鏡之銷售,在知名度上亦凌駕原告,且與原告處於同業競爭之關係:
⑴參加人於1956年2月14日在奧地利設立施華洛世奇光學
兩合公司(Swarovski-OptikKG),該公司以生產及銷售光學鏡片為業務,故參加人確有多角化經營之事實。⑵參加人推出以「DanielSwarovski」為品牌之專業水晶
眼鏡,並有精心設計,造型不同之各種眼鏡數百種,在歐洲各地及美洲、亞洲之新加坡等地販售,有精美之型錄及廣告資料可證。參加人就百年之水晶品牌拓展至眼鏡類商品,該項業務之擴展,不僅於台灣各大百貨公司設櫃,參加人並將此項訊息刊登於發行全球且在台灣已擁有數千名會員之會員雜誌,廣為宣傳。
③鴻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GREATACHIEVEMEN
TTRADINGCO.,LTD)為參加人之DanielSwarovski眼鏡在台灣之代理商,自國外進口參加人生產之眼鏡,並在台灣販售,有自新加坡進口及自奧地利進口之進口報單可證。
5.參加人從水晶本業,陸續擴展至燈具、研磨工具、人造寶石與天然寶石、飾品等。參加人已提出多角化經營之證據,不僅自己生產光學鏡片,也與他人合作,設計鑲有水晶之眼鏡框、裝飾用之相片鏡框,甚至將水晶用於布料之上,作成閃亮之衣服、皮包、鞋子,與時裝及時尚結合,因此,水晶之使用充滿無限遐想,可與身上使用之任何物件、飾品搭配及結合。故與水晶關聯之商品,多不勝數。參加人已多角化經營至眼鏡商品,更不能謂眼鏡與水晶非關聯商品。而原告使用Swarovski或天鵝圖於眼鏡上,足以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以為係參加人或參加人之關係企業或第三人在授權關係下所生產或贊助者。訴願決定認為水晶與鐘錶同類,鐘錶又與眼鏡在同一地點販售(如寶島眼鏡、英吉利眼鏡),故水晶與眼鏡為相關聯商品,並無過度連結之問題。原告將參加人之商標使用於水晶、寶石、玻璃以外之眼鏡商品,或劣質之眼鏡,均使據爭商標之識別力及獨特性減弱或沖淡(稀釋)。原告產品之價格較低,仍有可能引起混淆,例如消費者知道有Swarovski之高價位商品,誤認原告之眼鏡係參加人降價之瑕疵品或促銷之新品,或是平價版商品或「副牌」,皆會造成「因模糊而沖淡」,原告之劣質眼鏡流通市面,不明究裡之消費者可能因此貶抑參加人之商譽,沖淡參加人之盛名,造成「因蒙羞而沖淡」。
理由
一、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商標法第52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商標係於84年2月16日公告註冊,則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應依註冊時即82年12月22日公布施行之商標法。又「本法中華民國9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為商標法第91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係於9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以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
6、7、12及第14款事由提請評定,惟於商標法修正施行時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再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82年12月22日公布之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其適用係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又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復定有明文。所稱之「著名」,依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參照93年5月1日施行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應參考之相關因素,包括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及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
二、系爭商標係由外文「SWAROVSKI」與墨色矩形框內置一反白之天鵝圖形所組成,據爭之註冊第369521、377039、377579、383349、383689、387825、389163、424013、425408、431688、444565、454842、796691號「SWAROVSKI(word)」、「天鵝圖」等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外文「SWAROVSKI」或如出一轍的天鵝圖形,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原告就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亦不爭執。而上開外文「SWAROVSKI」並非我國一般消費者所習用常見之外國姓氏名,圖形之天鵝羽毛部分以斑點狀呈現,頗具巧思,獨創性相當高,然而原告之前手精億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即原告)竟能結合此等如出一轍之外文及圖形成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應非出於偶合,顯係出於不公平競爭之目的,惡意抄襲他人商標申請註冊。再就指定使用商品而言,參加人在我國取得前揭據爭之註冊第369521、377039、377579等十餘件商標,涵蓋多類商品,主要以貴金屬、水晶、寶石;玻璃、水晶玻璃;水晶裝飾品等為主,此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眼鏡、眼鏡架、眼鏡套等商品,固非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惟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即完全不同之商品亦受保護。況參加人於1956年2月14日在奧地利設立施華洛世奇光學兩合公司(Swarovski-OptikKG),該公司即以生產及銷售光學鏡片為業務,有參加人於96年2月
1日言詞辯論所提證20之奧地利官方證明文件及中譯影本可憑,參加人在新加坡及OMPI(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亦有以相同之外文或圖形,申請商標註冊於國際分類第9類之眼鏡等商品(評定證據附件1參照),參加人確有多角化經營之事實。參加人推出以「DanielSwarovski」為品牌之專業水晶眼鏡,並有設計造型不同之各種眼鏡數百種,在歐洲各地及美洲、亞洲之新加坡等地販售,有型錄(證21)及2004年時報周刊(證22)報導足據。另鴻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GREATACHIEVEMENTTRADINGCO.,LTD)為參加人之DanielSwarovski眼鏡在台灣之代理商,亦自國外進口參加人生產之眼鏡,並在台灣販售,有參加人所提鴻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自新加坡進口及自奧地利進口之進口報單(證23、24)可證。因此,參加人已多角化經營至眼鏡商品可以認定,則原告使用Swarovski或天鵝圖於眼鏡上,即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以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告主張兩造既非在市場上處於競爭之地位,縱使系爭商標近似於據爭之商標,因非出於不公平競爭為目的,自難認有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事,並非可採。
三、另水晶在商品分類上係歸類於第14類之1401「貴金屬及其合金、寶石及其飾品與仿飾品」群組,「鐘錶及其組件」則為同類中之1406群組,而眼鏡商品依我國一般市場交易情形,又經常與鐘錶商品在同一販賣場所販賣,是以水晶與眼鏡商品縱不屬類似之商品,但均係個人隨身配件,相關消費族群難免多有重疊之處,性質上究難謂毫無關聯之處。參以參加人有多角化經營之趨勢,並已經營至眼鏡商品已如前述。再依參加人於申請評定階段所提出之各項附件資料以觀,其包括商標評定理由書及補充理由書附件,計編為附件1至18,有各國商標註冊資料、報章雜誌廣告、設計簽名會、展覽會資料、重要事件年表、價目表、會員贈閱物等。其中雖不乏日期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83年5月19日者,惟已足認參加人之「SWAROVSKI」及天鵝圖形商標使用於水晶、玻璃、水晶玻璃製飾品等商品,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業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且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依據爭商標在水晶等商品之知名度,相較於原告並未提出證明系爭商標知名程度,自應給予據爭商標較大之保護。衡酌前開商標近似程度可謂幾近相同、指定使用商品之關聯性、參加人有多角化經營之趨勢、參加人在外國亦有申請商標註冊於眼鏡等商品之事實、據爭商標著名程度且應受較大之保護等各項因素及其相互影響關係綜合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之情事,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另亦符合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四、從而被告認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12款之規定,而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系爭商標既應依上開規定撤銷其註冊,則其是否尚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6、12、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13、14款之規定,即毋庸再予審究,均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曹瑞卿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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