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9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2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三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五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九九八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嗣於九十七年四月五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復於九十六年八月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二五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詎甲○○未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其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應予扣除),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友人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甲○○在臺北縣○里鄉○○路○○○號四樓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亦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檢體編號I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年籍對照表各一件在卷可稽。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述綦詳;再參諸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上揭函文敘明,復衡諸目前一般常見施用之毒品皆係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之常情,被告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係海洛因之事實,堪以認定。又依本院歷來審判經驗得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方式,依施用者之使用習慣而有所不同,並無固定之施用方式,確有施用者係將上述二種毒品同時放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聞煙霧之方式予以施用之情形;復參以本件警方查獲被告時並未扣得香菸、注射針筒等一般常見施用海洛因之工具,是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以玻璃球吸食器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堪以採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係於上述經警採尿前之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應予扣除),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係以玻璃球吸食器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如前述,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應予分論併罰一節,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二種毒品,此部分公訴論罪之意旨,尚非足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所生之危害,尚未對他人造成實際之損害,兼衡被告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