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9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19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編號一之物,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編號二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施用地點為臺北縣中和市○○路305巷27弄8號
5樓,及海洛因係以捲煙、安非他命則以燒烤方式施用暨證據部分加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97年8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理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被告施用各該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行為,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如上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要件亦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述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97年8月25日查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詳參前述前案紀錄表)、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量施用毒品之性質,並連續犯廢除後關於施用毒品犯行刑罰裁量基礎衡平原則,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海洛因殘渣袋1個。
二、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4197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街5巷11號3樓居臺北縣中和市○○路305巷27弄8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2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於96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29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及
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29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305巷27弄8號5樓,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1、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放及封緘之事實。││││2、於上開為警查獲時、地,││││遭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之事實││││。│├──┼────────┼─────────────┤│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有限公司之濫用藥│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物尿液檢驗報告、│應之事實。│││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紙││├──┼────────┼─────────────┤│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被告於上開為警查獲時、地,│││袋1個、安非他命│遭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個、安│││吸食器1組、照片3│非他命吸食器1組之事實。│││紙││├──┼────────┼─────────────┤│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一、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強│││紀錄表、全國施用│制戒治及起訴後,5年內│││毒品案件紀錄表各│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1份│。││││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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