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2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128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義祖 律師
黃榮謨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 列支敦斯登商 施華洛世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兩者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並不相同,消費族群亦不相同而無關連性,上訴人與參加人非在市場上處於競爭之地位,縱使兩者商標近似,難謂構成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不公平競爭,原審未察,實有判決不適用法令與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參加人所提多角化經營之證據,或為關係薄弱,或為時間發生於系爭商標之後等等,原審未予詳查並說明證據取捨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認為參加人之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亦僅限於水晶及玻璃製飾品等商品有關者,是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104號解釋所稱「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一般所共知者」,原審未予敘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惟查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其調查證據所得,而敘明:系爭商標係由外文「SWAROVSKI」與墨色矩形框內置一反白之天鵝圖形所組成,據爭之「SWAROVSKI(word)」「天鵝圖」等商標圖樣相較,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所稱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即完全不同之商品亦受保護,無上訴意旨稱原判決有不適用法令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再原判決復參照參加人所提出之奧地利官方證明文件及中譯影本及參加人在新加坡及OMPI(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相同之外文或圖形,申請商標註冊於國際分類第9類之眼鏡等商品,且參加人推出以「DanielSwarovski
」為品牌之專業水晶眼鏡,並有設計造型不同之各種眼鏡數百種,在歐洲各地及美洲、亞洲之新加坡等地販售,有型錄及2004年時報周刊報導足據。另鴻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為參加人之DanielSwarovski眼鏡在台灣之代理商,亦自國外進口參加人生產之眼鏡,並在台灣販售,有鴻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自新加坡進口及自奧地利進口之進口報單可證。因而認定參加人已多角化經營至眼鏡商品。再原判決亦依參加人所提出之其在各國商標註冊資料、報章雜誌廣告、設計簽名會、展覽會資料、重要事件年表、價目表、會員贈閱物等物,而認定參加人之「SWAROVSKI」及天鵝圖形商標使用於水晶、玻璃、水晶玻璃製飾品等商品,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業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亦無上訴人所主張原審並未詳查說明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核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慧娟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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