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710號聲請人 李福盛 即債務人代理人 青含國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一、補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壹仟元。
二、預納郵務送達費壹仟柒佰元(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
三、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應提出:
(一)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
(二)提出民國95年與銀行協商成立之完整資料(含協議書內容、簽名、成立日期、附件每月每債權人受償金額明細表)。
(三)陳報依上開協商已清償之金額為何,及自何時開始毀諾,並提出相關清償資料。
四、提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實施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之證明文件。
五、提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證明文件。
六、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民國96年11月20日起至98年11月19日止)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等;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如有終止保險契約,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約金數額。最近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七、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含保險契約)尚未履行完畢,並提出證明文件。
八、陳報有無附條件買賣尚未付清價金。
九、除本院96年度執字第2723號執行事件外,是否尚有其他繫屬中之民事訴訟或強制執行事件?並應提出上開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完整影本。
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至少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銀行存款(含銀行名稱及帳號、及至補正日之數額)、【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須附銀行名稱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股票(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保險契約(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二)收入數額:聲請前1年(即自97年12月起自98年11月)每月收入薪資明細表及薪資入帳存摺影本(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
(三)必要支出數額:聲請前1年之膳食、衣服、教育、交通(住家至上班處所搭乘公車路別、票段數、駕駛汽車之行照、聲請前1年每月油資支出之證明)、醫療、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另就聲請人主張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應詳列各項支出項目並提出每月支出新臺幣55,000元之證明。
(四)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聲請人聲請前2年實際支出李○○、李○○、黃○○、李○○、李○○、李○○之扶養金額及其證明文件,就該扶養義務(指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李○○、李○○、黃○○)應分擔之人數及其姓名、與受扶養義務人關係及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另受扶養者李○○、李○○、黃○○、李○○、李○○、李○○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及其計算、黃○○、李○○、李○○、李○○之95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
十一、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及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
十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及其計算方法。
十三、聲請人之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仟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份,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之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前開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