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522號、第4880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5月25日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6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9年6月29日以89年度板簡字第10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復於緩刑期間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4月21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5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29日以92年度訴字第5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2月
26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30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17日以92年度訴字第208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偽造文書、竊盜、施用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後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前揭91年及經撤銷緩刑宣告之竊盜案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4年8月1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95年2月7日。嗣於假釋期間,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2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1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持有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易字第13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3月、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5日確定,並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5月22日接續執行,甫於96年8月4日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各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所述之行為:
㈠、於97年3月17日某時,在上址住處,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另於97年3月20日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18之4號住處,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97年3月20日16時35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開大燈,行經臺南縣新營市○道路而為警攔檢盤查,甲○○於其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臺南縣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員自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㈡、於97年3月26日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18之4號住處,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另於同日某時,在上址住處,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拒不到案而經本院發布通緝,於97年3月26日凌晨1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自首暨臺南縣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8月6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且被告
2次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分別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880號偵查卷第9頁、97年度毒偵字第4522號偵查卷第7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5月25日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6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17日以92年度訴字第208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
31日以95年度易字第13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顯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其事實一、㈠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未發覺前,向臺南縣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員自承犯罪之事實,並接受裁判,此觀之被告之警詢筆錄自明(見上開97年度毒偵字第4880號偵查卷第6頁),是被告事實一、㈠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