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謝再盛選任辯護人林財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偉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傑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偉傑公司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民國94年7月29日即有退票紀錄,已無資力清償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8月間,佯向纖泰有限公司(下稱纖泰公司)購買原紗,並保證如期交付貨款,致纖泰公司陷於錯誤,依約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六百九十四萬一千七百八十元之貨物予被告,被告則交付上開偉傑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票載發票日為94年12月31日至95年4月30日間之支票五紙作為貨款之給付。詎上開支票屆期後被告商請纖泰公司暫緩提示,纖泰公司遂遲至95年10月17日方提示上開支票,惟均因該帳戶已遭拒絕往來而退票,偉傑公司並人去樓空,被告亦逃匿無蹤,纖泰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再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復可參照。再者,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於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尚難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逕以詐欺罪責相繩,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 翁方彬 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上開被告所開立之支票五紙、偉傑公司系爭台北富邦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退票明細及拒絕往來日期、被告商請暫緩催繳貨款之律師信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其為偉傑公司負責人,確於上開期間向纖泰公司購買原紗,並開立前揭支票五紙支付貨款,惟均未獲兌現、迄今仍積欠上開貨款尚未償還等事實固坦白承認,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與纖泰公司負責人甲○○係同學關係,先前已有往來,係因公司業務不如預期而無力償付貨款,本身亦積極處理相關資產以償還債務,向纖泰公司購買原紗後,亦曾陸續償還慶豐商銀二千餘萬元、台北富邦銀行一千六百餘萬元,原欲以孟加拉方面廠房出售所得償還纖泰公司,不料竟遭買主退票,方迄今無法償還,並非蓄意詐騙纖泰公司,不能僅因94年7月間一時週轉不靈偶有退票紀錄,即認被告當時已無清償能力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為偉傑公司之負責人,其於94年8、9月間向告訴人纖泰公司購買價值共計六百九十四萬一千七百八十元之原紗,並開立同額之偉傑公司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支票五紙作為貨款,票載發票日依序為94年12月31日、95年1月31日、2月28日、3月31日、4月30日,惟被告曾商請纖泰公司暫緩提示,迄至纖泰公司於95年10月17日提示時,皆因該帳戶已為拒絕往來戶而不獲兌現,且迄今被告僅曾支付十五萬元,仍未償還其餘貨款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支票五紙影本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關於偉傑公司系爭台北富邦銀行支票存款帳戶,被告雖供承於94年7月間曾有退票紀錄,然卷附依台北富邦銀行信義分行97年1月22日北富銀義字第9760010300號函所附查詢單所載,該帳戶係至95年4月21日方遭拒絕往來,可徵94年7月間之退票已經被告加以退補,自不能僅因曾經退票,即逕謂當時被告或偉傑公司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況依卷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於94年8至11月間,曾有多筆上百萬元之款項匯入或存入該帳戶,8月間甚至有多達九百五十萬元、五百七十萬元、五百萬元、三百零八萬餘元之各筆款項匯入、9至11月間亦有一筆六百萬元、一筆五百三十萬元、多筆
二、三百萬元之款項匯入,此段期間總計即有數千萬元之資金匯入或存入該帳戶中,直至94年12月後,方僅有一筆近兩百萬元之款項匯入,餘則多為數十萬元之款項匯入,迄至95年2、3月間,猶有偉傑公司及其轉投資孟印國際開發公司之款項匯入,只不過筆數、金額已銳減,可徵被告或偉傑公司至少在94年11月以前,仍有一定之資金可供週轉,直到94年12月後,方逐漸週轉不靈,遂於95年4月21日遭拒絕往來。是被告稱其當時盡力已盡力調度資金、積極處理資產以償還債務等語,應堪採信。則被告在公司猶有上千萬資金可供調度週轉,尚未真正陷入無資力狀態之94年8、9月間,仍向告訴人纖泰公司進貨營運來支撐公司收益,以圖轉機而渡過難關,實符合一般人經營公司之心態,不能逕以此即認其具有詐欺之故意,否則虧損之公司行號,豈非均不能再進貨或採買原料以維持公司營運?所有因積欠貨款週轉不靈而倒閉之公司負責人,豈不均難逃詐欺罪之相繩?此不合情理甚明。
(三)而被告既於94年12月後,逐漸陷入資金週轉困難之窘境,則在此情形下,發函請求告訴人暫緩提示上開支票及暫緩追討債務,以期仍能保持信用來維持調度資金週轉之空間,進而渡過難關,亦非不合情理,不能以此反推被告向告訴人購買原紗之初,即係蓄意詐欺。況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其間被告曾與其商談至少兩次,亦曾償還其中十五萬元之貨款(參見本院97年8月6日審判筆錄第4、5頁),告訴人提出告訴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除因出國請假外,亦均準時到庭應訊,可見被告並無告訴人所稱逃匿無蹤或避不見面之情形,顯均與詐欺犯罪者之表現迥異。此外,被告向告訴人購買原紗時,既仍有一定之資金可供調度週轉,則其縱使曾向告訴人保證支付貨款,亦屬正常之交易情形,實亦難認此舉在客觀上係屬於詐術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在客觀上尚無從認定被告有施以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亦難認被告係基於詐欺之故意而向告訴人購買系爭原紗,不能僅因被告事後無力償付貨款,即遽認其當時係基於詐欺之故意為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