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46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號一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編號一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施用地點是臺北縣中和市○○路583之1號11樓租屋處,海洛因是以捲煙方式、安非他命以燒烤方式施用暨證據部分加列:被告於本院自白(見97年8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被告施用各該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行為,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如上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要件亦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詳參前述前案紀錄表)、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量施用毒品之性質,並連續犯廢除後關於施用毒品犯行刑罰裁量基礎衡平原則,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物,以全案整體情節觀之,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然仍屬查獲之毒品,並無疑義,仍應依同上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沒收並銷燬之宣告;另附表編號二之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積極證據證明為其所有,應毋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
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公克)。
二、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毒偵字第6466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62巷14號5
樓居臺北縣中和市○○路583之1號11樓送達處所:臺北市○○路○段192號6
樓之3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5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6年8月23日凌晨3時4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及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警於96年8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莒光路口見甲○○與 沈詩錫 (另案偵辦)2人共騎乘機車閒逛,形跡可疑,攔檢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公克)、並至甲○○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583之1號11樓居所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甲○○之供述│為警於上開時地扣得海洛││││因1包、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採尿送驗之事實。│├──┼───────────┼───────────┤│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為警查獲採集尿液送│││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驗報告、姓名及代碼對照│命類陽性反應,顯見被告│││表│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所觀察勒戒,於94年6月9│││表│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檢察官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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