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7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6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有關 考銓 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67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代表人熊光華(局長)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考銓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94公審決字第036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係被告所屬第一救災救護大隊警正四階隊員,於民國(下同)94年4月9日以報告向被告申請自94年4月11日至同年8月10日,留職停薪全時參加94年中央警察大學(下稱警大)消防初級幹部警佐班(下稱消佐班)第9期第2類進修,經被告以94年5月3日北市消人字第09431562900號令核准。嗣原告於同年4月27日以陳情書請求個案同意改以帶職帶薪全時進修,經被告以94年5月9日北市消訓字第09431572000號書函復原告,略以原告因進修名額限制未獲選送,被告體恤原告平時辛勞,在人力資源不足狀況下,仍勉為同意以留職停薪方式前往進修,基於維持組織發展運作及依法行政原則,被告礙難同意原告所請以個案方式辦理帶職帶薪全職進修等語。原告對於被告上開94年5月3日令及94年5月9日書函不服,提起復審,遭駁回後,仍對被告上開94年5月9日書函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復審決定關於駁回原告對被告94年5月9日北市消訓字第09431572000號書函復審部分,及被告94年5月9日北市消訓字第09431572000號書函之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作成准予原告於94年4月11日至94年8月10日帶職帶薪前往警察大學消佐班第9期進修之處分。
3、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0,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依法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救濟:⑴按公務員因其身分而受行政處分者,得否提起訴願及行政訴
訟,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公務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時,或其任用資格經審查認定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或其對審定之級俸有所爭執者,均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12號、第323號及第338號解釋在案,此有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036號判決可參。又復審事項,係以行政處分為標的,而所稱行政處分,係參照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及司法院歷次有關公務人員受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之解釋意旨予以認定提起復審之範圍。亦即,對於足以改變公務人員身分,對公務人員權利有重大影響,或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所提起之事件,亦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解釋在案。
⑵本件爭議並非是否准予進修,而係是否准予帶職帶薪,涉及
原告於進修期間是否具有公務員身分、得否繼續請領薪俸、得否計算服務年資、得否給予考績、考績獎金及進級,不僅涉及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更涉及進修期間是否改變公務人員身分,參酌上開解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相關解釋,原告自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而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列舉之復審或申訴事項,雖未列有帶職帶薪事項,但於復審事項明確列有留職停薪資事件,基於舉輕明重原則,帶職帶薪事項更屬得予復審事項,此觀該會就本件為實質審查即明。
⑶被告否准原告帶職帶薪,涉及原告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
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更涉及原告於進修期間是否仍具公務人員身分,依法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又原告提起復審及訴訟係針對被告否准原告帶職帶薪之申請,並非針對被告核准原告留職停薪之處分,倘本院判令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命被告為准予帶職帶薪之處分,則先前所為准予留職停薪之處分,即因後處分之作成而自動撤銷。
⑷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770號裁定:「查相對人前
開書函,係同意依照法務部之意見,辦理註銷抗告人出國專題研究之資格,核其內容並未改變抗告人公務人員之身分關係,且非屬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亦未侵害抗告人因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提起復審、再復審及行政訴訟,一再復審決定,遞從程序上不予受理,核無不合,因將抗告人之訴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查相對人同意法務部所報註銷抗告人出國專題研究之資格,並未改變抗告人服公職之身分,且對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及其服公職之權利亦無重大影響,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之規定,僅得提起申訴、再申訴,尚不許其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之意旨,係針對是否准予進修而為之決定,與本件被告准予原告進修,惟原告究應以停職或帶職之方式進修顯然不同,且因被告准予原告帶職與不准予原告帶職,顯然影響原告於進修期間得否主張薪津,對於原告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自有影響,參照上開裁定「未侵害抗告人因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提起復審、再復審及行政訴訟」之反面解釋,原告當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2、原告依法應優先適用警察人員相關規定,得帶職帶薪進修:⑴原告為具警察官資格之消防人員,依內政部消防署組織條例
第14條第1項:「各級消防機關人員之管理,列警察官者,適用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辦理。」及台北市消防局組織規程第9條第3項:「列警察官等人員之管理,適用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辦理。」之規定,適用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而依警察教育條例第2條、第6條、警察人員進修及教育實施辦法第9條:「進修或深造教育人員准予帶職帶薪,入學及結業時之往返旅費,由原服務機關依規定發給。」之規定,進修或深造教育人員准予帶職帶薪,是原告參加本次警大94年消佐班第9期進修教育,依法得帶職帶薪。
⑵按消防人員人事制度係採二元雙軌制(內政部消防署組織條
例第14條第1項及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組織規程第9條第3項參照),故雖有部分人員適用公務人員等相關法令規定,惟有部分人員係警察人員轉任,自仍應適用警察人員相關法規。參照被告94年5月3日北市消人字第09431562900號令,載明原告係警正四階,因此原告確係警察人員,應適用警察人員相關法令規定無誤。亦即,被告機關係於84年7月10日成立,原告則於92年4月16日至被告處任職,參照原告任職當時之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被告機關確實有一般公務人員及警察人員併存之情形,而原告係以警正四階任用之警察人員,參照同規程第9條第3項規定,列警察官等人員之管理,應適用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辦理。而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之內容包含警察人員之任用、俸給、退休、撫卹等事項,因此與一般行政法上所稱管理事項有別,故警察人員教育條例,及依該條例制定之警察人員進修及深造教育實施辦法,原告自得適用。
⑶按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條明定:「公務人員之訓練及進
修,依本法行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警察人員教育條例及依據該條例制定之警察人員進修及深造教育實施辦法,即係該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復依內政部消防署消防初級幹部警佐班第9期教育訓練計畫第1點規定:「依據:警察教育條例及各級消防機關人員遴用標準」及第14(一)點規定:「..受訓期間,各受訓學員佔原單位職缺,帶職帶薪。」,足證參加該次進修者應適用警察教育條例而為帶職帶薪進修。
⑷尤有進者,被告稱消防人員之訓練,不適用警察教育條例云
云,惟參照被告自行訂定之94年度進修實施計畫,亦未排除警察教育條例之適用,觀該計畫「伍、一、選送進修:參照『警察教育條例』規定或年度因公派員出國計畫項目。」,明定選送進修係參照警察教育條例規定辦理,故被告排除原告本得適用之警察教育條例等上開規定,要求原告必須留職停薪進修,並否准原告帶職帶薪之請求,於法有誤。
⑸按內政部消防署組織條例第14條規定所謂管理,當然包含進
修在內,此觀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8條:「警察機關為適應業務發展需要,得保送現職警察人員至國內外大學或專科學校進修,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教育部定之。」之規定即明,復審決定以內政部消防署官員稱該署對於所屬消防人員之進修事項,係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等規定據以執行,至警察人員進修及深造教育實施辦法規定,應屬警政署對於所屬警察人員之規範,認原告無警察人員相關法規之適用云云,於法實屬有誤。
⑹再依內政部消防署消防初級幹部警佐班第9期教育訓練計畫
第1點規定,內政部消防署係依據警察教育條例辦理該次訓練,並非依據公務人員進修辦法辦理,因此,該署官員於94年11月7日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所稱其對於所屬消防人員之進修事項,係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等規定據以執行云云,並非事實,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依該不實陳述所為之復審決定,亦屬有誤。故被告以原告應適用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並不適用警察教育訓練條例等相關規定,否准原告所請,於法有誤。
⑺被告稱其僅係代轉報名,並非同意原告參加選送全時進修云
云,然被告同意原告報考時,確係同意全時進修,並非被告所稱僅係代轉報名而已,此觀被告94年1月5日簽呈記載:「
三、擬辦:(三)考量本項進修涉及同仁升遷資格,且各報考人員均經各單位主管同意,為顧及同仁報考權益平衡,結業返回機關後,於整體業務推展及行政效率提升均有助益,擬請援例(註:往例均係全時進修)准予報考;惟各單位報考人員如經榜示錄取並參加全時進修後,其業務將由服務單位逕行吸收,不得據以要求增員或遞補。」,而首長之批示亦為「本年度暫同意報考」即明。
⑻又原告參加之該次考試,係於93年12月20日至24日報名,而
當時有效之進修實施計畫:「柒、一、選送全時進修:3、消防幹部警佐班:選送全時進修人數以該校通知本局錄取消防類組名額計。」,並未限制名額。且被告同意原告報考時,亦無名額之限制,且更表明係全時進修(即帶職帶薪進修),此觀被告94年1月5日准予報考之簽呈三、擬辦(三)所載及首長之批示即明。被告於核准原告報名後,以事後94年2月4日公布之進修實施計畫:「柒、一、選送全時進修:.
..3、消防幹部警佐班:以該校年度消防類組錄取名額之1/5計..」之規定,否准原告全時進修,於法實有不合。
3、被告否准之處分,違反內政部消防署94年2月16日消署教字第0940800067號函送之消防初級幹部警佐班第9期教育訓練計畫第14(一)點規定。參照該訓練計畫第14(一)點規定及內政部消防署組織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該等規定有拘束下屬機關(即被告)之效力。復審決定稱據消防署派員陳述意旨,略以該署94年2月16日消署教字第0940800067號函係請警大代辦該次訓練,並檢送訓練計畫俾供知照,該計畫並未通函各縣(市)消防機關云云,認為並無拘束之效力,於法亦屬有誤。
4、被告之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原告係93年12月被推薦參加報名考試,當時被告94年度進修實施計畫尚未公布(該計畫係於94年2月4日發函公布),而93年度進修實施計畫雖曾規定名額,但被告事後全部同意帶職帶薪,此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是依原告被推薦時之前例,只要考上,不論是否額內,均准帶職帶薪,惟被告獨對原告所請為否准之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及平等原則。再者,94年同時參加該次考試考上之學員,其中3人隸屬於被告機關,其餘7人均係隸屬於其他縣市政府之消防人員,而除原告外,其餘9人均係帶職帶薪,請向內政部消防署及警大函詢即明,同為消防人員,參與同一訓練,何獨原告不得帶薪進修,對原告而言,顯係受到不平等之待遇。
5、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被告依法應准原告帶職帶薪進修,惟被告否准所請,要求原告須留職停薪,以致原告在該期間無法獲得薪津等項目,其細目包括94年4月11日至94年8月10日之薪資(扣除自繳退撫基金)計237,368元;同期間原告為被告墊付之公保費5,621元;同期間應扣之所得稅22,075元(本項所得稅包含原告目前未請求之項目,惟為期訴訟早日終結,同意暫按被告主張之金額扣繳),故本次請求金額為220,914元(237,368元+5,621元-22,075元=220,914元)。至於生育補助費、考績獎金差額等均不在本件爭訟範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553號裁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定課以義務之訴,係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所指行政處分不包括行政機關就行政救濟程序所為決定,不服救濟程序之決定,應依法律規定之再救濟程序救濟,非此所謂行政處分。故請求行政救濟機關撤銷其所為決定,並非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課以義務之訴。」之意旨,原告向被告申請於94年4月11日至94年8月10日帶職帶薪前往警大消佐班第9期進修遭否准,係屬工作條件之管理處分,尚非對原告之身分、財產權或其他重大權益之處分,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是被告以94年5月9日北市消訓字第09431572000號書函否准原告帶職帶薪,並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處分,亦不影響原告之公務人員身分,故原告不得提起本件復審及行政訴訟。退步言,縱認上開書函為行政處分,原告亦應循申訴、再申訴管道救濟,方屬適法。
2、原告稱其曾分別於94年3月31日及94年4月8日簽呈帶職帶薪,但均未獲答覆,報告石沈大海云云,誠屬誤會:
⑴被告進修實施計畫中,均同意符合報考資格人員報考警大消
佐班,但報名時未檢附機關帶職帶薪同意書,俟榜示錄取後再召開甄審委員會辦理選送事宜。按94年警大消佐班放榜日期為94年3月28日,被告訂於3月31日下午14時30分召開甄審會,原告於當日中午12時許持申請帶職帶薪進修報告至被告訓練中心詢問報告陳報流程及可否於會議中代為發言等事項,被告訓練中心告知:「個人報告為公文書之一種,應先送服務單位主管核章後登記掛號,且該報告內容遺漏會辦及審核單位(主任秘書),建議原告應更正後再掛號送件」。原告接受建議,但考量甄審會議開會在即,要求被告訓練中心於會議中先行代為陳送報告影本予會議主席,正本更正後再依公文流程陳報。
⑵當日開會時,被告訓練中心已將原告報告影本送交會議主席
參考,且出席委員 戴金柱 亦代原告發言陳述意見,會議決議有關原告未獲選送,可依被告進修計畫第捌點及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等規定辦理。事後被告相關單位均未再接獲原告簽報有關帶職帶薪進修申請報告,直至94年4月9日原告遞送留職停薪進修申請報告,被告基於鼓勵同仁進修學習,同意其辦理留職停薪參加警大消佐班全時進修,顯見原告詳知選送進修程序,對於進修實施計畫知之甚詳。
⑶原告於留職停薪進修期間,於94年4月27日函寄陳情書乙份
表示,祈望以個案方式准予帶職帶薪進修深造,被告於94年5月2日收文後,於同年5月9日以北市消訓字第09431572000號書函復原告礙難同意照辦,期間對原告所提報告及詢問(包括電話)等事項均一一給予回覆及協助,並無不處理等情。是被告基於選送消佐班第二類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人員已依程序核定,原告除未獲選送外,業已申請留職停薪全時進修並奉核定在案,被告以上開94年5月9日書函否准其請,應屬適法。
3、原告無警察教育條例規定之適用:⑴依據內政部消防署組織條例第3條規定:「本署掌理下列事
項:..四、關於消防學制、教育訓練之規劃、督導與消防及災害防救學術倡導事項。」、第14條第1項規定:「各級消防機關人員之管理,列警察官者,適用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辦理。」(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組織規程第9條第3項亦為相同之規定)。有關被告列警察官等人員之管理,應適用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辦理。惟該條例對於警察人員深造進修並無明文,而有關消防學制、教育訓練之規劃事項,係屬內政部消防署之權責,就原告有無警察人員進修及深造教育實施辦法之適用,係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等規定據以執行,至警察人員進修及深造教育實施辦法規定,應屬警政署對於所屬警察人員之規範。從而,以原告具警察官資格之消防人員,有關其進修及深造事項,應依據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之規定辦理,而無警察人員教育條例及警察人員進修及深造教育實施辦法之適用餘地。
⑵本件應依據被告94年2月4日北消訓字第9430448300號函轉各單位知照之94年進修實施計畫選送全時進修人員:
①被告自93年因組織員額擴編,進用人力不足,轄區勤(業
)務特殊繁重,新建分隊廳舍逐一完工,陸續成立新分隊,抽調原有分隊人力進駐,加上勤一休一勤務制度,造成各外勤分隊執勤人力不足。且機關預算連年縮減,人事費用短缺,最近3年參加警大及警專進修人員錄取人數劇增(共計86人),被告為維持機關正常運作所需執勤人數、避免加重單位其餘同仁勤(業)務負擔,並為鼓勵同仁進修,提升整體人員素質,依據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等相關規定,於92年底研擬被告93年度進修實施計畫,於93年4月5日公布實施。其中有關選送人員全時進修部分,經衡酌被告執勤人力調度狀況、勤(業)務需要、選送進修學校特殊報考作業方式等因素,在不違反目的、比例及平等原則下,依照機關業務推展實際需要訂定選送全時進修人數規範。
②被告依據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2條第1項:「各機關學
校選送或自行申請進修之核定與補助規定如下:一、選送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於核定進修期間內,准予帶職帶薪並得給予相關補助。..三、自行申請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其進修項目經服務機關學校認定與業務有關,並同意其前往進修者,得准予留職停薪;..。」及第13條:「各機關學校應視業務需要擬定公務人員進修計畫,循預算程序辦理。各機關學校選送進修之公務人員,應確實按核定之進修計畫執行..。」之規定,訂定94年進修實施計畫,並以94年2月4日北消訓字第9430448300號函轉各單位知照。是原告如經被告選送全時進修者,於被告核定之進修期間內,始得帶職帶薪進修。
③依據94年進修實施計畫伍、進修項目、內容及期程規定:
「一、選送進修:參照『警察人員教育條例』規定..。
二、自行申請進修:..。」、柒、進修人數及資格條件規定:「一、選送全時進修:(一)中央警察大學:..
3、消防幹部警佐班:以該校年度消防類組錄取名額之1/5計(第1類、第2類分開計算)。..(三)上述二校各消防類科錄取人數..依榜示錄取總成績高低優先順序選送。..。」、捌、核定進修程序規定:「各單位欲報考參加進修或擬申請公假進修或進修費用補助者,應提出進修申請..,由各相關單位辦理審核作業。選送參加全時進修人員名單於報考學校榜示後提至進修甄審委員會審議,並經機關首長核定。榜示人員未獲選送全時進修者得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規定辦理。」準此,被告係於各類科考試成績榜示後,經甄審委員會審查決議,始行辦理所屬人員之選送進修事宜。因此,原告如經被告選送全時進修者,於被告核定之進修期間內,始得帶職帶薪進修。
⑶原告稱被告代其報考警大消佐班第9期第2類考試,其應係由
被告選送進修之人員,實有誤解。按94年消佐班第9期第2類之錄取名額為10名,則依上開計畫規定,被告對於該類進修之選送名額應為2名。而被告人員參與警大消佐班第9期第2類考試經榜示錄取者有3名,原告之總成績為3名之末,經被告94年3月31日第3次甄審委員會決議,除選送前2名人員帶職帶薪全時進修外,並同意原告得以留職停薪方式全時參與上開進修。因警大為作業便捷,要求參與訓練進修測驗人員之資格條件應經服務機關初審,不接受個人報名參試,被告僅係就具備參試資格人員,經初步審查資績計分後統一造冊代為報考,並非選送進修之謂。是原告94年1月5月之簽呈,被告僅批示該年度暫同意原告報考,並未批示同意原告帶職帶薪前往進修,故原告所稱應係誤解。至被告對於該次錄取人員中有3人隸屬於被告,並不爭執,惟是否如原告所稱除原告外,餘9人均以帶職帶薪方式前往全時進修,尚待查證。
4、有關內政部消防署94年2月16日消署教字第0940800067號函消防初級幹部警佐班第9期教育訓練計畫第14(一)點部分,該函係函請警大代辦該次訓練並檢送消佐班第9期教育訓練計畫俾供知照,該計畫並未通函各縣(市)消防機關,亦未經公告,因而並不具備外部效力。內政部消防署同時基於尊重地方自治之權責,該計畫之附記規定並不會對各縣(市)消防機關產生人力或經費上之控管或效力。另該署對於各縣(市)消防機關消防人員之人事、考績及教育訓練等並無核駁權限,各縣(市)消防機關始為權責機關。因此,有關各縣(市)消防機關消防人員之教育訓練事項既屬各縣(市)消防機關之權責範圍,被告衡酌執勤人力狀況、經費及業務實際需要等因素,對選送全時進修人數與資格條件設定基準規範,據以訂定94年進修實施計畫,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5、被告之處分並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或平等原則:⑴關於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其值得保護之信賴至少應具備3要
件,包括須相對人有信賴之事實;須行政處分之作成非因相對人使用詐術、脅迫、賄賂、提供不確實之資訊者;行政處分之違法或不當須非相對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三者缺一不可(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2168號判決參照)。又行政法上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則不能因嗣後法規之制定或修正,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用以保護人民之既得權益。該原則之適用,係在禁止新制定或修正法規有溯及既往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105號判決參照)。且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處分已產生權利(授益處分),雖該行政處分有瑕疵,但受處分人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而言(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525號判決參照)。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25號及第605號解釋意旨,須具備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等要件,始足當之。
⑵被告就本件代為報考警大進修考試時,應否檢附機關帶職帶
薪同意書之疑義,業經警大以93年4月27日校教字第0930001818號函復略以:「..消佐班入學考試並無於報名時繳交機關帶職帶薪同意書之規定..」。而被告因應上開函釋,於93年5月13日修正核定、次日以電子郵件轉知同仁知照之93年進修實施計畫柒、進修人數資格條件及捌、核定進修程序規定,與94年進修實施計畫規定大致相同,均以警大榜示錄取名單後,提至被告進修甄審委員會審議,並由機關首長核定後,方得選送帶職帶薪全時進修。再據警大消佐班招生簡章明確規定,除測驗成績外,報考人員之服務機關應協助將受測人員資績計分(亦占50%)錄冊統一代為報名,不接受非機關代轉的個人報名等語。是原告對上開規定,於被告於93年12月底代為報考前,應有所知。且被告於93年度所為核准考試錄取人員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係對特定人發生效力之處分,僅及於經核定帶職帶薪進修人員,並未及於原告,是原告尚無信賴基礎可言。被告並未就原告帶職帶薪全時進修為任何之承諾,對原告並無任何授益之行政處分存在,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故原告稱其信賴被告代為報考即係選送進修,被告增加原未有之員額限制,致其權益受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尚待斟酌。
⑶所謂平等原則,係指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
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否則不得為差別待遇(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105號判決參照)。
惟此所謂平等,係指實質上之平等而言,其為因應事實上之需要,及舉辦考試之目的,就有關事項,依法酌為適當之限制,要難謂與平等原則有何違背,亦經司法院釋字第205號解釋闡釋甚明(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832號判決參照)。被告為解決全時進修人數劇增所衍生之人力不足問題,於93年4月5日公布年度進修實施計畫,首次針對年度選送全時進修人數予以規範。由於該計畫規定與以往之報考及進修方式有異,被告為降低衝擊並考量機關發展及同仁職涯規劃,經與各錄取人員單位主管評估不致影響當年度人力調派後,特於93年度放寬員額限制,增額選送錄取人員全時進修。
準此,被告於93年就受訓員額限制酌予放寬,係因當時特殊之事實需要所為之因應措施,尚難謂與平等原則有違。原告稱被告於93年既同意放寬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之員額限制,於94年卻否准原告之帶職帶薪進修申請,違反平等原則云云,容有誤解。
6、綜上所述,原告申請於94年4月11日至94年8月10日帶職帶薪前往警大消佐班第9期進修遭否准,係屬工作條件之管理處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又原告並無警察人員教育條例規定之適用,況該條例亦無應准帶職帶薪進修之明文。而被告以94年5月9日北市消訓字第09431572000號書函否准,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為之,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是公務人員權益保障案件之救濟途徑分為:復審與申訴、再申訴2種不同程序。前者係指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所提起之復審(同法第25條參照);後者指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所提起之申訴、再申訴(同法第77條第1項參照)。而依司法院歷次相關解釋(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第338號、第430號、第483號、第539號解釋),須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始可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程序請求救濟,並提起行政訴訟。至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處分、考績評定、請假、機關內部所發職務命令、所提供之福利措施,或其他工作條件及管理必要之處分,因非對公務人員之身分、財產權或其他重大權益之處分,則不許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於94年4月27日以陳情書,請求個案同意改以帶職帶薪全時進修,經被告以系爭94年5月9日北市消訓字第09431572000號書函答復礙難同意,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機關是否准許公務人員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乃屬工作條件之管理處分,尚非對公務人員之身分、財產權或其他重大權益之處分(本件被告係同意原告留職停薪,而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10條規定參照),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度裁字第1429號裁定、86年度裁字第1864號裁定、89年度裁字第39
5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770號裁定,其見解均資參照),縱該否准帶職帶薪處分之前置程序係以復審程序處理,仍不能改變有關管理行為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之本質。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如聲明一、二所示,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乙、實體方面:原告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0,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訴之聲明三)。惟本件原告請求補發之上開薪資差額,係基於已確定之被告94年5月3日北市消人字第09431562900號令核准原告「留職停薪」結果,依據法令規定而為財產上之請求(司法院釋字第266號解釋文參照),則被告依該確定之「留職停薪」結果(所稱留職停薪,係指公務人員因育嬰、侍親、進修及其他情事,經服務機關核准離開原職務而准予保留職缺及停止支薪,並於規定期間屆滿或留職停薪原因消失後,回復原職務及復薪而言,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2條規定參照),拒絕給付上開薪資差額,並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如聲明三所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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