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104、12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有詐欺、搶奪、賭博、偽造有價證券及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後四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74號裁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與前揭搶奪案件之刑期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6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復與丙○○(通緝中,本院另行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3月31日凌晨2時30分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甲○○,一同至臺北縣○○鎮○○路三界公坑22號旁,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由乙○○所管領之電纜線約五十七點九公斤(換算長度約為七十五公尺,起訴書誤載為四十二公尺)。得手後放置於上開自小客車行李廂離去途中,為警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在上址附近查獲,並扣得所竊得之上開電纜線等物(業經發還台電公司)。
三、甲○○於97年4月15日下午4時45分許,行經臺北縣○○鎮○○○街○號前時,見堃兆機械有限公司所有、交由 呂世凰 所使用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發動該機車後竊取得手。嗣於同年4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大漢溪河畔為警攔檢而查獲。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樹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乙○○、呂世凰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 及渠 等簽名表示指認及具領上開扣案電纜線、機車意思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雖均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並告以要旨後,被告就證據能力方面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證人乙○○、呂世凰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怨隙,僅為單純之竊盜案件被害人,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被告對渠等所證之事實亦不爭執,是渠等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情況下所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可信性甚高,如引用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世凰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十三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屬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先後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就竊取電纜線部分之犯行與同案被告丙○○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二次所為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公訴意旨以被告係攜帶扣案足供兇器使用之剪線鉗一支竊取上開電纜線,故認被告就該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訊據被告固坦承竊取上開電纜線之事實,惟否認該扣案剪線鉗為其攜至現場,辯稱伊非以該剪線鉗剪斷電纜線後竊取之,而係路過途中見到該處有遭人剪斷之電纜線及鉗子,方去找同案被告丙○○一起開車將上開物品竊走等語。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明確證稱,伊當時實地測量遭剪斷之電纜線,發現遭竊之長度應約為一百三十二公尺,相當於警詢中所稱之四十二公尺電纜線三條左右,警詢中稱四十二公尺是因為沒有精確的量過,後來攜回公司後有再秤重,遭被告竊取之電纜線重量為五十七點九公斤,換算長度約為七十五公尺等語(參見本院97年7月15日審判筆錄第3、4頁)。換言之,被告竊取之電纜線與實際遭竊之電纜線長度,約有五十餘公尺之差距。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上開不知去向之五十餘公尺電纜線,並未在現場找到(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顯見確有可能另有他人在被告到場之前即已剪斷竊取該處之電纜線而竊走,是被告辯稱其係見到該處已有遭剪斷之電纜線,方起意竊取等情,尚非全然無據。再者,依卷附照片觀之,系爭電纜線有一定之直徑,而扣案之剪線鉗僅為一般家用鉗子之大小(參見偵查卷第19至21頁),是否適宜剪斷該電纜線,亦非無疑,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以其經驗觀之,若以扣案剪線鉗剪系爭電纜線要剪很久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亦可徵被告是否果係攜帶扣案剪線鉗剪斷電纜線後竊取之,並非無疑。準此,本院對被告是否確如公訴意旨所指係攜帶扣案剪線鉗為本案犯行,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仍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前揭普通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
3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後四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74號裁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與前揭搶奪案件之刑期接續執行後,於96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二起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皆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多項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且前已有竊盜前科後猶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仍不知悔改,其犯罪之動機為貪圖不法利益,所竊得電纜線之價值共計約七千餘元(參見證人乙○○於警詢中所述)、所竊得之機車則為85年出廠,案發時已有12年車齡(參見證人呂世凰於警詢中所述),價值均非甚鉅,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另扣案之剪線鉗一支,本院認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或其共犯丙○○持以為本案犯行之工具,業如前述,即與刑法第38條之規定尚有未合,爰不併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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