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21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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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2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4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 律師
陳宏義 律師上列被告因98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復有扣案證物及證人證述在卷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案件已經偵查起訴,且由一審判決,目前上訴二審審理中,事證明確,且均對被告有利,各種水質報告更推翻檢院「推論定罪」;被告係依己意中止結果之不發生,被告既中止了犯行如何有再犯之虞?且犯案動機已經消失,更無羈押必要。被告因一時糊塗犯下大錯,導致妻離子散,雙親年邁生病,更無人照料,被告深恐尊親久病未癒加上親人遠離致憂鬱而自殘,造成人倫悲劇,被告已承認錯誤,只求能於執行前多陪伴父母,被告從未出過國,無棄保潛逃之虞,被告亦保證定會遵期到庭,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
(一)按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且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犯妨害公眾飲水及恐嚇取財未遂等罪,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在案,上訴後現仍在本院調查審理中,本院依據檢察官起訴之內容及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於訊問後認為被告甲○○確實涉有妨害公眾飲水及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嫌疑重大,且被告僅為貪圖自己之不法財物,即以信函及電話恐嚇大學院校,造成校園師生及家長之恐慌,甚為加深校方畏懼,迫使交付財物,而將有害人體之毒物投入供校內師生飲用之配水池中,危害校園安全,影響人數眾多,惡性重大,而其犯罪事實又具有反覆實施之可能性,基於社會安全之維護,顯有羈押之必要性,予以羈押,即屬有據。至於被告犯行有無中止犯之適用,尚待本院經實質審理後為判斷,並非本案羈押程序中所審酌之範圍,尚難因被告之抗辯,即認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本件被告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在案,而本院亦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則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參照)。聲請意旨以其家中尚有雙親需被告照顧,希在入監執行前多陪家人云云為聲請具保之理由,並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聲請人據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屬無據,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陳慧珊法官郭同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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