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債務人 郭建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另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係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前開原因所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設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須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就此部分採行前置協商主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郭建廷聲請更生前二年收入為新台幣(以下同)1,188,874元,除此收入外,並無其它財產,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3,851,400元,均為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最大債權銀行提供每期5,000元、二階段共72期之方案,惟除上開金額外,債務人目前之債務經債權人轉讓予資產公司,資產公司要求每月還款20,000元之方案。債務人因需扶養父、母親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尚須償還資產公司之債務,以致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未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嗣於施行後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惟於民國99年7月19日經台新銀行通知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台新銀行調取該銀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審核案件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並有台新銀行99年9月29日之覆函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債務人主張其聲請更生前二年(97、98年)間,其收入為1,188,874元,換算每月收入則為49,536元,現任職和泰興廣告有限公司、世紀廣告工程有限公司,負債總額為新台幣3,851,400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而債務人僅是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96年、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轉帳存摺、租賃契約、郵政國內匯款匯款執據、薪資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明,堪信債務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債務人主張其聲請更生前二年收入為1,188,874元,未能達成協商係因除最大債權銀行提供每月還款5,000元方案外,資產公司每月需還款20,000元,實超出其還款能力及範圍,其願意以每月還款12,000元、8年96期之方案還款云云,惟查:
(一)債務人主張其任職和泰興廣告有限公司、世紀廣告工程有限公司,其聲請更生前二年收入為1,188,874元,換算每月收入平均為49,536元云云,固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96年、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據,然本院請債務人提出最近一年每月薪資、津貼、獎金等收入,以供本院審核,債務人僅提出其薪資轉帳存摺,惟該薪資轉帳存摺係經扣薪後之所得,其數額並非債務人之實際收入;另債務人亦僅提供二紙薪資單,收入並不固定,亦無從認定其每月收入之情形;再者,本院向和泰興廣告有限公司、世紀廣告工程有限公司查詢聲請人近一年薪資所得,該公司亦未回覆。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98年度薪資所得為598,300元,換算其每月收入為49,858元(計算式:598,300÷12=49,858),則以此認定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自較為妥適,亦與其主張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相當。因此,債務人月平均49,858元等情,堪予認定。
(二)債務人固主張其兩年必要支出為756,000元,換算每月須支出膳食、房屋租金、教育費、水電瓦斯費、電話費、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費,平均每月固定支出計31,500元云云,惟查:
⒈依內政部所公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
每月為9,82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訂定,有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一份在卷可稽。次按債務人如負有債務,於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其生活更須儉樸,且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認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依上開標準計算,始屬合理。至債務人雖主張其每月支出膳食、房屋租金、教育費、水電瓦斯費、電話費,平均每月固定支出計31,500元云云,然上開生活費用標準,已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費用。因此,仍應認以9,829元為債務人每月之生活費用,債務人主張逾此範圍部分則不足採信。
⒉債務人主張其有兄弟三人,共同扶養父母親,其每月給予
父、母親扶養費各1,000元等語,惟按負扶養義務有數人者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債務人主張其扶養父、母親每月扶養費用各1,000元,尚屬可採。
⒊再成人部分之基本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計算,雖屬適當,
然未成年子女部分既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房租費、家居管理費、通訊費等費用即非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因此,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費用應參酌98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又債務人應與其配偶共同負扶養義務。故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由二人分擔後,為3,417元(計算式:82,000÷12=6,8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6,833÷2=3,417)。債務人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揆諸前開說明,其每月應支付扶養費用為6,834元(計算式:3,417×2=6,834)。
⒋據上,債務人其每月支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9,829元、扶
養二名未成年子女費用為6,834元,另支付其父、母親扶養費2,000元,合計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18,663元為適當;而其每月收入為49,858元,已如前述,經扣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9,829元及扶養費8,834元後,尚有31,195元可供清償債務,堪予認定。
(三)又債務人雖提出每月清償12,000元、8年96期之還款方案云云,惟查:
⒈債務人負債總額為3,851,400元,均為無擔保或優先權之
債務,其中原債權人將債權外賣予資產管理公司合計為1,636,018元(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06,018元、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300,000元、法商佳信股份有限公司30,000元)。又本院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後,即請債務人與各債權人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或個別協商;亦函請各債權人重行評估可提供債務人之協商還款金額。經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就3,207,349元無擔保債務提出以減免利息,而以1,804,495元清償、二階段72期,甚或180期、0%、每期5,000元之還款方案。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306,018元,分期96期,每期3,188元之方案。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商佳信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回覆還款方案,此有台新銀行99年9月29日覆函在卷可稽。債務人則提出每月清償12,000元、8年96期之還款方案,此亦有債務人99年10月8日提出之補正狀在卷可按。
⒉再按債務資產管理公司所受讓之債權,債務人通常已無擔
保品可資追償,且債權人亦不致於期待債務人能一次清償債務;倘債務人願意分期清償債務,對身為債權人之資產管理公司當無不願意接受之理,此觀本件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債務人分期還款之情形自明。長鑫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與法商佳信股份有限公司固未函覆可提供債務人之協商還款金額,然該二公司之債務僅1,300,000元及30,000元,則債務人倘有還款誠意,自得執此條件向長鑫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與法商佳信股份有限公司爭取降低分期還款金額。就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而言,倘以1,300,000元分96期計算,每期清償13,542元(計算式:1,300,000÷96=13,542)。另就法商佳信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倘以3,000元分96期計算,每期清償313元(計算式:30,000÷96=313)。茲審酌債務人每月扣除基本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後,尚有31,195元可供清償債務,已如前述,扣除台新銀行提出每月清償5,000元、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清償3,188元之還款金額後,債務人尚有23,007元(計算式:31,195-5,000-3,188=23,007)可供清償長鑫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與法商佳信股份有限公司;而上開長鑫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與法商佳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倘經協商分期後,每月約僅還款13,855元(計算式:13,542+313=13,855),如可爭取180期,更可降低每月還款金額;倘債務人願意加速還款,更得約定更高之還款金額。
⒊據上,債務人倘有誠意與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之協商,則
依債務人尚有31,195元可供清償之情形以觀,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堪予認定。則債務人應未具協商之真意,其應僅係欲藉協商不成立之手段,而達聲請更生之目的甚明,自不應准許其更生之聲請。至債務人目前因未能與各債權人達成協商,以致其收入尚有部分經債權人聲請法院扣薪,然債務人一旦與各債權人達成協商還款方案,自然可妥適解決遭扣薪之債務,併予敘明。
六、綜上,債務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
七、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麗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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