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平靜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平靜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平靜前於民國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1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93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明知其於95年12月2日、95年12月7日,並未冒用其兄 林慶龍 之名義,分別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中華電信臺南金華特約中心及臺灣大哥大服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臺南大同特約服務中心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偽簽「林慶龍」署名於申請書上後,交付予上開門市之服務人員,並因此取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詎其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7年7月14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97年度易字第921號林慶龍被訴誣告案件,於供前具結,就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稱:95年12月初,其確有曾持林慶龍之身分證正本、影本及健保卡,前往中華電信、臺灣大哥大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約2、3線,卷附申請書之筆跡為其本人所書寫,而非其兄林慶龍前往申辦等語,足以影響法院審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交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林平靜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平靜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持林慶龍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前往辦理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伊於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中,始終坦承持林慶龍之證件前往辦理上開行動電話,伊亦願意就自己之犯行負責,絕無甘冒犯偽證之重罪為被告林慶龍頂罪之理。而伊縱有翻供之舉,亦屬因纏訟過久所生苟安及僥倖心理而生脫卸罪責之辯詞,屬合法辯護權之行使,檢察官以被告辯護權行使之卸責之詞,認被告有偽證,顯屬違誤。另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獲無罪判決之理由,仍以被告之自白為判決基礎,僅認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因查無其他積極補強證據,方為無罪判決,並未證明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不符。再被告與林慶龍為親兄弟關係,原屬得拒絕證言之證人,被告於林慶龍被訴誣告案件,法院未告知得拒絕證言,又誤命具結,該具結原不生效力,縱被告之證述有虛偽不實,亦不能依刑法第168條論罪科刑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林慶龍之胞弟,於97年7月14日被告以證人身分在林
慶龍被訴誣告案件審判程序中,經承審法官依法告知其為林慶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得拒絕作證,其仍同意作證,於具結後,證稱確曾持林慶龍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前往申辦行動電話等情,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921號林慶龍被訴誣告案件之97年7月14日審判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足認被告確實有於林慶龍被訴誣告案件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為上開有利於林慶龍之證述,被告辯稱原審未告知得拒絕證言,顯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之兄林慶龍前於96年5月19日下午3時許,前往臺南縣警
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報案,表示其身分證遭不詳之人冒用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共三線行動電話門號,案經員警調查結果,以證人即受理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客服人員 許純維 於警詢中指稱確係林慶龍本人持伊本人之身分證前往申辦該行動電話門號,遂以林慶龍涉嫌誣告,將全案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證人許純維、菰素芬二人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詞可採,遂以林慶龍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人犯誣告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案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26號誣告案件受理後,被告林平靜於該案97年
6月11日調查中,初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並未持林慶龍之身分證以伊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不知為何卷附行動電話申請書上載有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等語;惟該案改行通常程序辦理後,被告林平靜於該案即本院97年度易字第921號誣告案件97年7月14日審判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95年12月初,伊確有持林慶龍之身分證正本、影本及林慶龍之健保卡前往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約二、三線,卷附申請書上之筆跡均其本人所寫云云。與其於97年6月11日調查中所證述伊並未持林慶龍之身分證以伊名義申辦行動電之證述內容,明顯不符,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921號案件調查筆錄、審理筆錄、證人結文各一份在卷可按。而上開證詞陳述之內容,關係該案被告林慶龍是否涉犯刑法第171條項之誣告犯行,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至為明確。
㈢證人即受理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二線行動電話
門號之臺灣大哥大公司臺南大同特約服務中心客服人員許純維於警詢中已明確指稱: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應為同年月七日之誤)當日前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者,即為行動電話申請書所附林慶龍身分證影本所示之林慶龍本人,當時渠曾持林慶龍之身分證與其本人比對,並將林慶龍身分證正本背面右上角之號碼親自填載於行動電話申請書上等語(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南縣永警偵字第0960008824號刑案偵查卷第
7頁);證人許純維及當日一同受理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業務之證人菰素芬於96年12月13日偵查中一致結證稱:當天確係林慶龍本人持身分證件前往申辦門號,因林慶龍一次欲申辦二線門號,故有進行確認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4325號卷第25至28頁)。至前開誣告案件審理中,證人許純維到庭證稱:當時前往申辦門號者,確為在庭之該案被告林慶龍,且當時另有一人陪同伊前去辦理,林慶龍表示係伊兒子;因當時林慶龍一次欲辦理兩線門號,故有特別審核林慶龍之證件,渠可肯定前來申辦門號者,並非在庭之林平靜;而林慶龍於95年12月7日前去申辦門號時之面貌,與開庭當日(即97年7月14日)所見林慶龍之面貌並無差別,僅臉龐消瘦些許;且當日前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者之臉孔,與當時所提出之身分證上照片一致,髮型亦屬相同等語(見本院97年易字第921號卷第23至26頁)。另證人菰素芬則證稱:95年12月初,確實係林慶龍持證件前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當時林慶龍臉型較為豐勻,且經核對結果,前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者之臉孔與身分證上照片相同,渠確定係在場之林慶龍前去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被告林平靜與當時前去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外貌有異,其非當時前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人等語(見97年易字第921號卷第28至32頁)。證人許純維、菰素芬二人於林慶龍被訴誣告案件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堅稱當時前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者並非被告林平靜。
㈣再卷附以林慶龍名義申辦之四線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所載帳
單寄送地址臺南縣永康市○○路○段○○○號,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何關連,而各該申請書所載0六─0000000號之聯絡電話,該用戶經檢察官調取資料查詢結果,亦與被告無關,此各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2紙(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南縣永警偵字第0960008824號刑案偵查卷第10頁、第16頁)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見99年度偵字第14325號卷第34頁、第35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見同上偵查卷第40頁)附卷足參。
㈤被告林平靜雖於其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67
1號)簡易判決處刑調查中供認冒用林慶龍名義前往申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所指四線行動電話門號,然因其歷次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之陳述情節多所矛盾,對於細節部分,需透過誘導方式始能陳述與其他證人所證情節相符之內容,難認被告所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且經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將前揭四線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書原本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是否留存被告之指紋,經該局鑑定結果,亦查無被告之指紋存在,因被告之自白與難認事實相符,因此本院就被告被訴偽造文書案件諭知無罪,上訴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8號判決駁回上訴,均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準此,本案相關證據均顯示被告並未於前開時地冒用林慶龍名義申辦行動電話,自難認被告於前開誣告案件審理程序中所證情節屬實。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上情,要屬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其在法院就林慶龍被訴誣告案件審理時,明知不實而故為虛偽之證述,上開偽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平靜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作證時就案情相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對國家司法偵查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嚴重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並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中和
法官陳威龍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