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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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志選任辯護人蔡青芬律師
陳文忠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秉志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秉志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初,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價格,向 葛承翰 購汽車輪框四個,二人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段四六一之一號(臺南縣、市合併升格直轄市後為臺南市○○區○○路二段四六一之一號) 許昭旺 所經營之「九大汽車二手商行」更換,嗣因尺寸不合, 葛承瀚 同意僅以二千元接受林秉志退貨,林秉志不甘損失二千元,竟萌生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五月十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夥同 任政翰 (檢察官偵辦中)、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分別攜帶鐵鎚一支及不明工具,一同前往上開「九大汽車二手商行」,共同以鐵槌及不明工具砸毀 陳智鈞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窗玻璃、鈑金及 許佳琪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窗玻璃、鈑金,足以生損害於陳智鈞、許佳琪。適經葛承翰目擊上情,通知許昭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罪事實,無非係以:㈠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許昭旺之警偵中證詞;㈡證人葛承翰之警偵證詞;㈢證人 王秀蘭 之證述;㈤案發地點附近駕訓班監視器畫面;㈥被告林秉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㈦王秀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㈧扣案鐵鎚;㈨臺南縣警察局鑑驗書等為其論據。並認被告林秉志矢口否認上述毀損犯行,辯稱:其案發當時在臺南市○○街配偶之二姐王秀蘭家裡,討論母親節事宜,一直待到翌日(即十一日)凌晨二時許才離開,欲前往高雄,事後接到許昭旺質問電話,就沒有去高雄,直接回到岳母臺南縣永康市○○街住處,其也不認識任政翰 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代理人許昭旺指訴在卷,並經證人葛承翰證述屬實,並有案發地點之駕訓班監視器畫面二紙附卷可佐。被告雖提出案發當時其在王秀蘭住處之不在場證明,且經證人王秀蘭結證在卷,然經調閱被告九十七年五月
十、十一日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發現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十日晚上十一時至翌日(十一日)一時五十六分許均在臺南市○○路○○號附近,而非王秀蘭位於臺南市○○路處,可見被告上開辯詞與事實不相符,委不足採,應以證人葛承翰之證詞較為可採,而證人王秀蘭雖稱其於九十八年五月十日一整天均待在臺南市○○街住處,被告案發當日從晚上十時待到隔日二時多才離開云云,惟查其案發當日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發現其於九十八年五月十日晚上九時及九時五十一分許,分別出現在臺南市○○○路○段○○○巷○號及臺南市○○路○○號附近,有該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表附卷可憑,顯見證人王秀蘭之證詞亦與事實不符,且證人王秀蘭係被告之二姨子,二人關係匪淺,王秀蘭之證詞有無迴護、是否可採非無可疑,尚難以其有瑕疵之證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開辯詞,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
四、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至本案言詞辯論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且依該證據作成情況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㈠被告林秉志於九十七年五月初,以四千元之價格,向葛承翰
購汽車輪框四個,二人係前往許昭旺所經營之「九大汽車二手商行」更換,嗣因尺寸不合,葛承翰同意僅以二千元接受林秉志退貨;又於九十七年五月十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案外人任政翰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攜帶鐵鎚一支及不明工具,砸毀「九大汽車二手商行」內陳智鈞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窗玻璃、鈑金及許佳琪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窗玻璃、鈑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四二頁),且有證人葛承翰證稱:之前被告有要其幫忙找二手輪胎,裝完後向被告收四千元,惟被告使用後才向其說不要該輪胎,後來其與被告協調以二千元買回等語(偵卷第一五頁)、許昭旺於警詢時證述:上開自小客車係置放於其所經營之「九大汽車二手商行」託售,惟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遭人毀損,現場並遺留鐵鎚一支等語(偵卷第三頁)。而扣案之鐵鎚經DNA比對與案外人任政翰之DNA-STR型別相同,有臺南縣警察局九十八年四月十日南縣警鑑字第○九八二二○○三六八號鑑驗書在卷足證(偵續卷第三七頁),且經證人任政翰於本院坦認確有於上開時地砸毀汽車等情(本院卷第一七六至一九二頁),是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證人葛承翰雖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目睹被告與其他
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上開時、地,砸毀上開汽車等語(偵卷第一二至一三、一五、五二頁),又於本院證稱:砸車之人有騎一輛紅色一百CC的機車,亦曾在被告家中看過有一台紅色一百CC的機車等語(本院卷第一○四頁)。而起訴意旨亦以被告九十七年五月十、十一日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相關基地台位址,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惟查:
⒈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運處服務中心九十九年三
月十七日服字第○九九○○○○二三三號函覆稱:基地台位址之臺南市○○區○○路○○號之涵蓋區域及於臺南市○○街○○○巷○○號等語,有上開函文及所附基地台涵蓋區域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二七至二九頁),是被告辯稱案發當時人在臺南市○○街○○○巷○○號王秀蘭住處,尚非不可採信,是被告於案發時是否確如證人葛承翰所證稱係在案發現場,即有何疑。
⒉證人即確有前往砸車之任政翰於本院證稱:其並不認識被
告,沒有和被告一同去砸過車;但有於上開時、地砸車,由一名叫「 姚忠義 」(原名 唐忠義 )之友人,在永康榮民醫院附近,邀集後一同前往,當時其係騎紅白色(紅色部分較多)的光陽機車前往,姚忠義身高約一百七十五公分,身形與被告有點像等語(本院卷第一七七至一九二頁)。雖證人唐忠義於本院證稱:九十七年五月間住在永康榮民醫院後面,與任政翰認識很久,印象中任政翰向其借器具時並沒有明確的說要去砸車,(後改稱)印象中任政翰係在永康榮民醫院附近邀其一同砸車,但其並未一同前往砸車,當時任政翰是騎乘一台紅白色的機車等語(本院卷第二八一至二八九頁),雖證人二人之證詞就證人唐忠義有無一同前往砸車乙情,相互不一致,惟證人唐忠義原證稱:印象中任政翰向其借器具時並沒有明確的說要去砸車等語(本院卷第二八五頁),然又稱:他沒有去,他印象中任政翰應該有約他一起去砸車,但他沒有去等語(本院卷第二八九頁),且於檢察官詰問其與任政翰認識多久時,即表示與任政翰有仇,因「他最近通緝被查獲是我去通報的,因為他欠我很多錢,他是在富國路上的卡拉OK,我叫他出來,我問他為何欠錢都躲著不還我,店家報警處理,警察來了,盤查他的身分,發現他通緝中,就把他帶走。以前我們是很好的朋友。」等語(本院卷第二八三頁),依證人唐忠義上開陳述,係店家報警處理而經警到場盤查始發現證人任政翰遭通緝中,並非證人唐忠義通報警方前往緝捕證人任政翰,足認證人唐忠義所為之證詞有所保留,而應以證人任政翰之證詞為可採,證人唐忠義確有與證人任政翰一同前往砸車。
⒊查證人唐忠義之身形(雖證人唐忠義不同意本院攝影留存
)經本院直接審理之結果,與被告確屬相似,尤以證人唐忠義於刑事案件知識庫所留存之照片(本院卷第二七○、二七一頁)與被告(被告照片見本院卷第三○一頁)相似。是證人葛承翰雖一再於本院證稱所見之人確為被告,然證人唐忠義既有前往砸車,而證人唐忠義之身形亦與被告相似,且證人葛承翰係在與案發現場一、二十公尺處觀看,則無法排除證人葛承翰有誤認之可能性,且證人葛承翰於本院亦證稱其並無法確定平常被告家中紅色一百CC的機車即案發時所見之那台紅色一百CC機車等語(本院卷第一○四頁)。
㈢是被告與證人葛承翰間之買賣二手輪胎糾紛,雖與「九大汽
車二手商行」亦有關連,且紛爭之後,「九大汽車二手商行」即發生上開汽車遭砸毀之事實。惟依被告使用之手機基地台之位址,無法排除被告於案發時確於證人王秀蘭之住處,即有不在場之證明;而證人葛承翰雖證稱目擊被告在場,惟依上開說明,亦可能有所誤認,檢察官雖以證人葛承翰從小認識被告,應該不會指認錯誤,且根據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聯,係刻意不接證人葛承翰及許昭旺之電話,又被告先於電話中告知其母親其人在高雄等情,均尚難排除上開合理懷疑之存在,依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資料,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毀損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