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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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6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昭發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執字第2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昭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昭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皆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依前揭規定與判決意旨,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所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及編號6、7所示之罪先前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總和1年4月。復考量附表所示各罪均屬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前後歷經約6月餘等整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附表:受刑人黃昭發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算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項│第2項│├─────────┼───────────┼───────────┼───────────┼───────────┤│犯罪日期│104年7月2日│104年7月2日│105年3月8日上午11時│105年4月7日│││││54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4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4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4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40號││││、第572號、第737號、│、第572號、第737號、│、第572號、第737號、│、第572號、第737號、││││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號│號│號│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易字第987號、│105年度易字第987號、│105年度易字第987號、│105年度易字第987號、││實││106年度訴字第69號│106年度訴字第69號│106年度訴字第69號│106年度訴字第69號││審├────┼───────────┼───────────┼───────────┼───────────┤││判決日期│106年4月13日│106年4月13日│106年4月13日│106年4月13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易字第987號、│105年度易字第987號、│105年度易字第987號、│105年度易字第987號、││決││106年度訴字第69號│106年度訴字第69號│106年度訴字第69號│106年度訴字第69號││├────┼───────────┼───────────┼───────────┼───────────┤││確定日期│106年5月1日│106年5月1日│106年5月1日│106年5月1日│└────┴────┴───────────┴───────────┴───────────┴───────────┘┌─────────┬───────────┬───────────┬───────────┬───────────┐│編號│5│6│7│(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項│第2項││├─────────┼───────────┼───────────┼───────────┼───────────┤│犯罪日期│105年5月2日│105年1月19日採尿時起│105年2月16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40號│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第572號、第737號、│6號、第187號│6號、第187號│││││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易字第987號、│107年度簡字第126號│107年度簡字第126號│││實││106年度訴字第69號│││││審├────┼───────────┼───────────┼───────────┼───────────┤││判決日期│106年4月13日│107年7月23日│107年7月23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易字第987號、│107年度簡字第126號│107年度簡字第126號│││決││106年度訴字第69號│││││├────┼───────────┼───────────┼───────────┼───────────┤││確定日期│106年5月1日│107年8月13日│107年8月13日││├────┴────┼───────────┴───────────┴───────────┴───────────┤│附註│1.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5誤載「106撤緩偵字第7號」、編號3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05年3月8日上午11│││時54分」、編號5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05年5月22日」、編號6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誤載及編號7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7號」部分,均逕予更正如上。│││2.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87號、106年度訴字第6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且於107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3.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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