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1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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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147號抗告人乙○○
指定送達代收人 林言丞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全字第十四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應提高為新台幣貳仟壹佰陸拾陸萬捌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又聲請假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第三人 葉文錡葉炎松葉銘輝 (下稱抗告人等四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透過長冠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長冠仲介公司)仲介,與伊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將彼等所共有坐落新竹市○○段150、153、153-1、l53-2地號土地4筆因參與新竹市東區光埔自辦市地重劃案可受分配如系爭買賣契約書附圖編號22號、面積1813.78平方公尺之土地1筆,以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五百零五萬元出售予伊,伊已依約交付第一期款二千五百萬元之同額本票及支票予長冠仲介公司保管。詎抗告人等四人於簽約後,竟意圖毀約,不按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將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所需之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及授權書等文件交付長冠仲介公司保管,並藉詞抗告人未授權葉銘輝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而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致兩造發生爭訟,現正由原法院以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二號事件審理中。茲上開重劃案業已完成,抗告人等四人獲分配之土地已編定為坐落新竹市○○段○○○○○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555.81平方公尺(其中150地號土地一筆因屬工業用地,而未參與重劃),抗告人及第三人葉銘輝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十五萬五千五百八十一分之三萬八千八百九十六、第三人葉炎松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則為十五萬五千五百八十一分之七萬七千七百八十九,是抗告人等四人即有將各自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並交付土地予伊之義務,惟彼等拒不履約,伊復聽聞彼等有脫產之情事,伊除已就第三人葉銘輝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五萬五千五百八十一分之三萬八千八百九十六部分,聲請原執行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執全豪字第三五五號予以假處分強制執行完畢外,另就第三人葉炎松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五萬五千五百八十一分之七萬七千七百八十九部分,雖經原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全字第十一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持以聲請原執行法院為假處分之強制執行,惟第三人葉炎松竟於強制執行進行中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將其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脫產,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故抗告人就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加上其原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共為十五萬五千五百八十一分之十一萬六千六百八十五(約占全部之四分之三)。茲恐抗告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予以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伊之權利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請准就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五萬五千五百八十一分之十一萬六千六百八十五,為如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假處分等情,並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第三人葉炎松已將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之土地登記謄本、原法院九十七年度全字第十一號准對第三人葉炎松假處分之裁定、相對人已辦理提存擔保金之提存書、及相對人聲請對第三人葉炎松假處分強制執行聲請狀資為釋明(見原法院卷九頁至二六頁),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原裁定認相對人已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為相當釋明,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因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假處分,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伊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優先承購第三人葉炎松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相對人並未釋明伊有脫產之行為云云。惟查:抗告人就其未依約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及授權書等文件之事實既不爭執(見本院卷六頁至七頁之抗告狀),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毀約意圖,尚非全然無因,且第三人葉炎松既於原執行法院對其實施強制執行假處分之際,將其已訂約出售予相對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五萬五千五百八十一分之七萬七千七百八十九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致相對人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足見抗告人所為之上開抗辯,殊不足取;又抗告人就其原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五萬五千五百八十一分之三萬八千八百九十六部分,相對人已在本院提出抗告人於兩造上開本案訴訟中提出致其配偶之電子郵件表示:「告訴你一個好消息,目前我們的土地已經漲到一坪十三萬五千元,到明年如漲到十七萬五千元,我們將全部賣掉,我們將會有五千萬元以上的財產」等語之電子郵件資為釋明(見本院卷三二頁),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所規定假處分之要件相符。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惟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一四二號判例參照)。經斟酌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物,原為新竹市○○段150、153、153-1、153-2地號土地四筆,面積共1813.78平方公尺,買賣總價金為一億五千五百零五萬元,嗣抗告人等四人所受分配之系爭土地,因未將上開同所150地號土地劃入,故系爭土地面積僅為1555.81平方公尺,占原訂買賣標的物面積0.86(其計算式為:1555.81÷1813.78=0.86,千分位以下四捨五入),依此比例計算,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應為一億三千三百三十四萬三千元(其計算式為:1億5,505萬元×0.86=1億3,334萬3,000元),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五萬五千五百八十一分之十一萬六千六百八十五之買賣價金應為一億零六千六百零七元(其計算式為:1億3,334萬3,000元×116685÷155581=1億6,607元)。而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乃係其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利益,換言之,即係其無法及時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變價之利息損失,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期間預估為四年又四個月(即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為據,第一審為一年又四個月,第二審為二年,第三審為一年,共計四年又四個月)估算抗告人因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被假處分所受之損害約為二千一百六十六萬八千元(其計算式為:1億6,607元×5%×52/12=2,166萬8,000元),因認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命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一千四百萬元過低,應提高為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擔保金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七三八號判例參照)。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殷丹妮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 抗 字第 1147 號裁定(97.08.20)【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度 全 字第 1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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