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64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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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6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64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縣中和市復興國民小學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其他請求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2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以:(一)被上訴人所提之臺北縣復興國民小學民國91年專案教師年終工作獎金清冊中,清楚記載上訴人為「代理教師」,而該專案短期代課教師年終工作獎金存款清冊之標題中卻載為「代課」,原判決認上訴人為代課教師,即屬錯誤。(二)原審認上訴人為代課教師,依中小學兼任、代課教師聘任辦法,代課教師不得兼任行政職務;另縱認被上訴人聘任上訴人為代理教師,被上訴人未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即要求上訴人兼任行政職務,仍屬違法。原審未察及此,有所不當。另原審採信被上訴人所辯其已告知上訴人辦理請款手續,惟上訴人未辦理等情,與事實及法律相牴觸。(三)被上訴人如不知上訴人之學經歷、教師資格登記檢定等證件,如何能任用上訴人、辦理敘薪手續、撥款項入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何況教育部所發教師證上之代理代課抵實習期間,與臺東市東海國民小學之服務證明書所載服務期間相符。再者,若無臺東市東海國民小學之服務證明書上之最後薪額記載,被上訴人所提臺北縣復興國民小學91年專案教師年終工作獎金清冊中如何有「245」的薪級。是被上訴人所辯,實不足採。(四)上訴人土地銀行之存摺中新臺幣(下同)11,455元的出處,僅載有數字,與慣例有某某單位之名稱,甚至有款項名稱者不同,上訴人自無從知悉該筆款項為何人匯入何種款項。況被上訴人、法院從未請第三人土地銀行證明上訴人於土地銀行帳戶中之11,455元即為被上訴人提供臺北縣復興國民小學91專案教師年終工作獎金等清冊上的11,455元。又被上訴人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其難以使用,原審因而為不同認定,其判決有違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等語,提起上訴,經核上訴人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無從認本件有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吳東都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阮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