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63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6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63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送達代收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3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民國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捐贈扣除額新臺幣(下同)587,200元,被上訴人所屬新竹縣分局初查以其列報對蓮德宮捐贈額550,000元不符合列報扣除之規定,乃予以剔除,遂以93年12月3日核定通知書核定綜合所得總額4,120,901元,綜合所得淨額3,068,149元,補徵應納稅額115,931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其於原審曾聲請就其88年度至92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雖分別提起訴訟,然屬同種類之事實及法律上原因,應合併審理並合併裁判,且就本件89年度被剔除之系爭捐贈額新臺幣(下同)550,200元將影響整年度之課徵級數,就年度之稅額變動言,並不只該115,931元,不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並請求傳訊證人 葉佳榮 ,然原審對上開請求事項,均未予審酌,於理由中亦未合理交代,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另上訴人對蓮德宮之現金捐贈,均有捐證收據,且經該佛學會及其代表人蓋有印戳,復有該佛學會之負責人葉佳榮出具之切結書可證,應屬真正,又不論該收據係以蓮德宮或佛學會名義開立,捐款均屬事實,原審就此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之違誤;況被上訴人事後推翻之前核定,於93年始追溯至88年起補課所得稅,其並非漏課或另發現課稅事由,僅係法律見解不同之問題,顯違反誠信及信賴保護等原則等語。查本件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經被上訴人在核課期間內發現應徵之稅捐,於93年12月3日核定補徵應納稅額115,931元,補徵稅額在20萬元以下,屬簡易訴訟事件裁判,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經核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業已論述甚詳,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狀及補充理由狀所陳各節,均係以其主觀對法律之誤解,以及就原審取捨證據、依職權認定事實及本於職權裁量事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所為指訴之法律見解不具有原則性,無需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本件上訴,依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彭秀玲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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