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63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6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638號上訴人日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 陳晉源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3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外人 林景彬 駕駛登記上訴人所有之809-FJ號營業大客車,於民國95年10月20日行經臺3線與臺78線交接處,遭被上訴人所屬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雲林站)稽查人員舉發其「行駛路線為臺北-梅山線,於斗六換車,以接駁方式載客,為未依核定路線行駛之違規行為」,並填製公監嘉字第00028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另訴外人 李清智 駕駛登記上訴人所有之811-FJ號營業大客車,於同年11月14日行經斗六市東西78線交流道,亦遭雲林站稽查人員舉發其「行駛路線為臺北-梅山線,於斗六市接駁行駛至梅山,為未依核定路線行駛」,並填製公監嘉字第00034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因上訴人上開兩件違規均未依限到案,被上訴人乃分別以95年10月26日00-000000000號及同年11月27日00-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各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0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上訴,主張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並未禁止客運班車於其所核准之行駛路線之上下車站,改以接駁班車行駛完成載運,被上訴人對此顯係擴張解釋;而所謂開行部分路段之班車,係指未依核准行駛路線中之起點發車,而改以中途停靠站為發車起站行駛者,本件並無以中途站為起站之情形,亦無中途攬客之情事,僅係車輛變更而已,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顯係誤解法律;另上訴人所為接駁行為並不違背大眾運送目的,亦無違背客運業特許目的,應無違法問題,被上訴人之解釋顯係忽略社會現實面,原審就此亦有違法律之衡平原則;至上訴人申請「臺北-梅山」國道客運路線斗六至梅山路段,採中型巴士接駁轉運行駛乙案,依被上訴人96年11月13日路監運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一條路線以兩種不同車型來提供服務,並未衍生新路線,同意本案辦理,因本件涉及全國性,其法律見解具原則重要性等語。查本件接駁轉運行為,事先未經申請許可,於法不合,經核上訴狀所陳各節,屬其主觀對法律之誤解,其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所為指訴法律見解不具有原則性,無需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本件上訴,依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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