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5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鎚、鐵撬、鐵鏟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21號、94年度易字第503號及95年度港簡字第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及4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96年6月23日假釋出監,甫於同年10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月30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鐵撬及鐵鏟各1把,前往雲林縣○○鄉○○村○○段○○○○號乙○○所有之農地後,以前開工具拆卸乙○○所有之抽水馬達1具而著手行竊,並已將包覆該馬達之水泥管敲破、該馬達之電線剪斷、塑膠管拆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惟尚未將該馬達拆卸完成,即為警當場查獲致未得手,並經警扣得上開鐵鎚、鐵撬、鐵鏟各1把及已拆卸完成之塑膠管1支等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案發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附卷可稽,及已拆卸完成之塑膠管1支、鐵鎚、鐵撬、鐵鏟各1把扣案可證。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扣案之鐵鎚、鐵撬、鐵鏟各1把,均為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鐵鎚長約24公分、鐵撬長約26公分、鐵鏟長約35.5公分,前開扣案物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乙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均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21號、94年度易字第50
3號及95年度港簡字第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及4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6年6月23日假釋出監,甫於同年10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詐欺等前科,仍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著手行竊農民灌溉所用之抽水馬達,欲變賣換現花用,影響農民之生計,惟念其尚未得手即為警查獲,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家庭、職業、經濟狀況,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鐵鎚、鐵撬及鐵鏟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