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64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6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土地鑑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64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義市政府間土地鑑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8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一)抗告人所有坐落嘉義市○○段210之2地號土地與訴外人何 陳千惠 所有坐落同段210之6地號土地之界址,業經抗告人申請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嘉義市地政所)於94年3月8日實地鑑界,並訂立界樁完竣,嗣 何陳千惠 向嘉義市地政所申請,報由相對人於94年5月19日再為實地鑑界,因測量員認何陳千惠所異議之界址確有錯誤,故於再鑑界時,將先前測量時所準據之界址點、界樁、界標予以破壞、更動,如是所得之結果,自與先前測量結果不同,相對人以前後測量結果不同,而認定先前測量結果有誤,其處分自屬違法不當。(二)相對人所屬測量人員因主觀之認識或判斷,濫用裁量權限而恣意反覆,將抗告人先前申請辦理之測量結果推翻,其結果侵害抗告人受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及對先前施測結果之正當合理信賴,原裁定竟自程序上駁回抗告人之訴,其認事用法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第10條之規定。(三)抗告人於變動先前準據之測量界標、界樁、界址點情形下,重新為實體上審查,而另為裁決,實質上為另一行政行為,要非不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再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土地界址測量之結果如經公告,於法定期間內無人異議,主管機關即應依法將測量結果登記於土地登記簿。本件土地界址經變更,即發生抗告人與何陳千惠土地權利之變動,對登記之同一性與抗告人土地權利即有妨害,而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屬行政處分,原裁定認本件非行政處分,自有違誤。
三、本院查:原審以相對人94年5月25日府地籍字第0940030904號函及94年6月6日府地籍字第0940032807號函,無非係針對系爭土地實施鑑界後重新埋設界標,詳述其處理過程之意旨,並未對抗告人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亦未因此受有損害,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至於抗告人申請撤銷相對人94年5月19日所作之實地鑑界行為一節,因地政機關所為之鑑界測量,性質上為一鑑定行為,行政機關完成鑑定後僅是將鑑定結果分送有關機關及當事人,該鑑定行為本身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並非屬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請求撤銷,故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求予撤銷,自有未合,抗告人起訴為不備起訴要件,顯非合法等理由,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開各詞提起抗告,惟查相對人前開函之內容,僅係告知訴外人何陳千惠其得向嘉義市地政所申請領回原繳之鑑界費,並將再鑑界結果之複丈圖通知抗告人及何陳千惠,而非依該函變動本件土地界址,抗告人前述各節,顯非針對相對人前開函之內容而為指摘,自難認其所述為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吳東都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阮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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