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64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6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64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3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係以:(一)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及財政部93年2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係依所得稅法第9條及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之授權,本於成本支出概念作為核實認列原則所定之計算標準,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與母法原意尚無違背,自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符合租稅法律主義內涵及實質課稅原則之精神。(二)上訴人未提出其前購入本件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12樓之1房屋之憑證或實際價格證明,暨於民國92年度出售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書、實際價格或資金流程,堪認上訴人92年度個人出售本件房屋既未申報,亦未能提出證明文件,其主張92年度賠售本件房、地,要非可採。是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及財政部93年2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按臺北市房屋評定現值之19%核定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229,767元(1,209,300×19%=229,767),依法有據。被上訴人歸課綜合所得總額20,060,077元,補徵應納稅額91,923元,亦無不合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於20年前股市及房價高峰時期購入,歷年支付貸款利息及增加房屋價值或效能之裝潢整修,支出已逾越130萬元以上。被上訴人要上訴人提出20年前購入系爭房屋之契約文件供核,因已逾時過久,且本件買賣並未區分房屋、土地之交易價格,實強人所難。上訴人因所執行業務萎縮,而以低價出售本件房屋,實際並無房屋交易所得,故無義務申報。原判決所援用之財政部93年2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僅為行政命令,而非法律,此課稅標準有違憲法第19條規定,是原判決顯有違法之情事;又原審對上訴人此項主張視若無睹,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經核上訴人所述,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或依其前所主張而為原審摒棄不採之主觀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指為理由不備,均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須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吳東都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阮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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