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
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7月28日上午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里○○道路(未劃標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古四K414259號電桿前,原應注意行經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彎道,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靠右行駛,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一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過上開彎道後,見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殿未靠右側行駛,情急之下猛踩煞車而失控,致人、車倒地並滑行撞擊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保險桿,因而受有腰椎第5節骨折、腰椎橫突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並於97年7月22日當庭撤回告訴,並經載明於筆錄,此有本院97年7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7交附民字第42號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