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十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證人,連續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因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為滿足毒癮,曾分別向 張藝耀 、 羅專豪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向張藝耀購買海洛因毒品約十次,購買毒品時間,為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止,每次交易價格為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價格;向羅專豪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次以上,購買毒品時間,為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三時許止,每次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小包三千元至五千元或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煙二支五百元不等價格),詎甲○○明知張藝耀、羅專豪曾分別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其施用等情為事實,亦知悉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竟因擔憂若將張藝耀、羅專豪販賣毒品之上情全盤托出會遭渠等挾怨報復,即基於偽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在本院第三法庭,就審理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被告張藝耀販賣毒品案件時,出庭應訊,並同意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作證,對於該案件中關於是否曾向被告張藝耀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此種與「張藝耀是否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辯護人問:購買何種毒品?)一、二級兩種都有。(後改稱)都是一起去買的。(辯護人問:所謂一起去買何意?)就是說我施用的毒品,都是一起去買的。(辯護人問:你們向誰購買?)在台中市○○路、昌平路的遊藝場購買。賣主我不認識。(辯護人問:購買次數?)十幾次。(辯護人問:可否將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說明購買幾次?)我們主要是買一級毒品,二級只有買二、三次。(辯護人問:買回的毒品如何分配?)看出資金額多少。(辯護人問:是否每次都按照出資金額分配?)之前有欠過。(辯護人問:(請求提示偵卷監聽譯文)這個是否你與被告二人的對話?何意?(提示偵卷第一四三頁譯文)那是我跟被告的對話,內容是說,我們有一次一起去買,因為沒有磅秤,張藝耀說差不多先分一下,回去再秤。我到南投時,他打電話給我,說他多分二點六公克,叫我回去拿,但我已經到南投了,所以我跟他說,下次再拿。(辯護人問:一次購買海洛因的量?)有時每人出五萬元,有時每人出九萬元。(辯護人問:是否一同購買?)是。(檢察官問:何時跟被告共同開始買第一級毒品?)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月時。我忘記詳細時間了。(檢察官問:最後一次在何時?)我被查獲前一天下午。(檢察官問:被抓到前一天那一次,共同出資多少?)我出五千元,那次我不知道他出多少。(檢察官問:你錢是否已經給他?)當時我們到文心路、昌平路那裡,張藝耀的朋友是賣主,有到張藝耀車上,我不認識他。(檢察官問:賣主長相如何?)三、四十歲,中年人,理平頭,皮膚比我黑,個子與我差不多,我約有一七三公分,他比我胖,但並不是很胖。(檢察官問:你與被告共同合資購買海洛因,每次的重量約有多少?)不一定,錢少就買少有時買七、八公克,有時買十七公克。(檢察官問:你如何拿錢給被告?)我將現金在車上拿給賣主,張藝耀也是,我們都是用現金。(辯護人問:為何要指證他?)因為那時我與張藝耀發生口角,這個仇恨我記在心理。(辯護人問:為何今日所述與 於警 偵訊中所述不同?)因為那時我記恨他說要打我的事。(辯護人問:是否今天所述都是實話?)是」云云,而為虛偽之陳述,繼該案件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該件上訴案號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二號),復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法官訊問時,供前具結而為相同意旨之虛偽證述。甲○○復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在本院第三法庭,審理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號被告羅專豪販賣毒品案件時,出庭應訊,並同意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作證,對於該案件中關於是否曾向被告羅專豪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此種與「羅專豪是否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復承前之偽證之犯意,證稱:「因為我們之間有恩怨,是我被抓前幾天的事情,提訊警員跟我說是被告叫警察來抓我,...(問:有無從九十一年七、八月跟被告購買毒品?)沒有」云云,而為虛偽之陳述,連續足以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 前開 曾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張藝耀販毒案件及本院審理羅專豪販毒案件,具結後為虛偽陳述等情,均坦承不諱,此外,復有被告甲○○於張藝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歷審判決影本(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二號判決)、羅專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歷審判決(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又偽證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上訴人雖先後二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無連續犯之可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八一二七號、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三三一號判例參酌)。被告甲○○分別於就張藝耀、羅專豪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於本院審判時,以證人身分出庭應訊,供前具結作證,對於其向渠等購買毒品與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致使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被告甲○○就張藝耀涉嫌販毒案件,於本院審判時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出庭應訊,供前具結作證而為虛偽陳述,係就單一案件,先後為偽證之行為,僅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併此敘明。又被告先後於法院審理張藝耀、羅專豪之販毒案件中為偽證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在本院第三法庭,就審理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被告張藝耀販賣毒品案件時之偽證犯行起訴,惟未經起訴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二號被告張藝耀販賣毒品案件時之偽證犯行與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在本院第三法庭,審理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號被告羅專豪販賣毒品案件時之偽證犯行,分別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單純一罪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併與敘明。爰審酌被告為袒護友人張藝耀、羅專豪,而於本院前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作證後,對於與張藝耀、羅專豪販賣毒品犯行之成立與否,存在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致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危險,被告之行為,嚴重藐視司法之威嚴,不尊重法律體制,企圖以一己之行為,左右司法裁判之結果,其行誠屬可議,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