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97號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樓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萬肆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三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之總行所在地(設台北市○○○路○段○○○號)之法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94年5月31日開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5月3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利息第1年、第2年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率3.727%,第3年起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率1.877%計算,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4.739%),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240期,借款人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清償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丙○○僅償還本息至93年8月1日止,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本金1,304,525元,依上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所餘之本金及利息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卡
明細報表、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屬實,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