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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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建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建字第90號原告 黃惠玉 即全展企業社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藍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貳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原告分作承包工程,經原告完工,共支出挖土機工資費用計新臺幣(下同)九十一萬二千三百零六元,雖被告簽發支票以為部分支付,未獲兌現,迄未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聲明異議狀稱:對原告主張之金額不同意云云。。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二紙、支票收據一紙、統一發票三紙、估價單八紙及挖土機、破碎機工作單四十七紙等件為證為證,且本件聲請支付命令狀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對於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主張之其委由原告分作承包工程事實及所提之之上揭文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被告空言金額尚有不同意,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光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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