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49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巷18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3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乙○○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他人取得非本人之存摺帳戶等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意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2年9月9日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神岡社口郵局開戶後,即在神岡社口郵局門口,將其甫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售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呆 」之成年男子,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其後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乃於92年11月12日13時30分許,自稱係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甲○○,詐稱:有1件中央健康保險局寄來之雙掛郵件,內有退款匯票7568元,需持郵局金融卡到提款機查詢是否已入帳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而誤將其於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款項99839元轉至乙○○之前揭郵局帳戶內,復遭詐騙集團成員旋即提領其中60000元,待甲○○發覺提款機出現轉帳畫面時,已不及止付,始知受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證綦詳,復有被告乙○○上開帳戶之申請人資料1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衡諸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本件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時,已係成年人,足認其心智成熟,亦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自己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且果遭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足見被告主觀上顯具有他人取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後,自行或提供詐騙人士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之適用部分:
(一)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如下:
⒈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⒉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
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⒊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⒋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二)查刑法第339條本身關於罰金刑部分並未修正,惟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新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另修正後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文字修正,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有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刑法幫助犯之規定,雖為使幫助犯之文義,更符合學界通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且舊法「從犯」一詞,常有不同解讀,故將舊法之「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之文義,改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然被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第1、2項,抑或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第
1、2項,均係幫助犯,且均應減輕其刑,尚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擅自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之損害,暨犯後係經通緝始到案,惟其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參酌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未敘明易刑處分應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而為比較,依明示其一排除其餘之法理,易刑處分自不在此綜合比較之範圍,此部分於新法施行後,應另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五、另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本件被告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傳喚、拘提無著後,於93年11月29日發布通緝在案,迄於98年5月20日始經緝獲到案,並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程序,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修正事項│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係│││以「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為其要件,新法則刪除此要件,修正理由│││說明上述規定限制過嚴,欠缺彈性,與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旨趣不符,且刪除該要件後使檢察│││官得視具體個案審酌宜否易科罰金,更符告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係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乃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觀諸歷年│││來之實務運作情形,在法院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案件│││,檢察官執行時乃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不准易科罰金│││為例外,是以比較修法前後就易科罰金准否及折算標準之│││規定,應認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適用,對於行為人而言較為不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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