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保險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保險字第16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 律師複代理人 范坤棠 律師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98年5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叁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主張依據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即訴外人 楊貴 英(下稱 楊貴英 )與被告簽訂之「新旅安個人責任附加傷害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其中約定條款第17條前段約定,因本保險契約涉訟,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楊貴英戶籍雖設於屏東縣內埔鄉,惟楊貴英生前均住居於桃園縣平鎮市,故鈞院對本件應有管轄權等語,並提出楊貴英生前住居及工作地點之水電費收據、勞保投保資料等件為證。被告於收受起訴狀後雖具狀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並請求依被告營業所在地移轉本件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云云。本院按:依上揭系爭保險契約約款約定、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住居所地或戶籍地觀之,被告之請求已無依據,嗣於本院97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被告參考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表示對楊貴英住居所無意見,並撤回上開移轉管轄請求,進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本院卷第41頁);循此,本院對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
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原聲明關於請求計算利息起算日為「95年9月16日」,嗣於上揭期日以最後催告(因先前催告給付保險金文件無法提出)被告給付保險金為97年5月12日(被告收受律師函之日),依保險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給付之為由,將上開計算利息起算日更改為「97年5月29日」,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且亦經被告同意,應予准許。至原告又於98年2月23日具狀將上開利息起算日更為96年2月1日,隨即為被告所不同意,原告亦撤回此之變更,仍以「97年5月29日」為據(本院卷第
231頁),核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楊貴英於95年8月8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保險期間自95年8月8日24時起至96年8月8日24時,並約明受益人第一順位為原告,意外身故保險金為新台幣(下同)3百萬元。楊貴英於保險期間之95年8月20日18時06分許,因至於大陸地區浙江省紹興市東湖風景區(下稱東湖風景區)旅遊時,因意外不慎跌入湖內,經搶救無效而死亡,此有下列文件可資證明:1.原告與東湖風景區管理處就本件意外事故所成立之協議書。2.浙江省紹興市公安局越城區分局東湖派出所出具之證明。3.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之浙江省紹興市公證處之公證書。4.紹興市人民醫院出具之死亡醫學證明書、居民死亡殯葬證。
二、原告為系爭保險之第一順位受益人,依保險法第5條、第34條、系爭保險保險條款第9條第2項約定,前於95年8月31日檢具所有相關資料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保險金及利息,未獲任何置理,原告不得已委由徐建弘律師於97年5月12日以輿全法律事務所(97) 輿律弘 字第0512號函再次催告被告公司於文到2週內給付上該保險金,亦未獲任何置理。
三、按系爭保險保單承保範圍約定:「承保範圍:意外身故或殘廢,保險金額NT﹩3,000,000﹡」個人責任附加傷害保險條款第1條約定:「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新光產物個人責任保險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新光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保險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加險的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2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加保險有效期間內,遭受第1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因該意外傷害事故而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要旨明示,只要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即屬意外事故,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楊貴英既於上述時地出於意外死亡,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原告為本件請求自屬有理。
四、就被告之答辯之抗辯如下:
1、被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為無效云云…,並非正確:被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為無效,無非以所謂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非楊貴英本人親簽,業經原告自承在案云云…,惟此係被告任意推論及節錄原告之陳述,且為曲解法律之陳述。查系爭保險,係由楊貴英續保94年之保險,此觀諸原告提出之保單即可知悉,顯然系爭保險乃延續之舊保險,非新投保之保險。又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前於97年9月15日之言詞辯論中,陳述之真意明顯係指系爭保險投保時其並未在場,故要保書上簽名是否為楊貴英親簽或授權他人所簽,原告並不清楚!又我國民法及實務各該見解,自始至終皆無否認所謂簽名代行之效力,被告以此即認該簽名無效,而推論系爭保險契約非有效成立,顯有重大之訛誤。復按保險法第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依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第21條規定:「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險契約簽訂時,保險費未能確定者,不在此限。」保險契約之成立生效,並非以要保人是否親自簽名為成立生效要件,而保險費之繳付,於實務上反而認係保險契約之生效要件,本件保險費乃要保人(即被保險人)楊貴英自行繳付,且被告亦無意見而核發保單及保險費收據,上開事實皆可證明系爭保險係楊貴英自行投保,且自行繳納保費,系爭保險更為續保件,則系爭保險契約應合法及有效成立,應無疑問;另保險法第105條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被保險人依前項所為之同意,得隨時撤銷之。其撤銷之方式應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及要保人。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行使其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上該條文係規範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即被保險人非要保人之情況),此與本件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係死者楊貴英之情狀不同;且上該條文亦無所謂書面同意即指必被保險人親自以書面同意之規定。
2、被告就本件雖否認死者楊貴英係意外死亡,然其所為答辯前後矛盾且互相不一,且為憑空臆測之詞,而無足採信:
本件訴訟,被告突而認為被保險人楊貴英並未死亡,又突而認為其係遭原告所殺害,又突而認其係自殺,而一再以所謂推測、猜想之方式,為前後不一之認定,此可知悉被告所言前後矛盾之事。被告陳稱被保險人楊貴英至少保了5家保險云云…,惟查其中涉訟者,僅有3個保險,又查除本件外,其餘2件中,除對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係專為該次旅遊而投保之旅遊平安險外(該保險乃一般民眾出國皆會投保之旅遊平安險,保險費每人僅有2千餘元,另1個保險係早於90年起即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終身人壽保險,則被告以此懷疑本件保險之道德危險,顯有訛誤。被告答辯(二)狀中二、所述之內容,係屬被告以自問自答並假設、傳聞之陳述方式為編排;又本件意外事故發生時,原告於情急之下確有跳下水救人,然差點亦遭不測,原告清醒時已身在醫院,此觀諸原告於大陸浙江省紹興市人民醫院之出院紀錄、住院費用單據亦可知悉。另被告所提出之所謂證據,無非係其所屬調查人員之內部調查報告為主張,惟查渠等所謂之調查人員並非我國之公務員,且與被告間更屬有償之僱傭關係,則渠等之調查報告是否具可信性,即有疑問!又渠等所提出之內部調查報告應屬人之供述,惟查渠等人之供述,皆無 於鈞院 以證人之資格具結陳述,且皆為個人臆測之陳述,各該人員是否真實存在亦有疑問,則被告據此為所謂不利原告之主張,更於法相違!被告所引用之資料除上開調查報告外,又引用媒體之報導而稱原告所陳不實云云…,惟查新聞報導內容有部分陳述並非原告之原意,此觀諸有部分媒體更稱本件事故係原告與死者楊貴英划船時發生,即可知悉媒體報導正確性甚有疑惑!又被告所稱原告前後陳述不一,亦非實在,此觀諸蘋果日報8月22日之報導,與原告所稱前後均為相同!被告並一再以臆測之方式,而虛構原告之陳述,實有可議之處!
3、被告一再主張所謂之死亡鑑定書係原告假冒親屬之手段,且有違中國大陸當局之相關規定云云…,此顯然為強辯之詞,更與本件之真實性無關:
按中國大陸之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32條前段規定:「未經醫師(士)親自診查病人,醫療機構不得出具…死亡證明書等證明文件…」,由此可知,於中國大陸,醫療機構係有權開立死亡證明書,且應經醫師(士)親自診查病人。再按中國大陸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偵查人員對於與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屍體應當進行勘驗或者檢查。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在偵查人員的主持下進行勘驗、檢查。」第104條規定:「對於死因不明的屍體,公安機關有權決定解剖,並且通知死者家屬到場。」。故於中國大陸,僅於與犯罪有關或死亡原因不明時,偵查人員或公安機關始有行勘驗、檢查或解剖,查本件因無與犯罪有關且死亡原因明確,故按中國大陸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無進行勘驗、檢查或解剖之程序。故楊貴英之死亡證明書係由紹興市人民醫院開立,程序上應無疑義。又楊貴英之骨骸及靈位現置放於屏東縣內埔鄉公所附設之納骨塔(地址:屏東縣內埔箱內埔村廣濟路26號),又按中國大陸之出入境人員攜帶物檢疫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攜帶屍體、骸骨等出入境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提供死者的死亡證明書及其他相關單證。」,則楊貴英之骨骸既得移靈回台,則其死亡證明書應無疑義為是。
五、被告應就楊貴英非意外死亡,應負舉證責任:
1、按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台灣地區與大陸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按最高法院35年度判字第17號判例要旨謂:「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是公文書之效力,非有確定證據,不得任意推翻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要旨謂:「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證明之大陸地區文書,在有反證以前,仍須認該文書為真正。」原告前於97年8月18日庭呈楊貴英之死亡除戶戶籍謄本,係屬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又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6)核字第042403號核驗之浙江省紹興市公證處(2006)浙紹證字第831號之死亡公證書亦應推定為真正。上該二文件既推定為真正,且其內容亦記載楊貴英於95年8月20日於浙江省紹興市因溺水死亡之事,則據此亦可證明被保險人楊貴英係因溺水意外死亡。
2、原告提出原證五之協議書雖屬影本,此乃因原本於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時,業已交給被告公司人員,而僅存影本,而無剩餘之原本;原證六及原證八之證明書,原告皆已於97年
8月18日鈞院提出原本以供被告比對,被告對於原本與影本相符之部分,亦無意見。則上開三書證比對前述之公證書及楊貴英之死亡除戶戶籍謄本,亦可知悉本件被保險人確實係不慎溺水死亡,而屬意外事故,又被告雖否認該等文書形式上之真正,然此部分之事實,得由上開除戶戶籍謄本及公證書證明為真,且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對於被保險人之死亡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3、被告於審理中業已不否認被保險人楊貴英溺水死亡之事,且該事實更由原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以為證明其確為意外跌落水中溺水死亡;且本件刑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一年多之詳細偵查,而認原告並無殺人之任何犯罪嫌疑而內部簽結。再再皆可證明被保險人楊貴英係意外溺水死亡之事,被告藉詞否認,洵屬無據!
4、原告雖與楊貴英於事發之當時業已離婚,然原告與楊貴英離婚後事實上皆同住一起,此觀諸其生前所使用之住址為「平鎮市○○路○○○巷○○號」,而該房屋為原告所有即可知悉。
且原告雖與楊貴英業已離婚,然原告更仍為其繼承人之法定代理人,則原告亦非不得處理其相關之後事?又原告之兄戊○○於97年10月6日於鈞院亦證稱其至大陸處理楊貴英相關後事,亦有告知其娘家之親屬,但因相關證件之問題無法前往,而由戊○○前往協同處理,有何疑問之處!原告並非大陸籍之人士,對大陸之法規並無熟悉,且楊貴英死亡後之相關程序,皆係按大陸官員之指示辦理,原告又豈有可能提出任何意見?且本件大陸官方亦有理賠之事,此被告亦無意見,果若原告所配合辦理手續有違相關規定之事,則大陸官方豈有可能為賠償之事?渠等事實皆可證明被告所言無可採信!且取得賠償費用皆用於處理楊貴英之相關後事,原告實問心無愧!
六、鈞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簡稱刑事警察局)所函調之測謊報告應無證據能力及證據證明力,且所相關筆錄亦無足證明死者楊貴英非意外死亡:
查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3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要旨所示見解可知,所謂之測謊報告並無證據能力,僅多為偵查之手段而已,被告以此為不利原告之舉證,顯有重大之訛誤!果若測謊報告得為證據,上開測謊報告有下列之疑點,其正確性亦有甚多重大疑問之處,茲陳述如下:刑事警察局98年3月12日之回函,其稱96年9月4日丁○○測謊當日有身體不適之情狀(見鈞院卷第246頁),又同日受測謊之丙○○,其當時已罹患「口腔癌」,業已於98年3月21日凌晨辭世,則由此可知,該鑑定機關於原告等人身體有不適之情狀下仍為測謊,其正確性即有疑問?又上開測謊報告所稱判斷方法係以「緊張高點法」,則查本案刑事警察局隅測謊之當時,即以「殺人重罪」傳訊原告等人,且於測謊前更一再以言語或小動作對原告揶揄,製造原告等人居於高度緊張及被懷疑之高度憤怒下之狀態,則以「緊張高點法」為判斷之基準,顯有重大之訛誤!再查上開測謊之結論,非以客觀之數據判斷原告等受測者有無說謊之情狀,而以「先射鏢後畫靶」之方式,先提出其之結論問題再為施測,故其結論與一般之「有無說謊反應」結論不同,竟能得出所謂「死者楊貴英係由丙○○推下水」之結論,此誠屬超乎想像,亦有違常情?上開測謊之測謊機器於施測時功能是否正常,又測謊人員為何,其是否具有專業能力,皆未有相關資料證明,且該測謊報告疑點重重,且經原偵辦檢察官於97年4月3日為求慎重更請刑事警察局之承辦人 李泱 輯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討論偵辦方向,原偵辦檢察官亦未予採納該不正確之測謊報告,則又如何以此即為不利原告之認定?上開測謊報告亦未顯示原告有夥同丙○○推死者楊貴英下水之結論,且綜觀全卷可知,死者楊貴英落水之時,丙○○第一時間根本未於死者楊貴英旁邊,顯然與該測謊報告之內容不同,則又如何可稱死者楊貴英非意外死亡?末查本件刑事案件係由保險公司向刑事警察局舉發,其後於偵查不公開之狀態下,被告等保險公司竟能一而再地接收到警方偵查之資訊,且事先即知悉原告等有接受測謊及測謊結果,該測謊報告之內容可信度如何?是否預設立場?於此亦可知悉!
七、被告聲請本案刑事部分之偵辦員警 李泱輯 作證,並於97年4月13日到鈞院證述在案,惟查身為偵辦之員警,已有主觀之預斷,且其之所述若非臆測之詞,即與事實不符,茲陳述如下:
1、證人所言原告於所謂測謊出爐後,原告即以身體不適,拒絕再接受偵訊,核與事實相違:1.原告之測謊時間係96年9月
4日,當日原告一早即獲通知而至刑事警察局製作筆錄,然原告當日身體不適,當時承辦之員警即證人李泱輯見狀,即同意原告改日再製作筆錄,並送原告上車。豈料原告離開後,又接獲該局另一名員警口氣甚差之電話,要求原告返回該局,原告返回該局後,即要求原告接受測謊。2.原告等待測謊之同時,原告除強忍身體之不適外,更要忍受相關員警之揶揄及突而客氣突而大聲之對話,原告施測後即離開該局,並無在被要求接受警詢之事。3.測謊之當日,係原告之女友 施淑惠 陪同原告前往且一起離開,原告於接受測謊之時間,其亦臨時接受調查,此觀諸證人李泱輯所提出之施淑惠96年
9月4日警詢筆錄,其製作筆錄之時間同為同日即可知悉,且自施淑惠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該日17時57分至18時52分,其實業已為晚間,則原告大可以依法夜間拒絕接受警詢,何以有必要以身體不適為藉口?
2、證人所言所謂去年刑事警察局偵三隊三組組長有去找丙○○晤談,丙○○若有所思沈默不語…,此更屬臆測之語,且與事實不符:1.證人所言係聽聞他人轉述,而非在場親所見聞,其之所言顯然為傳聞內容,應無證據能力。2.丙○○業已於97年3月間因癌症辭世,則由此推論可知,證人所言之晤談時間,丙○○業已罹患癌症甚重,其所謂沈默不語,是否係因病痛導致,抑或係為將死之人仍遭警方如此懷疑而感慨,仍未可知!且丙○○於97年10月6日曾至鈞院作證,此時間應與證人所謂晤談之時間將近,然於鈞院審理時,其所述之內容與原告所言相同,且亦與前歷次於大陸公安調查、刑事警察局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言相同,亦無謂所謂沈默不語之情狀,此更可知悉該證人所言不實之處!
3、證人所言其提示偵辦期間之資料,原告有所謂驚嚇到云云…,此更為編造之詞:1.證人庭呈之資料可知,刑事警察局僅有於96年5月18日對原告製作警詢筆錄乙次,又該次筆錄內容並無所謂提示任何偵查證據與原告陳述意見之紀錄,則原告實不知該證人所謂提示偵查證據與原告之時點為何?更遑論原告有所謂受到驚嚇之事!2.證人庭呈之所謂證據資料,除代為購買機票及保險之旅行社人員 趙宜芬 、代理原告及被保險人楊貴英與旅行社接觸之 曾維程 、原告之女友施淑惠、同至東湖旅遊之丙○○、至大陸協同處理被保險人楊貴英後事之原告之兄長戊○○之警詢筆錄外,僅有所謂通聯紀錄及大陸紹興市公安局越城區分局刑偵大隊96年7月12日所提出之楊貴英溺水死亡事件核查報告及相關資料外,並無其他資料。然渠等證據資料對原告並無不利之處,原告不知何資料有令原告受到驚嚇之事?且大陸公安單位檢附之資料係於原告96年5月18日製作警詢筆錄後始送至證人處,則原告又有何可能因此受到驚嚇?由上述可知,該證人所言顯與事實相違!
4、證人所稱發傳票給原告或丙○○時,原告與其皆會互相通訊,而疑有串供云云…,均與事實相違:1.根據卷內原告警詢製作之時間為96年5月18日,而丙○○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間為96年9月4日,則顯然原告與其製作筆錄之時間不同!2.原告與丙○○本係友人,日常生活之中本經常聯絡,且因本件事故令其遭受質疑,心中深感歉意,為此而有通聯,亦屬正常,則如何僅以原告與其互相通訊,即得臆測有串供之事?
5、證人所謂訪問到被保險人楊貴英之弟 楊建雄 ,其所稱原告因外遇騙被保險人楊貴英離婚,原告本次旅遊出發當日係由女友家中出發,原告對其陳述被保險人楊貴英係划船而翻覆死亡云云…,均與事實相違:1.證人身為一警務人員為公事遠下屏東對楊建雄訪談,然竟無製作相關訪談筆錄,顯然與經驗法則相違,可信度即有疑問!2.原告因與被保險人楊貴英離婚而倍受質疑!惟原告與其離婚確因其當時信用卡債信不良之情狀,果若如被告等人所質疑者,原告為詐領保險金,應維持所謂婚姻關係較為妥當,何有必要辦理離婚而啟人日後之疑竇?且原告自始至終對有女友施淑惠之事未有否認之情狀,且施淑惠於知悉原告與被保險人楊貴英有婚姻關係後,亦未曾要求原告離婚以要求原告與其結婚,原告又豈有必要因外遇而誘騙被保險人楊貴英離婚?此更足 證渠 等所言不實且為臆測之事!3.原告該次係與被保險人楊貴英一同出國,豈有可能分別出門而同時出國?且被保險人楊貴英形式上雖與原告離婚,然事實上除偶而因工作之緣故借住友人家外,皆與原告共同居住,此觀諸其之電信費催繳通知仍寄往原告於94年11月9日始取得所有權之桃園縣平鎮市之住處,且證人與楊建雄皆未與原告同行,又如何知悉原告自何處出發?此更足證渠等所言不實且為臆測之事!4.證人所言楊建雄所述原告騙其被保險人楊貴英係划船而翻覆死亡云云…更非實在!查原告於第一時間於大陸所製作之筆錄所為之陳述,被保險人楊貴英係於拍照時不甚跌落湖裡溺水死亡,且同行之他人亦未有所謂係划船而翻覆死亡云云之陳述,則原告何有必要編造此一謊言?且此謊言對原告有何助益?且原告於第一時間僅接受一記者電話訪問時,然其日後之報導僅變成多種版本,有如前述,此亦令原告甚為疑惑?楊建雄所述是否係受媒體之誘導,亦未可知?且當時亦有媒體之報導正確,原告有豈有可能同時為不同版本之陳述?又原告與岳母乙○○關係甚好,又因楊建雄與原告關係惡劣,則是否為有心人士見縫插針,亦未可知?
6、證人李泱輯庭呈之大陸紹興市公安局越城區分局刑偵大隊96年7月12日所提出之楊貴英溺水死亡事件核查報告及相關資料,內容所述均與原告於鈞院所述相符;其中1.原告與楊貴英當時所投宿之金海灣大酒店客房部經理 盛春娟 ,其稱當時對原告等人並無感受到任何特殊之信息。2.原告與丙○○所述與於鈞院之證述及原告所陳相同。3. 葉坤達 稱至東湖遊玩係由其提議,見原告夫妻感情不錯,一直是有說有笑,當日至東湖之門票係由其購買,其與丙○○案發時走在前面,原告與楊貴英因拍照走在後面,原告其後也下水救人,原告遭救起時口吐白沫,是他請台商 葉振豐 於事故發生後協助幫忙;4.葉振豐稱有去醫院協助幫忙,趕到醫院時原告與被保險人楊貴英躺在搶救台上,原告聽聞楊貴英搶救不過來時情緒很大,又是哭又是鬧,其除安慰原告外,亦協助聯絡家人。
5.現場協助之公安民警 徐興榮沈興隆 亦稱案發時其趕至現場時,看到岸上有男遊客在呼救,河裡浮了一只女式拖鞋,但河裡已經沒有人,已經沈下去了…這時岸上男遊客見撈不到就急了,就跳到了水中,但他不會游泳,徐興榮馬上就跳下將男遊客拉起來。6.又卷內所附之被保險人楊貴英死亡通知書上亦書寫死亡原因為溺水,又其餘之病歷資料、殯葬證、遺體火化服務委託單及現場勘查材料等資料,與原告所述相同!則查本件原告果若係預謀詐領保險金殺人,豈有可能臨時決定於人生地不熟之東湖?且未事先勘查地形以瞭解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原告又有何必要先離婚而啟人疑竇?原告又豈由可能冒死下水救人?且大陸東湖風景區當局又有何可能賠償金錢?
八、關於楊貴英及原告信用資料等部分,楊貴英生前理財無方,確有積欠信用卡卡費之事,然事後原告亦有出錢為其償還,現已無積欠任何卡債;又因生意之往來向銀行融資係屬正常之商業行為,且原告之所欠債務皆為為他人作保之保證債務,被告自己之債務現亦僅有房屋貸款尚未清償完畢,原告當時與楊貴英離婚,亦因其積欠卡債,而為避免影響原告之借貸信用,不得已之作法!然原告經濟上亦無問題,此觀諸楊貴英與原告同住之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房地係屬原告所有亦可知悉,果若原告有經濟上之問題,又如何購買得起該棟連同地下室共計5層樓之透天別墅,又每月亦得正常繳付貸款?
九、綜此,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保險要保書上之簽名,並非楊貴英本人所親簽,則系爭保險契約自未有效成立,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云云,顯屬於法無據:
1.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乃他人假冒楊貴英之名所簽立,其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之簽名,均非楊貴英本人之簽名,此可調閱楊貴英生前銀行帳戶之開戶簽名原本,以之與該要保書上之楊貴英簽名筆跡鑑定比對,即可證明。況且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書非楊貴英本人親簽,亦經原告自承在案,從而本件保險契約顯未有效成立(保險法第105條參照)。
2.原告雖於事後改口辯稱要保書上之簽名,是楊貴英親簽或授權他人所簽,原告不清楚云云,顯屬前後矛盾,於法已無可採。況且原告主張系爭要保書上為楊貴英所親自簽名,或授權他人簽名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顯非實在,於法更不足採。
3.再按代理行為,代理人非以本人之名義為之者,不得成立。而保險契約由代理人訂立者,依保險法第46條規定,並應載明代訂之意旨。否則應視為無權代理,應認該保險契約自始不生效力。姑且不論原告未舉證楊貴英授權他人簽名之事實,系爭要保書上未載明代訂之意旨,亦難謂本件保險契約於其訂立時業已成立。
4.至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則係他人以信用卡繳納。原告主張係楊貴英親自繳納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顯非實在,於法自無可採。況且原告既主張因楊貴英積欠信用卡債,才於94年間辦理離婚云云,則楊貴英根本無信用卡可繳本件保費至明,亦足見原告所言不實。另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97年9月12日楊貴英綜合信用報告,可知楊貴英於最近五年內無持信用卡,且最近12個月內無信用卡帳戶款資料,更足證楊貴英無信用卡可繳本件保費無疑。至於被告收取保費與否,對於系爭保險契未有效成立乙節,並無任何影響。何況系爭保險為意外險,須每年簽要保書投保,並一次繳清保費,被告並未收取續期保費,更無承認系爭保險契約有效之情形。原告主張楊貴英自行繳納保費,則系爭保險契約應合法及有效成立云云,顯於法不合。
二、縱認本件保險契約有效,惟原告未舉證楊貴英係「意外」溺水死亡,依法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楊貴英因意外溺水死亡,而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云云,則依法原告應就楊貴英「意外」溺水死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楊貴英「意外」死亡,自應由原告就「意外」死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未能舉證楊貴英係「意外」死亡,則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責,
3.楊貴英是否意外溺水死亡,非無疑問,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楊貴英為意外死亡:a原告雖提出原證五之協議書、原證六之證明書、原證七之證明書及公證書、原證八之死亡醫學證明書、居民死亡殯葬證,以及楊貴英之除戶謄本等文書,主張楊貴英意外溺水死亡云云。b原告未舉證原證五之協議書、原證六之證明書、原證八之死亡醫學證明書、居民死亡殯葬證等文書為真正,於法不足採信。至於原證七之之證明書及公證書,以及楊貴英之除戶謄本,至多僅有形式效力,不能證明實質真正,而不足以證明楊貴英為意外死亡。c況且細察原證六、原證八之文書,亦非記載楊貴英為「意外」死亡。至於原證七之證明書及公證書則僅具形式效力,且細繹其內容,僅記載楊貴英「死亡」,而未記載其死亡原因為何?故該文書亦不足以證明楊貴英係「意外」溺水死亡。d縱認原告所提?原證五至原證八之文書,係原告向大陸相關單位取得之文書。惟其係原告假冒楊貴英之配偶身分,非法取得,依法亦不得採為證據。況且其內容純依原告片面之詞作成,而非實在,於法亦不足採信。e原告主張之保險事故發生後,原告並未拍攝任何現場照片,亦未拍攝楊貴英溺水死亡當時之照片,更無現場勘驗等證據存證,根本無從證明楊貴英為意外溺水死亡,而有命原告進一步舉證之必要。
4.另依原告於97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當庭陳稱案發當時,其正低頭看照相機內之照片,未看見楊貴英如何落水云云,則楊貴英究竟是意外失足落水?或自行跳水自殺?或遭人推落殺害?甚或猝然病發死亡(例如心肌梗塞)後落水?顯然原因不明。原告既未親眼目睹楊貴英落水之經過,則根本無從證明楊貴英係「意外」死亡。原告空言主張楊貴英「意外」溺水死亡云云,純屬憑空臆測之詞,豈能遽予採信?
5.再依中國政府所頒發「國務院台灣事務辦公室公安部司法部民政部關於台灣同胞在大陸死亡善後處理辦法」之規定,台胞在大陸非正常死亡(指因意外事故或突發事件死亡),應通知其家屬,並應由地(市)級以上公安機關的法醫出具相關鑑定書(即死亡鑑定書)後,始得依家屬意願處理屍體。而正常死亡(指因健康原因自然死亡)者,才不需法醫出具死亡鑑定書。本件未經大陸公安機關之法醫勘驗並出具死亡鑑定書,則依前揭規定,楊貴英非因意外死亡至明,更足證原告所言不實。否則,若楊貴英係意外死亡,何以不依前揭規定由當地公安機關之法醫開具死亡鑑定書?原告又何必假冒配偶身分,迅速將楊貴英之屍體草草火化?
6.依卷內之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結果,顯示楊貴英應係由丙○○推下水。且該鑑定對原告及丙○○分開作測謊,而對於「關於楊貴英是如何死的?」測試問題,兩人的反應高點,不約而同地落在「被推下去」,且對於「有關本案,是誰將楊貴英推下水的?」測試問題,兩人的反應高點亦均為「丙○○」,足見該鑑定結果應屬正確可信,由此更足證楊貴英非「意外」死亡。且丙○○是原告多年且有諸多前科的朋友,也是原告在一開始各家保險公司的訪查報告中,企圖隱匿的友人,尤其丙○○應原告之邀,同遊東湖風景區,若前開鑑定結果屬實,則原告顯難脫共謀殺害被保險人楊貴英之嫌,否則其何必說謊掩飾?且依保險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者,無請求保險金額之權。」,原告顯不得請求給付保險金。故雖因事故地點遙遠,刑警無法前往查案,在蒐證困難下,致承辦檢察官簽結刑案部分,惟不能因此遽認楊貴英為「意外」死亡。更不能徒憑檢察官以殺人證據不足而簽結刑案部分,遽認定楊貴英為意外死亡。
三、原告於97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時陳述之案發經過,有諸多不實及違背常理之處,足證原告主張楊貴英係意外溺水死亡云云,顯非實在:
1.原告稱其與楊貴英於案發當日下午4點左右進入東湖風景區,而被保險人落水時間約4點半到5點之間云云。惟查原告於案發次日即95年8月21日,乃對記者表示其與楊貴英於開放時間截止後才抵達風景區),而東湖風景區之開放時間至下午五時半為止,為何原告所言前後不一?另據原告所提出原證六之證明,乃記載95年8月20當天18時06分才接獲被保險人楊貴英落水之報案云云,更與原告所言4點半至5點之間落水,明顯不符,足見原告所言不實。
2.原告另稱其幫楊貴英拍照後,低頭在看數位相機之畫面時,楊貴英掉到湖裡云云。惟查原告既已拍照完畢,楊貴英自無移動位置以配合取景之情形,而無意外失足落水之可能。尤其依一般常情,原告既低頭看所拍照之畫面,楊貴英應會走近原告一起觀看才對,亦不可能失足落水。原告所言,嚴重悖離常情,顯非實在。況且原告所言,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為真正,於法亦無可採。
3.原告稱楊貴英落水後,其跪在地上磕頭求救,其同行二位朋友跑去管理處叫人,現場有遊客要拿樹枝來救人,後來管理處人員到時還拖拖拉拉的脫衣服,原告很急,也就跳下去而溺水云云,更是違反情理,而非實在。蓋一般人於親人落水時,均會奮不顧身,立即跳水搭救才對。縱使不會游泳,而不敢下水,亦會趴在岸上伸手搭救,或拋擲身邊物品,或攀折樹枝,百般設法營救溺水之人,絕無如原告所言,僅跪在地上求救,毫無作為之理。且案發時間早已關園,何來其他遊客幫忙折樹枝救人?又原告何以不自己折樹枝搭救?尤其原告既稱不會游泳而不敢下水,何以最後又跳水去救人?且原告既免不了還是要跳水救人,何不一開始就下水,卻要延誤四、五分鐘之後,待管理人到場後才跳水?在在顯示原告所言不實,不言可喻。莫非原告故意遲延救護,待管理人員趕到後才跳水以資掩飾?
4.原告又稱被楊貴英落水掙扎4、5分鐘之久云云。惟查一般人溺水,掙扎時間不超過1分鐘,楊貴英如何能掙扎4、5分鐘之久?原告所言不實,不攻自破。若楊貴英果真掙扎4、5分鐘,原告卻坐視不救,致其慘遭滅頂,則原告自難辭其咎,依法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四、楊貴英死亡之疑點甚多,不勝枚舉,且原告之說詞,漏洞百出,更足證楊貴英非意外死亡。茲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依中國大陸刑事訴訟法及醫療機構管理條例,楊貴英意外溺水死亡後,未拍照及經由法醫勘驗皆屬合理云云。惟依中國政府所頒發「國務院台灣事務辦公室公安部司法部民政部關於台灣同胞在大陸死亡善後處理辦法」之規定,台胞在大陸非正常死亡(指因意外事故或突發事件死亡),應由地(市)級以上公安機關的法醫出具相關鑑定書(即死亡鑑定書)後,始得依家屬意願處理屍體。由此可知,若楊貴英果真意外溺水死亡,依當地法律規定,應踐行法醫勘驗程序,並由法醫開具死亡鑑定書。本件既未踐行前開法定程序,亦未經法醫開具死亡鑑定書,自無從證明楊貴英乃意外死亡。此參以台胞在大陸發生意外死亡之他案資料,乃由公安介入調查,並由公安勘驗、拍照,且有法醫的檢驗報告為憑。為何本件卻無死者照片,無法醫檢驗報告及其他相關鑑定文書資料?若謂楊貴英為意外死亡,豈非嚴重違法且違悖常理?如此違法又違悖常理的作法,要如何杜攸攸眾口,令人信服?
2.另依前述「國務院台灣事務辦公室公安部司法部民政部關於台灣同胞在大陸死亡善後處理辦法」,應通知死者家屬前往處理。惟查原告與楊貴英已於94間離婚,業經原告自承在案,則原告於法律上已非死者家屬,其為何不通知楊家人前往大陸處理楊貴英之後事,卻囑咐自己的三哥戊○○前往,並拿出84間換發之錯誤的戶口名簿影印本(非正本),誤導大陸各機關且順利將死者未經拍照、勘驗之遺體火化,讓法醫無從由落水之屍體上,驗出其是否為生前溺水,或昏迷後甚至是死亡後落水?其屍體上是否有為掙扎求生而留下之傷痕?或者無求生意志而未有任何掙扎?甚或無任何一張死者照片,足以確認落水者是否為楊貴英本人?尤其依前述辦法之規定,死者遺體得運回台灣,並非必須在當地火化,為何原告卻急忙將楊貴英之遺體草草火化?原告如此行為,顯故意將證據滅失,以妨礙被告使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
1規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窒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自應認被告所主張楊貴英非意外死亡之事實為真正。原告不當援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主張應由被告舉證非意外死亡之事實云云,於法顯無可採。
3.原告主張其財務狀況良好,本件保險無道德危險云云。惟若證實原告早有債務問題,是否即可說明其犯案動機明確?據悉原告於87年間即有被宣告為票據拒絕往來戶之紀錄;另查原告所舉之坐落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房地,乃原告購於94年間,當時即向第一銀行抵押借款,設定最高限額1,100萬元之抵押權,隨即於95年4月18日遭新光銀行聲請鈞院查封在案,足證原告之債務問題嚴重。而同年八月即發生前妻楊貴英溺斃事件,更聽聞楊貴英死亡之勞保給付匯入二兒子帳戶之金額,已全數遭原告提領,實難免啟人疑竇。又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顯示原告96年8月10被宣告為票據拒絕往來戶,且原告於96年8月間欠第一銀行868萬3,000元;於最近五年內,因擔任元瓏公司之保證人,而欠新光銀行65萬8,000元,欠陽信銀行
158萬5,000元,欠日盛銀行52萬6,000元;另因擔任嘉呈實業有限公司之保證人,欠新光銀行206萬7,000元,以上負債金額合計高達1,351萬8,000元,若加上違約金及遲延利息,數目更為可觀,更足證原告債務問題嚴重。原告明明債務問題嚴重,卻極力否認,刻意掩飾,其用心何在,昭然若揭。
4.依新和平旅行社之回函可知,楊貴英向南山人壽投保高達兩千萬之旅行平安險,並非旅行社主動幫客戶投保之額度,且非被保險人楊貴英自行投保,而是由原告之友人曾維程代為投保。而依上數原告負債高達一千多萬。惟原告於同年八月卻偕前妻楊貴英出遊,並發生前妻楊貴英死亡事件。此處有幾點不合常理的疑點:
原告既聲稱楊貴英積欠卡債無力償還,且此次出國係為慶祝結婚10週年,則實際支付旅費及保險費之人顯為原告,故即使曾維程為出國旅遊代辦人,要投保額度必是請實際付款人即原告決定,又怎可能如原告所言完全不知投保一事?一般人遭遇嚴重債務問題時,心情必是十分低落,省錢唯恐不及,怎還會有閒錢及閒情逸致出國旅遊?特別是出國時點與房屋遭假扣押時點僅有兩月之距?原告與楊貴英早已於94年離異,且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承認自己有婚外情,卻又說為慶祝與楊貴英結婚十週年而出國旅遊,理由是否太過奇怪也太過牽強?
五、被告曾派員詳細調查本件事故發生情形,除實地了解案發地點之地形外,並訪談過案發地點即東湖風景區管理處、工作人員、保安、遊湖船船工,及東湖派出所、越城區公安、水上派出所、當地出租車司機、報攤老板、紹興市人民醫院,紹興日報社信訪室,台商協會、殯儀館、紹興台辦,公證處、圖書館、紹興公安、葉坤達、葉振豐等,亦顯示楊貴英並非意外死亡。主要理由如下:
1.沒有人看見楊貴英如何落水(包括原告在內),無從證明是意外事故。
2.依經過之船工、附近保安之證詞,原告有延遲呼救之重大嫌疑,而其跳入湖內救人時,楊貴英早已不見縱影,且保安人員早已來了,所以才能迅速將他救起,故原告雖亦跳入水中,但不免令人起疑。
3.依原告自己所繪之落水地點之照片以觀,兩邊有扶欄,實在很難落水。尤其是人在左方卻在右方落水,更是怪異,而據當地保安指認找到楊貴英屍體處,接近原告所站位置之岸旁。由此可見,楊貴英應非意外落水。
4.依當地保安所言,楊貴英被撈起時,肚子裡的水不是很多,口、鼻無蕈形泡末分泌物形成,與一般生前溺水狀況有差。且原告自言其跳下水被救上岸後,肚子裡都是水,為何下水不久之人,其肚子裡的水卻比溺水之楊貴英還多?顯非合理。
5.原告聲稱事故當天下午4時左右抵達東湖風景區,當時因還有許多遊客要入園,很多遊客排隊搭船遊園,所以放棄搭乘遊湖船遊園區,改由徒步遊園方式云云。然經被告派員前往訪查,發現原告等人抵達東湖時已下午5時許,購買門票時間是下午5時25分,當時已接近園區關門之時,遊客已經很少且無人在排隊搭乘遊湖船。何以原告說法和實際狀況有別﹖莫非在掩飾其不法之舉?難免啟人疑竇。
6.原告主張案發時有大喊救命,許多遊客圍觀卻無人幫忙云云。惟依被告派員訪問當地售票員及船工和保安,其等均表示當時遊區內已無遊客,且原告等人在現場並無立即向他人喊叫求救。尤其當時有兩位船工划船經過,原告如有求救,理應有人聽到可以即時幫忙,不應只有原告之朋友聽見。然而當地船工卻表示只見原告等人在岸邊跑來跑去,根本未聞有人落水。衡諸情理,一般人落水遇難即會大聲求救,豈有默不作聲之理?惟原告卻未喊叫求救,足見本件溺水事故應非出於意外,原告所言不實,於法不足採信。
7.原告聲稱當時因見楊貴英溺水掙扎且離岸越來越遠,越來越沒力氣,才顧不得水深和管理處的人還未趕來即跳下水去救人云云。惟經被告派員訪查,管理處保安趕到現場後即跳下水去找楊貴英,找一陣子找不到後,才返岸欲找輔助工具,此時原告才跳下水去,旋即馬上被現場人員救起,並非如原告所言其馬上跳入水中救人。而且一般人落水掙扎應會往岸邊掙扎,怎會往離岸邊越來越遠之反方向掙扎?更足證本件溺水事故應非出於意外,原告所言,顯非實在。
8.若謂楊貴英係不慎落水溺斃,何以案發現場均無主管單位或相關承辦人員拍照勘查,法醫亦無作屍體外觀檢驗記錄或死亡法醫學分析意見書等詳列意外溺斃之跡證,而遺體有無解剖?由誰同意解剖或不同意解剖?均未見說明,與其他死亡案件相較,有許多法律程序上和資料上之瑕疵,在在顯示本件應非單純之意外事故。
9.依據東湖風景區管理處所出之證明書,可知原告與楊貴英乃於案發當日下午17時25分購票入園,當時園區的遊客已經很少了,也沒有遊客在排隊等搭船,且楊貴英於當天下午17時50分至18時之間落水,原告約於當天下午18時跑到大門口求救(見第4點),保安人員立即趕往出事地點施救,惟當時已不見楊貴英人影,且於保安人員跳下去搜救後,原告才跟著跳下去,保安人員只好先將原告救起來。而原告與證人丙○○均聲稱約於下午4時入園,約於半小時後楊貴英落水,當時園區內還有很多遊客在旁觀看云云,完全與前開證明書所載之情形不符,足見原告與證人丙○○明顯說謊,其目的無非在掩飾楊貴英非意外落水死亡之事實,才會將案發時間提前,並謊稱有很多遊客在旁觀看,以資掩飾。是故原告主張楊貴英為「意外」落水死亡云云,顯非實在,不言可喻。
10.另由東湖風景區管理處之證明書上,載明楊貴英落水時,在岸邊未留下任何擦痕,也無任何遊客看見,而當時同行之丙○○及葉坤達2人亦看不出來有搶救的痕跡,更足證楊貴英非「意外」落水無疑。否則,何以未在岸邊留下擦痕?且同行之原告、葉坤達、丙○○為何均未予施救?尤其原告何以在保安人員跳下水搜救後,才跟著跳下水,迫使保安人員必須反過來先救原告,其莫非有意延誤施救楊貴英之時間?此觀原告所提被證六之證明書上,記載楊貴英「因落水時間太長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足證確有延誤施救之情形,則原告對於楊貴英之死亡,亦難辭其咎,而依法不得請求給付保險金。
11.又依原告所提原證六之證明,東湖派出所於案發當天下午18時6分才接到本件事故之報案,與前述東湖風景區管理處證明書所載落水時間吻合,足證楊貴英於案發當天下午17時50分至18時之間落水。而東湖風景區開放時間至下午17時30分為止,原告為何於開放時間截止前數分鐘才帶楊貴英入園,其用心已屬可議。且由原告及證人丙○○謊稱約於當天下午
4時入園,約於半小時後楊貴英落水,當時園區內還有很多遊客在旁觀看云云,刻意製造有很多遊客看到楊貴英落水之假象,足見其涉嫌不法之舉,否則何必矯詞掩飾。此參以原告及證人丙○○對於楊貴英如何落水、如何施救等經過,均無法作合理之說明,原告又對於楊貴英之遺體,未依大陸相關規定聲請法醫勘驗並開具死亡鑑定書,即急忙予以草率火化,以防他人查證,更足證本件事故疑點甚多,根本無從證明楊貴英為意外落水死亡,而原告所言不實,於法不足採信。
六、縱使楊貴英果真溺水死亡,亦不能排除其有自殺之嫌,則被告亦無需給付保險金:
1.據被告派員實地訪查,詢問楊貴英落水時經過之船工及當地人員,其等均表示案發當時並無聽見任何呼救聲,且有諸多事證足見楊貴英不可能意外溺水死亡,已如上述。由此可見楊貴英或係出於自殺意圖,故意跳水,並有意放棄救援而溺斃。
2.另據原告表示楊貴英於生前即有積欠信用卡債,信用紀錄不良而被強制停卡之情形,原告亦因合夥作生意,有向銀行借款之情形,足見被保險人楊貴英及原告顯有嚴重之債務問題,有如前述。是故楊貴英不無因債務問題無法解決,而自尋短見之動機。
3.楊貴英之落水既不能排除自殺之嫌,則依保險法第133條規定:「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被告亦無需給付保險金。
七、依刑事警察局調查卷宗及大陸刑事偵查卷宗顯示下述幾點事實,足證楊貴英非意外落水死亡:
1.依證人戊○○於刑事警察局調查筆錄供稱:「(問:是否見過楊貴英遺體?)我去殯儀館有看到,耳朵、鼻孔都是水底的泥巴。」(見刑事警察局調查卷宗第62頁第18行以下),則楊貴英若果真意外溺水,其理應吃水不少,且嘴內、氣道應有淤泥堵塞才對。惟依卷內大陸刑事偵查卷宗第43頁「紹興市人民醫院急診病人護理流程表」之記載,楊貴英被送醫急診當時,乃「氣道通暢」,無淤泥阻塞,且「無腸鳴聲」,顯未吃水,而與溺水之情形不符,由此足證楊貴英非意外溺水死亡。再參以證人丙○○於案發後之大陸公安筆錄中證稱:「…丁○○就在后面距我們約20米外喊救命了,我與葉坤達聽了馬上回去看,到河邊現場時,丁○○剛好在河邊要往下跳,被我拉住了,而此時楊貴英已經在河裡了,且已經下沉了,我往水裡看楊貴英的整個身體已經沉到水裡…」,足見楊貴英並未呼救,且未在水面掙扎,與一般意外落水之人會拼命呼救及掙扎之情形不符,更足證楊貴英非意外溺水死亡。
2.另由卷內刑事警察局調查筆錄,及大陸刑事偵查卷宗,足證原告與證人丙○○所言楊貴英落水過程,有諸多矛盾不一之處,而足證楊貴英非意外死亡。蓋事實真相只有一個,如果原告及證人丙○○所言屬實,絕不可能有矛盾不一之情形。尤其卷內刑事警察局調查筆錄,及大陸刑事偵查卷宗顯示之事證,乃與被告之調查報告中所整理出之疑點相符,更足證楊貴英非意外死亡。
3.原告所言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亦足證原告主張楊貴英為意外死亡云云,顯非實在:①楊貴英於南山人壽之2千萬旅遊平安險是由何人購買?依曾維程刑事警察局96年5月29日調查筆錄供稱:「丁○○在家裏以現金拿給我,我再拿給旅行社交給趙宜芬。顯係由原告購買,非如原告所言由楊貴英自己購買。②楊貴英於離婚後究竟住何處?原告與楊貴英感情如何?依刑事警察局於96年3月1日訪談楊貴英之同事劉容秀之結果,可知楊貴英自95年3月至7月間與 劉秀容 同住在新竹縣湖口鄉,楊貴英向劉秀容表示,丁○○因為想作生意而勸楊貴英與其假離婚,丁○○並答應楊貴英每個月要給楊貴英3萬元當作生活費,但丁○○常未按時給付,致使二人爭吵連連云云,足證原告與楊貴英感情不睦,何況原告自承有結交女友,其豈會與楊貴英出國慶祝結婚週年?
4.楊貴英落水時究竟有沒有人聽到呼救聲?旁邊究竟有無很多遊客及遊湖船?依大陸公安於96年3月1日對19號船工高云海所作的詢問筆錄,顯示該船工沒聽見呼救聲,但有看到男子跑過去,當時其他遊船已下班,只有其19號遊船還在,並非如原告所言有很多遊湖船與遊客。
5.原告何時下水?依大陸公安於95年8月20日對打撈之保安徐興榮所作的詢問筆錄,顯示該保安於當日17時54分於售票口值班,有一男子來求援,他們跑到事發地點,需5~6分鐘,去時河裡已沒人,已經沉下了,他脫掉衣服下去撈,撈不到,「這時在岸上一男遊客見我撈不到就急了,就跳到了水中…」足證原告聲稱在保安之前下水云云,顯然不實。
八、為此,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並有如下述之證據可資佐之:
1、楊貴英為被告「新旅安個人責任附加傷害保險」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原告為第一順位受益人。保險期間95年
8月8日24時起至96年8月8日24時止。有原告提出之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被告提出之要保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
10至11頁、第120頁)。
2、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在保險期間內意外身故保險金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詳上開保險單所載。
3、楊貴英於95年8月20日18時6分許,在東湖風景區旅遊「死亡」。此有原告提出楊貴英之除戶戶籍謄本、楊貴英之繼承人 劉永盛 等人依此具領勞工保險之死亡給付有核定通知書、楊貴英骨灰罈照片(本院卷一第44、第85、72頁)等在卷可稽。
4、若系爭保險契約有效且楊貴英係「意外」死亡,被告應給付原告如第2點所示之理賠保險金300萬元及自97年5月29日起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下列為兩造爭執事項:
1、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效成立?
2、楊貴英之死亡之原因是否為溺水?
3、若係溺水是否為意外而非人為?
三、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係合法有效,且楊貴英於保險期間內至大陸地區旅遊因不慎墜入東湖風景區湖中溺水死亡,原告係系爭保險之第一順位受益人,依法已經檢具相關文件通知(催告)被告依約給付保險金,被告未予置理等情,業據提出保險單,大陸地區相關單位出具協議書、證明書、死亡公證書、殯葬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律師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第23至32頁);被告對原告主張全盤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1、被告抗辯系爭保險要保書,並非由楊貴英親自簽名,且保費非楊貴英自繳,系爭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105條規定,並非有效成立云云。按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係以「死亡保險契約」由「第三人」訂立所為規範,被保險人並非契約當事人,故於同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之同意,得隨時以書面撤銷之,若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保險契約即屬由本人所訂立,非屬上開法文規定之由第三人所訂立。依據被告提出系爭保險之要保書(本院卷一第120頁)觀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係同一人即楊貴英,系爭保險顯然無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又辯要保書上楊貴英之簽名,非楊貴英本人所簽署,且原告本人就此亦不否認,是系爭保險契約亦屬無效;按保險法第46條固規定:「保險契約由代理人訂立者,應載明代訂之意旨。」,但保險法並未規定保險契約可否由他人代為簽名,同法保險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被告上辯要保書非楊貴英所簽,並未明確舉證,僅為臆測,而原告於本院固然陳述「要保書上面楊貴英的簽名應不是楊貴英本人簽的,但保費都有繳。要保書拿出來就是那個樣子,如果有問題也是被告公司的事情……」(本院卷一第211頁)等語,是原告之陳述僅在表明要保書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位上「楊貴英」之簽名為何人所簽其不知而已,並非確認要保書確非楊貴英所簽屬;雖然原告聲請應調楊貴英於金融機構開戶資料以查簽名真偽,惟就應調查何家金融機構、範圍如何,原告亦均未明確聲明,本院無從為之;況且,系爭保險契約係延續前一年之相同保單(原告另稱不知延續第幾年),此從原告提出之原證一保單第一行載「……本單係1317號第94ASPA106760號續保」自明,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提出之保險單為真正,既係續保前一年之保險,要保人為何人被告應知之甚明,核保事由亦應與前保相同,既經被告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且已經收取保費(本院卷第11頁),焉能事後於保險事故發生,再爭執系爭要保書非要保人簽名;再者,本件從要保書上形式觀之,並非由代理人訂立,當然無由載明代訂之旨。抑且,系爭保險不論係要保人主動聲請或出於被告公司人員繼續招攬,被告公司就簽保過程究否為楊貴英自行聲請與否、是否為自行所簽署要保書或他人代行簽名、有無保險之真意等等應最為清楚明瞭,本院屢請被告提出承辦本件保險事宜之員工,以查明上開情事,被告亦不為之,反突以要保書非楊貴英簽署而否認契約之效力?被告主張系爭保險無效舉證顯有所不足。被告又稱,楊貴英有積欠卡債,窘於財力,不可能自行刷卡繳納保險費云云,惟被告確已經於系爭保險簽訂後,收取總保險費3,420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保險費收據在卷可憑,則保險費究係由楊貴英自行繳納或由何人代為(刷卡)繳納,總是已經以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繳納完畢,與系爭保險有無效力應無相關。被告上辯系爭保險契約非有效成立一節,尚難採認。
2、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亦定明文。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楊貴英已經死亡,原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又偶以楊貴英尚未死亡,原告草草火化遺體,該遺體是否為「楊貴英」本人,尚非無疑;惟據原告提出之楊貴英除戶戶籍謄本、大陸地區浙江省紹興市公證處死亡公證書(本院卷一第28頁),均載楊貴英已經死亡,而上開公證書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核驗相符,有該會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6頁),依上開規定,該等文書,均推定為真正,在無其他反證推翻之前,得證楊貴英應屬死亡,被告否認前情,已非可採。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提出之大陸地區相關機構出具之協議書、證明書、死亡公證書、死亡醫學證明書、居民死亡殯葬證等文書,係以原告提出尚未記載原告與楊貴英已經離婚之戶口名簿為據,冒充為楊貴英配偶而取得,上開文書自無何效力;惟查,原告固與楊貴英於本件一同出遊之前已經離婚,於法律上與楊貴英確屬無關係之人,但原告於離婚後尚與楊貴英同居一處,亦屬無可否認之事實,對此被告亦無異詞,縱然楊貴英於大陸地區旅遊不幸墜湖死亡,衡諸常情,應以其娘家親屬或子女前往處理後事,較為合理恰當,原告若逕以個人名義未獲委任而為處理,固有名實不符之疑,微原告尚屬楊貴英所生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自亦得代其子女為一定之行為,是否完全不能處理楊貴英之後事,實非如被告所指全無依據;何況事出突然不論由何人處理楊貴英死亡後事事宜,大陸地區相關機構仍須依照所觀察(調查)事實循其法令為之,此不因處理後事之人為何人而有差異,此從原告提出之證明書、公證書、死亡醫學證明書、居民死亡殯葬證等件亦均僅記載楊貴英「死亡情形」、「死亡原因」而已,與何人前往處理後事取得證書、證書效力如何並無相關,不能因原告與楊貴英無配偶關係、原告處理楊貴英遺體過於草率、楊貴英家屬未到場等由不符常情,即否認大陸地區相關機構出具文書係屬無效或無何證明力。甚而如被告所指,衡諸原告僅係偶遊大陸地區之旅客,非久住大陸地區之人,與當地機關應無何關係,能僅因原告冒為楊貴英家屬(配偶)而隻手遮天即得取得上開書證,豈非大陸地區相關治安機構、公證單位、醫院均需配合原告而為不實之證明?此尤與經驗法則相違。末者,被告認原告冒為楊貴英家屬,未經大陸地區司法機關法醫開具死亡鑑定書,未留有死亡情狀之照片等程序,草草迅將楊貴英遺體火化,或者應將屍體運回台灣,使其無法檢驗楊貴英死亡情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顯係妨礙其使用證據云云;如前之述,大陸地區相關機構、醫院應如何開立書證、屍體是否可否火化,有其當地相關規定自為遵循,本非原告可得任意妄為亦非原告冒為楊貴英家屬即可取得取得死亡醫學證明書、居民死亡殯葬證,縱然原告在大陸地區於楊貴英死亡後2、3日內即將楊貴英遺體火化,速度過快,難符本國一般民俗處理後事情狀,亦無從此推論火化楊貴英遺體有何違背大陸地區之當地法令,尤無從因楊貴英為被告之被保險人,事後得由被告指責楊貴英之「後事」應如何處理(縱楊貴英在本國國內死亡亦同),進而得以因此謂為妨礙被告使用證據,被告此辯,要屬無稽。況且,楊貴英死亡之情狀如被告所指依屍體本身而言即有諸多疑點可為非出於意外之驗證,東湖景區管理處既為當事人之一,何以能在未為任何查證下、未遵守大陸地區相關法令?透過「紹興市人民政府」之「鑒證」即同意與原告協議賠償(協議內容詳原告提出之原證五協議書,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是此,亦證被告所指妨礙使用證據一節,實屬牽強。
3、按「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上開經驗證之死亡公證書,其上記載楊貴英係「溺水死亡」,輔之以證明書(紹興市公安局越城區分局東湖派出所出具)、死亡醫學證明書、居民死亡殯葬證(紹興市人民醫院出具)觀之,確認楊貴英死亡原因為跌落湖內「溺水」,而「溺水」死亡,自屬上開判決要旨所示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外來事故」,而非「內在原因」所引起,縱然如因「心肌更栓」之疾病而致落水亦同(非指因疾病死亡後落水),蓋因由疾病引起外在事故,亦非一定會導致落水而溺水死亡,再者從「溺水」引致死亡本身形式上觀之通常即屬偶然不可預見外來事故;準此,原告已經證明楊貴英係受外來事故而死亡;被告抗辯原告未曾舉證楊貴英死亡出於意外,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尚有誤會。況且如被告所辯,因原告有詐取保險金道德上危險,而需就被保險人死亡出於意外(如本件並非因疾病等內在原因引起死亡,原告已有舉證)之變態事實,無窮無盡證明(溺水)死亡原因係出於意外,豈是「意外保險」之本旨。
4、「溺水」引致之死亡於通常、偶然情形下應屬意外事故,而引起「溺水」原因為何,除在未溺水之前已經死亡事後被偽裝為溺水死亡外;誠如被告所辯有各種可能性,如本件楊貴英墜入湖中係因「故意」為之(自殺)、楊貴英遊湖拍照不慎墜入(意外)、楊貴英被其他人(含原告或有2人以上)故意推入湖中(他殺)、楊貴英被其他人過失推入湖中(過失致人於死)等等。被告前辯,楊貴英有被他殺、自殺等等,詳如被告前述各項疑點。
⑴本件不論依據原告所提之上開書證等項所載,或者依據證人
李泱輯提供之大陸地區公安部門「刑事偵查卷宗」(置於本院卷宗外)內容(包含各相關人員之訊問調查、醫院搶救紀錄表、流程表等等)觀之,均認楊貴英死亡之原因是溺水,換言之,並無生前已經死亡再落水之跡象。是楊貴英應非生前被殺害再遭偽裝溺水。
⑵又依循上開所述各項資料,亦難於窺出楊貴英於風景區遊湖
自行投入湖中自殺。被告則以,楊貴英落入湖中時,當地船工及遊湖行人等未曾聞有呼救聲,楊貴英生前積欠卡債、原告合夥生意欠債累累,原告與楊貴英離婚又同時有外遇,楊貴英屬經濟情況不佳心情低落之人,卻與原告一同出遊等等情狀,不能排除楊貴英死亡出於自殺云云。查被告所指楊貴英之經濟情狀,與原告之婚姻狀況、原告與楊貴英離婚後又住居一處同時又有外遇等情,固有本院查得金融聯合中心之徵信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93至98頁),其餘情狀亦為原告所不否認,依此而言,楊貴英與原告固然屬有欠債經濟尚非屬富裕之人(楊貴英自己另有正當工作、原告亦另所有自住透天住宅)而已,原告對於楊貴英亦有道德上、情感上之瑕疵,從外人眼光而言,或許原告非值信任之人;惟此並無從足以推論,楊貴英因不善理財、經濟情況不佳下必為心情低落,而心情低落之人焉有興緻出遊,被告此論係以「經濟情況」推論一般人應如何使用金錢,果爾,則經濟情況不佳者理應不能參加保險,蓋保險不會立即有所收益卻需繳納保險費至影響經濟生活;又楊貴英與原告婚姻情形確如上述,但住居既然都在一起,又何以不能與原告一同出遊,況且,楊貴英係為原告於感情上背叛之人,楊貴英何必「自殺」偽裝成意外,使原告得以領取保險費?至於被告指稱楊貴英落水時未曾呼救,此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所指依據,出於自己訪查資料所得、或多數受訪查者前後不一之陳述,不足以該現場有無人聽聞呼救聲、楊貴英有無呼救、落水現場有無擦痕推論楊貴英之死亡係出於自殺。被告此辯顯無可採。⑶楊貴英跌落湖中死亡係由他人(含原告)過失或故意為之,
此情為被告所主張,而被告此之指述無非以,原告與楊貴英之婚姻結束同居一起同時有外遇、原告在外欠債有經濟上需要、進去風景區遊湖故意挑即將觀園遊人稀少時、楊貴英落水未能即時呼救、原告自己亦不救人、偽冒楊貴英家屬草率火化遺體、在大陸地區受查時與在本國接受偵查時對各種情狀陳述不一顯有規避、在刑事警察局接受測謊測謊結果係「楊貴英為丙○○推下水」等等,均詳如前述,本院上開已經就被告所辯已為論述者,則不再贅述。被告所指關於原告之婚姻、經濟上、交友狀況,從保險公司而言(或從一般人之道德、情感上而言),似均足認原告係一道德上、情感上有所瑕疵並有為詐取保險金改善經濟情況而殺害他人之「動機」,惟亦僅此而已,「動機」並非故意或過失,而此「動機」亦足促使刑事偵查之發動,但無從憑此推定原告必有此「犯意」且有此行為,被告所指此節,已有流於臆測、猜想。又原告受查時之說詞,又如被告所指前後不一(詳本院卷二第61至63頁,被告所製比較表),微不論歷次說詞如何前後不符,何次方符原告之真意,各該說詞亦均表示出楊貴英係不慎落水,何況,對一件意外事件之描述,究竟應為如何才是正確,且亦將隨時間流逝益加模糊,果如被告所指,楊貴英係遭原告「有心」、「有意」推入湖中,早從在本國前往大陸地區之前即以費心安排,其前後說詞是否一應安排,免得啟人疑竇為是,循此,亦難憑此推論楊貴英係經原告或原告與他人共謀殺害。又原告於楊貴英落水時確未即時下水救助楊貴英,依原告所述,其僅在岸邊呼喊而已,而依據前述大陸地區偵查卷宗所偵查資料觀之,亦顯現原告係在風景區人員到場後始跳入湖中,但隨即為風景區人員拉起來,似此,原告不即時救人(原告所陳係不會游泳、而風景區人員到場卻未即時救人,其情急之下才跳入水中),卻於岸邊有人才跳水救人(為時已晚),不論原告與楊貴英之真正生活關係為何,楊貴英既係由原告陪同出遊,原告於道義上即有保護之義務,惟此仍非屬法律上之義務(尤其原告以其不會游泳無法救助),縱然此情於道義上、情感上原告應受非難,但無從以法律相繩,亦不得據此認定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致使楊貴英死亡。至於,原告於回國後,因保險公司之檢舉亦受本國偵查機關之偵查,其間原告與訴外人丙○○(即與原告、楊貴英一同前往旅遊之人)曾受刑事警察局測謊小組組長 林故廷 之測謊,測謊結果為「本案死者楊貴英應係由丙○○推下水」,此情有該局鑑定書影本1份(本院卷一第247至
248頁)在卷足稽,並經證人李泱輯到院證述無訛(本院卷二第7至9頁);準此,似得略證,如被告所指楊貴英死亡係出於原告及其友人丙○○所故為,但「測謊」僅為偵查手段之一,測謊結果是否具備證據力,應考慮測謊當時之儀器是否正常運作、受測人生理狀況是否適於測謊、測謊問題是否適當、施測人技術是否純熟………等,有如原告前引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要旨所載,原告就此亦辯以施測前一天有喝酒身體不適,測謊當天上完廁所整個人冒冷汗等語,另外丙○○於施測後不久亦因病死亡,顯見原告與丙○○於受測謊時確亦有「身體不適」之情形存在,上開測謊鑑定若其他情形均符規定,惟因受測人當時身體狀況不佳,亦難以有完全證明力可資證明原告與他人共謀殺害(推人下水)楊貴英;況且本件原告因涉殺人罪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結果,亦認原告罪嫌不足簽結在案,此有同暑96年度他字第3273號偵查卷宗影本2宗可參。自難以憑此偵查資料或證人李泱輯所證,得謂有被告所指上開情節存在,尤難依據被告自行前往大陸地區訪查所得資料或大陸地區公安部門偵查卷宗所得資料推論原告與他人共謀殺害楊貴英以詐領保險金。
⑷原告主張楊貴英遊湖時不慎跌落湖中溺水死亡,其中關於「
溺水」引致死亡一節,本院認此為意外事故,原告已經證明如前,此情為被告所否認,其所辯各節認楊貴英死亡非出於意外,大皆均係出於猜想、臆測之推論,雖非完全無據,但亦無法證明楊貴英之死亡係非出於意外,而無從採信。
四、綜上所論,原告主張系爭保險被保險人楊貴英於保險期間內遭逢意外事故在180日內死亡,其為第一順位受益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意外身故保險金300萬元,及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自最後催告被告(被告係97年5月12日收受)收受通知函後15日之翌日即自9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遲延利息年利1分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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