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盛閔選任辯護人劉雅榛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8年4月29日21時30分至翌日7時許間,在彰化縣○○市○○路000號3樓房間內,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乘BJ000-A10806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代碼對照表,下稱A女)泥醉不能抗拒之際,以不詳之身體部位碰觸A女之左胸乳頭而為猥褻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
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再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A女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是依前揭規定,對於A女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予以隱匿。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案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對於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指證是否確屬可信,仍應詳加調查審酌,必其指證並無重大瑕疵,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證人丙○○、甲○○、 洪瑞鍾 之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證物清單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份、對話紀錄1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持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稱:當天丙○○打電話叫我過去,說A女一直在那邊鬧,沒有看到我就不回家,我大概晚上9點半到,後來A女要在3樓房間休息,我跟丙○○跟在她後面上去,因A女走路不穩,我們怕她跌倒,到3樓房間A女躺在床上,一開始她有在鬧,我們叫她不要再鬧,她沒有再鬧後,我跟丙○○就一起下樓,後來又聽到A女好像在撞牆壁的聲音,甲○○就叫我跟丙○○上樓看A女在做什麼,我跟丙○○一起上去,我站在門口,A女沒有吵鬧之後,我跟丙○○就一起下樓,我大概隔天1點多就離開,沒有跟A女單獨相處等語。辯護人並辯護稱:A女與丙○○對話紀錄並非連續,也沒有表示被告要跟A女發生關係或摸A女。當天A女看到被告到達後,有摟住、強抱、熊抱被告,並親吻被告,加上A女穿著低胸的服裝,有可能在接觸或A女抱被告的過程,被告的汗液或唾液因而留到A女的胸部。A女當天有帶電子菸,只有A女與被告有抽,也有可能是A女保留唾液,事後將被告唾液塗到A女的胸罩上。A女當時意識算清楚,但對於比較重要的事例如有無主動去親或抱被告,均稱不記得,甚至誰摸他,A女都稱沒有睜開眼睛看,只是感覺是被告,如此怎麼能證明被告對A女乘機猥褻。當天被告沒有接觸A女胸部,也沒有與A女單獨相處,並無起訴書所載的犯行等語。
六、經查:
(一)A女於108年4月29日21時許,搭乘丙○○所騎乘機車至綽號「二哥」之甲○○之弟弟洪瑞鍾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住處,找甲○○喝酒,A女在場說話大聲,有點吵鬧,說要找被告,丙○○即撥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遂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機車至上址,嗣A女至上址3樓休息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8792號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48、326、327、331頁),且經證人丙○○(見8792號偵卷17頁、本院卷第1
78、190頁)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人甲○○(見8792號偵卷第44、166頁、本院卷第297、298頁)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卷附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8792號偵卷第41、51、53、65、67頁),應可認定。
(二)A女至上址3樓房間休息,被告有無以不詳之身體部位碰觸A女左胸乳頭而為猥褻行為部分:
⒈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我到「二哥」家喝了1杯威士忌,
喝完後我在1樓上廁所後回到位置坐好,後來又上廁所,在廁所滑倒,他們就來扶我,然後我就不知道了,再來我醒來之後就是在3樓床上,醒來時我只有穿胸罩跟內衣,我就趴在垃圾桶吐,吐完之後我看到「盛閔」站在門口,他有跟我講話,我想不起來他跟我說什麼,然後我又躺回床上,又睡著了,之後大概早上我起床,看見旁邊躺著丙○○,他問我「盛閔」有沒有跟我發生性關係,我說「沒有吧,我沒有印象」,然後他說那他跟我發生性關係的時候,我有記憶嗎,我說「沒有」,他跟我說了一些話,可是我忘了他跟我講什麼,我就自己穿好衣服,然後他就載我回我家,回到家後,我又去睡覺,睡醒後我發現我身上的傷(二隻上手臂有明顯的瘀血、二個膝蓋跟二隻小腿都有破皮跟瘀青),我才開始回想自己可能被侵犯了,(問:妳回想自己可能被侵犯了,有無想到什麼片段記憶或景象?)就是前述「我看到盛閔站在門口,他有跟我講話。可是我想不起來他跟我講什麼,然後我又躺回床上,我又睡著了」,我又睡著了之後我有感覺盛閔解開我胸罩,然後我就沒有記憶了,就只有這個片斷,其他的都沒有記憶,(問:為什麼妳認為是盛閔解開妳的胸罩,妳有睜開眼睛看到盛閔嗎?)沒有,但我感覺就是盛閔,(問:丙○○有無提到他跟被告有侵犯妳?)有,他說他去一樓抽煙時,託被告照顧我,然後他上來之後被告跟他說被告把我睡了,丙○○說喜歡我也把我睡了等語(見8792號卷第31、32、36頁);於偵訊中證稱:(問:能否說明案發經過?)我在綽號「二哥」的租屋處,我去之前在家裡就喝了很多酒,去到二哥家又喝了一杯威士忌,就失去意識了,這中間我記得我有起來上廁所,有在廁所內滑倒,丙○○跟被告有來扶我,我之後又坐回椅子上,接下來我再有記憶時是在「二哥」家3樓房間,我只有穿著內衣、內褲躺在床上,被告在房間內,我趴在垃圾桶吐,接著我又睡著了,又醒來時是早上6、7點,我一樣只穿著內衣褲,丙○○躺在我旁邊跟我說昨天被告把我睡了,問我有無印象,我說沒有印象,丙○○說他因為喜歡我,所以也把我睡了,接著他就在我旁邊打手槍等語(見8792號偵卷第121頁及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喝醉時在1樓廁所被攙扶,之後醒來是在3樓房間,(問:妳還有什麼記憶?)沒有,(問:妳有印象妳有吐嗎?)有,在3樓的房間,(問:妳吐的時候有沒有人在場?)好像沒有人在場,(問:妳記得妳喝醉之後去樓上到隔天清晨妳醒過來中間,乙○○有對妳做何事?)不記得,丙○○跟我說他有侵犯我,(問:提示被害人警詢筆錄第4頁,警察問:妳覺得被侵犯有什麼片段的記憶或影像?答:我看到盛閔站在門口,他跟我講話,可是我想不起來他跟我講什麼,我又躺回床上睡著,然後我有感覺他有解開我胸罩,之後我沒有記憶。這件事情還有無記憶?)沒有,(問:警察下一個問題問:妳認為是盛閔解開妳的胸罩,妳有沒有張開眼睛看到?答:沒有,但我感覺就是盛閔,為什麼妳會感覺是盛閔?)因為可能清醒時他在房間,(問:清醒指說喝醉的時候張開眼睛,還是還沒喝醉之前?)喝醉之後,(問:隔天早上在3樓房間清醒時跟丙○○之間的對話內容為何?)不記得,(問:妳剛剛不是說丙○○有跟妳說昨天發生何事?)是過了兩三天回到家裡,手機的對話紀錄,…(問:妳在警詢時曾經說妳有感覺盛閔有解開妳的胸罩,但是當時妳沒有睜開眼睛看,妳感覺就是盛閔,妳為什麼會有這樣的感覺?)因為我那時候睜開的時候,房間有他,(問:妳是說在妳被解開胸罩之前,妳印象中妳睜開眼睛有看到過乙○○在房間,之後妳有感覺胸罩被解開,妳就覺得雖然妳眼睛沒有再睜開,但妳的感覺是乙○○,這是妳的推斷對不對?是這樣嗎?)對,(問:妳知道妳睜開眼睛看到乙○○距離妳感覺被解開胸罩的時間有多久嗎?)不清楚,(問:妳能確定妳感覺被解開胸罩時的那個人是誰?)我覺得是他,(問:是妳覺得並不是妳親眼看到,對嗎?)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4、168、169頁)。依上可知,證人A女就其隔天醒來在3樓房間,丙○○有無跟A女提及昨天發生之事,前後證述歧異;就其在3樓房間醒來吐時,被告究竟在房間門口、房間內或不在房間內,所證亦有不一,而A女以其在3樓房間吐前後,曾在房間內看見被告,據以「感覺」被告有解開其胸罩(詳後述),則A女證述其在3樓房間吐有無看見被告之瑕疵,自屬重要事實之瑕疵。
⒉依證人A女前揭證述可知,其只是「感覺」,並未親眼看見
被告解開其胸罩,而A女之所以「感覺」,是因其酒醉後在3樓房間醒來,看見被告在房間內。然A女在3樓房間醒來吐前後,究竟有無看見被告進入房間內,前後證述歧異,已如前述。且A女並不清楚其在房間內看見被告之時間,與A女「感覺」胸罩被解開之時點相距多久,亦為其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68頁),則A女徒以其看見被告在房間,即「感覺」是被告解開其胸罩,實難憑此即認被告有解開A女胸罩之行為。
⒊證人A女所證上情,亦與下列證據不符,且有下列不符常理之處:
⑴被告與證人丙○○係一起至3樓房間,再一起下樓,此業經證
人甲○○、洪瑞鍾、丙○○於警詢、偵訊(見8792號卷第17、1
8、43至49、166、167、192、193頁);證人丙○○、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8至180、200至202、2
05、207、304至306、316、319頁),且被告並無單獨與A女在3樓房間之情形,亦迭經證人丙○○證述在卷(見8792號偵卷第192、193頁、本院卷第179、200至202、207、208),甚A女至3樓房間休息,被告與丙○○下樓後,又聽到樓上吵雜聲,丙○○與被告再一同上樓至3樓房間,丙○○有幫忙清理地上嘔吐物,此亦經證人丙○○證述明確(見8792號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183、200、205、206頁),然A女在3樓房間內醒來又睡著前,卻只看見被告而未看見丙○○,此顯與常理不符。
⑵證人A女雖證稱:丙○○說他去1樓抽煙時,託被告照顧我,丙
○○上來之後,被告跟丙○○說他把我睡了等語(見8792號偵卷第36頁),然證人丙○○並未向A女陳述上情,此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8頁),且證人甲○○係與被告一同離開洪瑞鍾住處,而A女至3樓後一直到甲○○離開洪瑞鍾家這段時間,並沒有丙○○自己單獨從3樓下來的情形,此亦經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6、318、319頁),均與證人A女所證上情不符。
⑶依證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可知,A女係回家後睡醒,發現其身
上的傷(二隻上手臂有明顯的瘀血、二個膝蓋跟二隻小腿都有破皮跟瘀青),才開始回想自己可能被侵犯了,並連結「其看到盛閔站在門口」與「其睡著了之後沒有睜開眼睛看,但『感覺』就是被告解開其胸罩」。然證人A女當晚至洪瑞鍾住處前,已飲用威士忌,至洪瑞鍾住處後又有飲酒,講話大聲、吵鬧,並說要找被告,丙○○打電話給被告,嗣被告到場後,A女跑過去親、抱被告,被告將A女推開,2人跌倒,A女去廁所、吵鬧、大叫,並有數次跌倒在地情形,此經證人丙○○、甲○○、洪瑞鍾證述明確(見8792號偵卷第17、44、48、166頁、本院卷第183、193、194、196、20
4、206、298至300、302、303、313、315、316頁),此過程因而造成A女前揭所指二隻上手臂有明顯的瘀血、二個膝蓋跟二隻小腿都有破皮跟瘀青之傷勢,尚屬合理,然A女依此傷勢即回想自己可能被侵犯,甚連結「其看到盛閔站在門口」與「其睡著了之後沒有睜開眼睛看,但『感覺』就是被告解開其胸罩」而為本案指訴,實有可疑。
⒋證人A女提供之胸罩經送驗結果,胸罩左罩杯內層處(相對乳
頭位置)斑跡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次要型別無法研判,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3日鑑定書可稽(見8792號偵卷第139、140頁),雖可認定。然該斑跡檢體經鑑定機關以唾液澱粉酶檢測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研判該斑跡可能為唾液,且無法研判該斑跡係人為加工(以他物獲取唾液後再將唾液放在胸罩內)或進行親吻乳頭時所留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4日、110年4月28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
9、91頁)。是該斑跡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雖與被告型別相符,惟是否是親吻或身體其他部位碰觸乳頭所遺留,則尚有疑問。又該斑跡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所謂混合型係指該檢體含有超過一個人以上之DNA,當一個斑跡上遺留二種不同來源之DNA,若此兩種DNA遺留量不同,經DNA分析可發現其DNA型別訊號強度亦不同,此時DNA型別訊號較強者判讀為「主要型別」(代表DNA遺留量較多者之DNA型別),DNA型別訊號較弱者判讀為「次要型別」(代表DNA遺留量較少者之DNA型別),次要型別若低於實驗室設定訊號檢出閾值,則無法研判型別,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29日鑑定書、110年4月28日函可稽(見8792號偵卷第105、106頁、本院卷第231、232頁),可知該胸罩尚有被告以外之人之男性DNA,佐以被告於108年4月29日當晚有抽吸A女帶去之電子菸,且抽完後有還A女,此經證人丙○○、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5、301、302頁),而A女有抽電子菸乙節,亦經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7、158、176頁頁),並有卷附電子菸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13頁),可知A女有與人分享自己的電子菸之經驗,而抽吸電子菸會在嘴巴接合處遺留唾液,是A女非無取得含有被告DNA唾液之機會,尚難以A女胸罩內層留有與被告相同及其餘不詳男性之DNA,即遽認被告有對A女為猥褻行為。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本案並非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自難以A女提供之胸罩左罩杯內層處斑跡檢出與被告型別相符之DNA-STR主要型別,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⒌A女雖提出其與丙○○以下四則之訊息對話:
⑴丙○○:重點就是我們發生關係了
(5月3日星期五,02:59)A女:誰們跟誰丙○○:妳真的忘記了A女:要帶我走又上我丙○○:因為我喜歡妳是真的A女:還有誰丙○○:盛閔⑵丙○○:所以我上樓時才一直問妳
A女:我當然不知道啊丙○○:盛閔是不是有上妳(5月3日星期五,03:06)A女:你問一個喝成這樣的人
你搞笑哦你確定只有你們嗎丙○○:對A女:多少人知道這件事情丙○○:我跟盛閔⑶(5月4日17:42)
A女:你們也有喝酒嗎
還是稍微而已丙○○:我沒喝(5月4日18:56)丙○○:其他的就不確定(5月4日19:24)A女:盛閔呢(5月4日19:35)丙○○:沒有⑷丙○○:是我一直擋的
A女:在哪裡?丙○○:房間A女:在一樓嗎?丙○○:三樓(5月6日星期一,23:57)A女:有誰看到?(以上見8792號偵卷第83、85頁),然該對話並非連續,此觀諸所擷取之前後筆訊息可明,並經證人A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2頁),而該訊息對話係A女所擷取,A女無法提供連續完整之對話,亦經A女證述明確,並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稽(見8792號偵卷第34、203頁、本院卷第172、285頁),是已無法完整呈現對話始末。又證人A女對前揭對話內容之意思,證稱:(問:丙○○說「重點就是我們發生關係了」,A女說「誰們、跟誰」,丙○○說「妳真的忘記了」,這些話在講什麼?)我喝醉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我問他誰跟我發生關係,各有誰,(問:妳說「帶我走又上我」是什麼意思?)因為他上面說發生關係,那個時候我本來要離開怎麼又會發生這種事情,(問:妳問說還有誰,為什麼會這麼問?)他上面說我們發生關係,「我們」是指不是一個人,(問:看起來有可能是丙○○跟妳?還是妳覺得不只一個人?)我覺得不只一個人,(問:丙○○說「所以我上樓時才一直問妳」,這句話是什麼意思?)我忘記了,(問:丙○○說「是我一直擋的」,妳說「在哪裡」,他說「房間」,妳問說在一樓嗎」,他說在「三樓」,他講一直擋是什麼意思?)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另證人丙○○則稱:(問:你傳「所以我上樓時才一直問妳」,她說當然不知道,你說「盛閔是不是有上你」,為什麼會說這兩句話?)因為那一天我看A女對被告摟摟抱抱,她之前講蠻多次說她喜歡被告,我想確實她是不是有跟被告發生關係還什麼的,我問的不是那一天,我問的是你們是否曾經或者是有過這樣子,我跟A女講話我自己也忘記我講什麼,因為她傳訊息都是大半夜,我不確定我上樓是問她這個問題,還是我上樓問她其它問題,因為我記得她跟我聊天都聊很多、很久,我也忘記我問她什麼,(問:「是我一直擋的,在哪裡,房間,一樓嗎,三樓。」,這是什麼意思?)我一直擋是因為A女有發酒瘋,我也不知道她到底是清醒,還是因為她壓力大,因為她當晚有跟我講到說她跟她爸爸吵架,她說什麼不然她要去自殺,我們有阻止她叫她不要跑來跑去,她有咬傷被告的手也有要咬我,這都是我替她擋一些東西,(問:「重點就是我們發生關係了」前面還有無訊息,還有印象嗎?)前面應該有很多訊息,因為我記得我跟她是蠻常接觸,也蠻常講話,有時候講日常,有時候講玩笑,有時候講心事,這樣中間交錯,你現在問我,我也忘記我到底回她什麼,也有可能我現在回她的訊息是更早之前她已經問過我的,不是當下我回她的那一段的訊息,(問:你寫「我跟盛閔」是什麼意思?還有印象嗎?)說她跟她爸爸吵架要尋短,她問我她這樣脫序的糗樣有誰看到,我記得應該是這樣子,我就說只有我跟盛閔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7、185至189頁),是依證人A女、丙○○之證述,均無法還原對話之真意,佐以綜觀前後對話內容,實無法佐證被告有對A女為親吻胸部或其他猥褻行為,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⒍A女之證述顯有重大瑕疵,且有不合常理之處,亦與上開其餘
證人證述不符;而A女提供之胸罩左罩杯內層處斑跡檢出與被告型別相符之DNA-STR主要型別,亦尚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另A女提出其與丙○○之四則訊息對話,亦無法為被告有對A女為猥褻行為之佐證,是尚難認被告有以不詳之身體部位碰觸A女左胸乳頭而為猥褻行為。
七、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獲致被告有對A女為以不詳之身體部位碰觸A女左胸乳頭之猥褻行為之確切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林慧欣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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