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345號
原   告  黃瑋竣
被   告  宋明偉宋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並交付發票日為民國
104年12月1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票據號
碼FA0000000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支票屆期提
示不獲兌現。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本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
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
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
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
依其約定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1條、第12
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7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2,050元(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50元),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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