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4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壢簡字第19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乙○○二人被訴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二人因受 溫智勛 (另案偵辦)所託索取丙○○所積欠債務,乃與丙○○相約於96年12月1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丙○○友人 羅新源 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之租屋處商談債務清償協議,嗣彼等於上開時、地因談判不攏,甲○○與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口腔黏膜被牙齒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係涉犯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之共同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二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之共同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98年9月23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法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黃裕民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