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6樓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7年聲減字第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與附表編號二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上開各罪其犯罪日期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判處之刑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其中附表編號2已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290號裁定減為附表編號2之刑,附表編號1之罪則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10條1項就附表編號1至2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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