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建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3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建簡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萬玖仟捌佰元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4月1日,就上訴人所有座落高雄市○○區○○街○○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修繕工程明細1份(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房屋之更新裝修工程,工程內容分為水電、鋁窗及大門、油漆、木作及土水工程等部分,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378,000元,上訴人並於訂約當日給付定金40,000元。嗣被上訴人依工程進度施作,分別於94年4月27日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60,000元;於5月10日、5月20日、5月31日,各請領工程款50,000元,合計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250,000元,於工程期間,上訴人並追加施作更換總開關箱(6,000元)及鋁門1片(4,000元),合計追加工程款10,000元。嗣被上訴人依約於94年8月完工,被上訴人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尾款128,000元(378,000-250,000=
128,000)及追加工程款10000元,合計138,00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詎上訴人竟以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含上揭追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瑕疵存在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工程有上揭瑕疵存在,且被上訴人亦未同意由上訴人另行找其他包商進行修補,是上訴人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並無理由。被上訴人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8,000元。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於兩造有訂立系爭承攬契約及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250,000元之事實不予爭執,惟被上訴人於94年6月14日後即未再施工,亦未會同上訴人進行驗收,是被上訴人自無理由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又上訴人於94年6月間即發現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瑕疵,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反應並要求改善,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且被上訴人嗣後已同意上訴人另行找其他包商進行修補,則上訴人自得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修補工程費用合計108,
200元(44,000+74,200=108,200),依據民法第493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並主張抵銷等語置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4,000元(即准許上訴人減少報酬如附表一所示合計44,000元,計算式:
138,000-44,000=94,000),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遭原審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併予敘明。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系爭契約1份(原審卷第7頁)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
⑴兩造於94年4月1日,就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簽訂系爭承攬
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房屋之更新裝修工程,工程內容分為水電、鋁窗及大門、油漆、木作及土水工程等部分,約定總價金為378,000元,⑵上訴人已於訂約當日給付定金40,000元。嗣被上訴人並分別
於94年4月27日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60,000元;於5月10日、5月20日、5月31日,各請領工程款50,000元,合計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250,000元。上訴人尚有尾款128,
000元未給付。
五、本件爭點為:⑴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修繕工程尚未完工,且被上訴人亦未會
同上訴人進行驗收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94,000元,有無理由?⑵被上訴人依據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
程款94,000元,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修繕工程尚未完工,且被上訴人亦未會同上訴人進行驗收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94,000元,有無理由?按承攬契約之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且被上訴人亦未會同上訴人進行驗收,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陳稱:伊已於94年8月完工等語。經查,系爭承攬契約就價金部分固有約定:「預付開工訂金40,000元,餘款分5期按工程進度,經雙方檢視同意給付。」(原審卷第
7頁),惟上訴人於本院已自承:餘款是依照工程進度給付,每次付款都是被上訴人跟伊要,他說要買材料及付工資,伊就付款。系爭承攬契約固有上揭記載,但我們並沒有依照上揭約定給付,被上訴人有請款伊就給付,故雙方並沒有約定驗收完畢才付款等語(本院卷第62、63、73頁),是足認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約定被上訴人須會同上訴人驗收完畢後,始能請求給付工程款。且依上訴人上揭辯解,均係針對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瑕疵,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另行找其他包商進行修補等語,足認上訴人應已不爭執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之事實,而僅係爭執系爭工程有其所主張之瑕疵,而須進行修補,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云云,尚難採信。綜上,系爭工程應已完工,且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約定須上訴人驗收完畢後,始能請求給付工程款,則上訴人以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且被上訴人亦未會同上訴人進行驗收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94,000元,自屬無據,不足為採。
七、被上訴人依據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94,000元,有無理由?⑴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瑕疵之事實
,雖為被上訴人否認,惟系爭工程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瑕疵,業據上訴人提出瑕疵狀況之照片30張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3至30頁),且經證人丙○○於本院證稱:系爭工程係伊介紹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認識後,由他們自行接洽整修事宜。伊曾於94年5、6月份時去系爭房屋看過,伊就跟上訴人說請她把有瑕疵的部份拍照存證,而原審卷第13至30頁照片之瑕疵狀況,係如附表一、二所載情形等語(本院卷第50至
53頁),及證人 黃順成 於原審證稱:原審卷第13至30頁照片,伊有看過,但伊認為這些瑕疵都是可以修補的,伊也有請上訴人找被上訴人來修補等語屬實(原審卷第94、95頁),是足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瑕疵之事實,應可採信,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工程並無瑕疵云云,不足為採。
⑵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瑕疵,已如上述,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另行找其他包商進行修補等語,雖為被上訴人否認,惟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伊看過系爭房屋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瑕疵後,伊有和被上訴人聯絡,並告知系爭工程確實沒有做好。之後在94年
8月上旬某日,被上訴人打電話告知伊,系爭工程如果上訴人不滿意,就請她自行找其他廠商來收尾,看修補費用多少再與剩餘尾款結算等語,伊就把這件事告知上訴人,並告訴她請其他廠商來善後等語屬實(本院卷第51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已同意就系爭工程之瑕疵,由上訴人自行找其他廠商進行修補,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另行找其他包商進行修補等語,應可採信。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瑕疵所支付之必要費用,依據上揭民法第493條第1、2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茲就上訴人得請求償還之費用(按就附表一原審已准許上訴人得請求償還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此部分本院自不得再予審酌),本院審酌如下:上訴人主張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瑕疵,伊請廠商進行修補,修補費用如附表二所示等語,並據上訴人提出開發冠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估價(訂貨)單各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2、33頁),且經證人即進行修補工程之廠商李明福於原審證稱:伊負責陽台鋁門部分,鋁窗修改2至3個,伊有在94年8月13日請款等語(原審卷第52頁);證人陳清泉於原審證稱:伊有處理鐵門的部分,伊在94年8月25日請款等語(原審卷第53頁),是上訴人主張其有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修補費用之事實,應堪採信。而本院審酌系爭工程如附表二所示,有多項瑕疵,且觀之上訴人所支付修補費用內容,應係為修補系爭工程瑕疵之必要費用,並無浮濫之情事,且附表二之修補費用合計為74,200元,亦未逾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工程款94,000元,是堪認上訴人所支付附表二之修補費用合計74,200元,均屬為修補系爭工程瑕疵之必要費用。從而,上訴人就附表二之修補費用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94,000元,惟上訴人
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補費用74,200元,是扣除上揭修補費用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19,800元(94,000-74,200=19,800)。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9,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李怡諄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書記官李文廣附表一:
┌─┬────────┬───────┬───────┐│編│工程瑕疵內容及│修補工程明細│金額(新臺幣)││號│現場照片││及所憑單據│├─┼────────┼───────┼───────┤│1│主臥室、浴室天花│主臥室、浴室天│3,000元│││板因材料使用不同│花板│估價單(原審卷│││而發生色差。││第31頁)│││原審卷第23頁│││├─┼────────┼───────┼───────┤│2│油漆施工不良,導│油漆重作│13,000元│││致客廳、房間牆面││估價單(原審卷│││受潮、變色及插座││第31頁)│││全部未予修補,及│││││5個鐵窗生鏽。│││││原審卷第13、15、│││││16、20、21、22、│││││24、27、28、29、│││││30頁│││├─┼────────┼───────┼───────┤│3│鋁窗窗框基作未施│泥作(鋁窗補作│18,000元│││作水泥,造成漏水│)│估價單(原審卷│││導致剔腳板及牆面││第31頁)│││受潮,須重新補作│││││,並修改鋁窗及玻│││││璃尺寸。│││││原審卷第13頁│││├─┼────────┼───────┼───────┤│4│原有吊門裝設尺寸│1000型吊門│13,000元(惟追│││不合,吊門下方地││加工程款僅4,00│││磚未安全處理,且││0元,故僅准許│││沒有門軌道。││4,000元)│││原審卷第14頁││估價(訂貨)單│││││(原審卷第33頁│││││)│├─┴────────┴───────┴───────┤│以上工程款合計38,000元,另原審就總開關箱費用6,000元││部分,亦准許減少報酬,故原審准許上訴人減少報酬合計││44,000元│└──────────────────────────┘附表二:
┌─┬────────┬───────┬───────┐│編│工程瑕疵內容及│修補工程明細│金額(新臺幣)││號│現場照片││及所憑單據│├─┼────────┼───────┼───────┤│1│鋁窗窗框基作未施│修改鋁窗│12,000元│││作水泥,造成漏水││估價(訂貨)單│││導致剔腳板及牆面││(原審卷第33頁│││受潮,須重新補作││)│││,並修改鋁窗及玻│││││璃尺寸。│││││原審卷第13頁│││├─┼────────┼───────┼───────┤│2│原有陽台封板,因│封PC板│11,700元│││鋁窗尺寸更改,封││估價(訂貨)單│││板尺寸不合,且鐵││(原審卷第33頁│││窗重新油漆,須先││)│││拆除封板。│││││原審卷第25、26頁│││├─┼────────┼───────┼───────┤│3│原安裝白鐵門,非│鍍鐵門中門、封│合計50,500元│││指定之鐵門,且沒│板雙面型、孔雀│請款單(原審卷│││有安裝外紗門。又│鎖、拆除原有鐵│第32頁)│││第1次安裝設計不│門工程││││當,會夾手,第2│││││次安裝發現大門有│││││缺口,門縫過大,│││││門內地磚未填補。│││││原審卷第17、18、│││││19頁│││├─┴────────┴───────┴───────┤│以上工程款合計74,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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