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八0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 律師
洪宗巖 律師被上訴人甲○○住台北市市○○道○段○○○號十一樓訴訟代理人 吳至格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拾分之壹,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將本判決全文及將道歉啟事(如附件)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第一版下端篇幅(即全十版)各乙日。
四、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援用外,補陳略以:
一、被上訴人確有向證人 葉宜廖瑞鳳 二人指摘構陷、傳述不實情事致上訴人名譽受損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指摘、傳述上訴人有收賄之事實,即構成侵權行為。
三、其次,被上訴人指摘、傳述上訴人收賄之事實,致上訴人遭解僱,上訴人因喪失工作,名譽及健康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上訴人係被要求自動離職,實質上是解僱。
五、上訴人離職是因被上訴人之譭謗,證人葉宜、廖瑞鳳證詞不實。
六、退萬步言之,若鈞院認被上訴人不實指摘傳述行為存在,但並非造成上訴人被迫離職(被解僱)之原因,因其間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慧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補聲請訊問證人葉宜、廖瑞鳳、 葉麗娟陳淑蓉黃雲玉葉蓁蓁段淑美李麗華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被上訴人願以現金或台北銀行敦化分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援用外,補陳略以:
一、被上訴人並未傳述上訴人「收賄」。係八十六年度年終考核時,客服部有二位員工向被上訴人反映,被上訴人身為客服部經理,基於企業經營管理,乃向博士倫公司負責人葉宜、人事經理廖瑞鳳報告。
二、上訴人並非為博士倫公司所解僱,其離職亦非由被上訴人傳述其涉嫌收賄所致,故上訴人主張其因失去工作而使名譽及健康受有損害一事,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三、上訴人所稱傳述情事,係發生於被上訴人與葉宜、廖瑞鳳個人間,上訴人請求刊登判決全文及道歉啟事云云,難認為回復名譽所必要,亦非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聲請訊問證人 金婉琳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於博士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士倫公司)擔任客戶服務部(下稱客服部)主任(上訴人自七十五年起即任職博士倫公司會計,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升任會計專員,八十年四月一日再升任客服部主任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在職期間忠勤任事,負責認真,頗獲長官嘉許。被上訴人甲○○則任該公司客服部經理,為上訴人之直屬長官。詎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竟意圖散佈於眾,向博士倫公司負責人(總經理)葉宜及人事部經理廖瑞鳳指摘、傳述:「上訴人向業務部所屬員工 謝淑容 (業務員)收取壹仟元之費用,以致其他業務員均不敢來客服部繳貨。」等不實情事,致葉宜未經查證要求上訴人自動離職(實質為與上訴人解除僱佣關係),且僅給付六十九萬六千五百零四元資遺費,致上訴人收入頓失,並深感受辱、喪失基本尊嚴,精神瀕於崩潰,夜晚幾無法入眠,體重於二個月間驟降十公斤,且不敢面對親朋,亦不敢再外出尋覓工作,自信心深受打擊,受有名譽及身体上損害,爰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八四條、第一九五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一百萬元(其中一萬元為醫藥費,其餘九十九萬元為慰撫金:譭謗部分四十九萬五千元,因譭謗而離職部分四十九萬五千元),並應將本判決全文及如附表所示道歉啟事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第一版下端篇幅(即全十版)各乙日。
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上訴人所指情事,辯稱被上訴人並未向博士倫公司負責人傳述上訴人有上述「收賄」情事,且被上訴人身為該公司客服部經理,縱向該公司負責人傳述上述情事,亦為被上訴人職責上所必須,為企業管理上合理相當之行為,況被上訴人向博士倫公司負責人轉述並討論上訴人可能涉嫌收賄問題,並非公然為之,被上訴人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自不得率以譭謗侮辱視之;又上訴人並非為博士倫公司所解僱,其離職亦非由被上訴人傳述其涉嫌收賄所致,故上訴人主張其因失去工作而使名譽及健康受有損害一事,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所稱傳述情事亦係發生於被上訴人與葉宜、廖瑞鳳個人間,上訴人請求刊登判決全文及道歉啟事,亦非為回復名譽所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年四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任博士倫公司客服部主任,被上訴人甲○○則任博士倫公司客戶服務部經理,為上訴人之直屬長官之情,業據提出服務證明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向博士倫公司負責人葉宜及人事部經理廖瑞鳳指摘、傳述:「上訴人向業務部所屬員工謝淑容(業務員)收取壹仟元之費用,以致其他業務員均不敢來客服部繳貨。」等不實情事。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辯稱縱伊有向葉宜、廖瑞鳳傳述上情,亦係伊於年度考核時客服部員工向伊反應,伊為客服部經理,為企業經營管理之必要相當行為,且並非公然為之等語置辯。經查:
㈠、
1、證人謝淑容(000年00月00日生)於本院證述:「我以前是在(博士倫公司)業務部,有一次我去客服部時,剛好是我生日,同事祝我生日快樂,我還問附近有無麵包店,後來客服部有一位小姐說我可以把錢留下來他們自己去買蛋糕,後來我就拿了一千元給他們,....」,「(問:當乙○○有無在場?他坐在裡面,他有無在場我不清楚,他人較嚴肅,我不敢和他說話。」(見本院卷第七二頁及背面)。
2、證人葉宜於原審證述:「(問:甲○○是否曾向你提起原告曾向業務部員工謝淑容收取一千元費用,致其他業務員不敢來客戶部繳貨之事?)被告甲○○是有私下向我說她有聽說原告向業務員揩油之事,但不是為此向我報告」(見原審卷七八頁)。於本院證述:「廖小姐是公司人事經理,他有向我提乙○○這件事,但在這之前,我就聽公司其他員工提到這件事,說是乙○○要謝小姐繳貨時拿錢出來請大家吃,在廖瑞鳳告訴我之前,也有可能是甲○○告訴我這件事。」(見本院卷第七四頁)。
3、證人廖瑞鳳於原審證述:「林經理(指被告)是有向我提到說據她部門有人講(指要業務員拿出一千元請客之事),林經理有說那樣要人拿出錢的事不是很好,她當時大意是說她部門其他同仁向她反應那一回事」、「她並不是為此事特來向我說,後我有向乙○○提到此事,她說不是她,也沒有向 謝淑蓉 要揩油之意,後她說要找人幫她澄清,其部門也確有二人向我解說,解釋後我也沒有再去向總經理或甲○○說」(見原審卷第七九頁背面、八0頁)。於本院證述「八十六年底年終考核時,.....,甲○○因是客服部經理有來向我解釋為何無法達成工作改善,表示與乙○○工作上無法配合,....又提到有一些員工反應最近太陽眼鏡的業務員謝小姐有些事要客服部人員幫她處理,所以要謝小姐拿錢出來請客,.....。」(見本院卷第七三頁)。
4、博士倫公司客服部計有廖瑞鳳、乙○○、葉麗娟、葉蓁蓁、段淑美、李麗華、陳淑蓉、黃雲玉八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黃雲玉、葉蓁蓁、陳淑蓉、葉麗娟、段淑美、李麗華六人均否認曾告知被上訴人「乙○○要謝淑容拿一千元請吃蛋糕之事」,見本院卷第一一0頁背面、一一二頁、一三五頁、一三六頁背面、一四七頁背面、一四八頁。
5、依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下之博士倫公司請假單所示,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請假(見本院卷第九七頁)。
6、被上訴人嗣於本院亦稱係年終考核時,黃雲玉及葉蓁蓁提及客服部請客文化是很不好,但未特別提到謝淑容拿一千元請吃蛋糕的事(見本院卷第一四八頁背面)。
7、是依上述諸情,堪認上訴人並未要求業務部之謝淑容拿一千元出來請吃蛋糕,而客服部六位同仁亦未曾告知被上訴人甲○○「上訴人要求謝淑容請吃蛋糕」乙事,而被上訴人確有向葉宜、廖瑞鳳指摘、傳述「上訴人向業務部所屬員工謝淑容揩油請客,以致其他業務員均不敢來客服部繳貨。」之不實情事。
㈡、被上訴人雖為博士倫公司客服部經理,惟其自行虛構「上訴人向業務部所屬員工謝淑容揩油請客,以致其他業務員均不敢來客服部繳貨。」情事並向博士倫公司人事經理廖瑞鳳及負責人 葉宜傳 述,即難認係基於博士倫公司客服部經理之企業經營管理之必要相當行為。
㈢、查「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唯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現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佈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O五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為博士倫公司客服部主任,被上訴人為其直屬長官,虛構上訴人要求業務部業務員謝淑容請客等情,並向博士倫公司之人事經理廖瑞鳳,負責人葉宜傳述,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自因而受有貶損。是雖被上訴人係私下向葉宜、廖瑞鳳傳述上述不實之情,亦無礙其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成立。
㈣、上訴人之名譽權因被上訴人前述不實言詞受有侵害,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自屬有據,茲應審酌者,為上訴人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1、醫療費一萬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前述譭謗,迄今就診醫療費支出六佰元,經診斷仍有繼續
門診治療之必要,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請求壹萬元之損害賠償,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等為證。
⑵、查上訴人提出之證斷證明書記載診療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診斷為憂鬱病,
需繼續門診治療(見原審第一六頁),上訴人所提支出證明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同年二月四日、二月二十五日各支付醫療費二百元。惟本件發生於000年00月間,上訴人所提就醫證明為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時隔逾一年;且迄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日,上訴人並未再提出任何就診證明或支出醫療費用之證明,從而尚難認上訴人因本件就醫而支出醫療費一萬元,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2、慰撫金四十九萬五千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⑵、查上訴人自七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即任職博士倫公司,於八十年四月一日起任
客服部主任,每月底薪四萬八千餘元,而被上訴人為客服部經理,為上訴人直屬長官,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資歷,及本件譭謗情節,認上訴人請求四十九萬五千元尚屬過高,應以十萬元為適當。
3、將判決全文及如道歉啟事刊登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部分:
⑴、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固定有明文。
⑵、惟查被上訴人上述譭謗上訴人情事,係發生於被上訴人與葉宜、廖瑞鳳個人間,
並非公然為之,上訴人請求刊登判決全文及道歉啟事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尚難認有必要,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四、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向葉宜、廖瑞鳳傳述上開不實之指控,致上訴人被要求自動離職,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離職係因伊向葉宜、廖瑞鳳傳述上訴人上述情事所致。經查:
㈠、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博士倫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人事異動公告係載「客服部主任乙○○因個人因素,將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底離職....」(見原審卷第五六頁)。
㈡、證人葉宜(即博士倫公司負責人)於原審結證「(問:原告離職原因為何?)公司經營要與別人競爭,客戶服務部愈發重要,才由業務部門獨立出來,公司經營要求員工一些功能要求配合事項,原告(上訴人)較不能配合公司功能改變而去加以適應,原告情緒較不能自我控制,容易在公司與其他同事造成衝突,...公司內部對經營方式有多次開會希望公司同仁配合」、「她(指乙○○)也算很認真了,但如公司有要求多加她一些工作,她便會採抗拒不配合態度,造成整體工作之困難,抗拒配合,事實上是她離職主因」、「在公司年度考核前,她(指原告)又在公司大叫,我有要林經理(指被告)向原告說並要求她改善,但她不同意寫承諾書改善,我們也體認她在公司多年也有貢獻,也不致對外宣佈使同仁知道此事,要求溝通改善,她既無法做到,才以優厚方式請其自己離職」、「業務員拿出一千元買蛋糕之事與原告離職沒有關連」等情(見原審卷第七七頁背面、七八頁、七八頁背面)。
㈢、證人廖瑞鳳(即博士倫公司人事經理)於原審證稱「原告離職原因主要在工作表現無法達成公司對她的要求」、「八十六年底考核時,原告與被告溝通不良,原告不願與被告再談,我有與她們二人協調,她們衝突後,我才加入協調」、「主要原告被要求改善不能達成,被告希望原告能改善與其他部門的溝通及技巧」(見原審卷第七九頁背面至八十一頁)。
㈣、是由上述情形,尚難認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甲○○向證人葉宜、廖瑞鳳等傳述『上訴人要謝淑蓉拿出一千元請客』之事而被迫離職。雖上訴人爭執證人葉宜、廖瑞鳳上開證言不實,惟其並未舉證證明,則自難認證人葉宜、廖瑞鳳所述上訴人離職原因不實。
㈤、另上訴人提出陳淑蓉、黃雲玉出具之聲明書(原審卷第十三、十四頁)雖記載「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乙○○請人事部廖經理告訴我,為什麼要逼我離職的因,廖經理轉述甲○○經理在葉宜總經理面前說的話如下:某業務員(謝淑容)來繳從客戶那裡收回的貨,妳故意刁難她向她收了一千元。其他的業務員知道了都不敢來繳貨,推派這名已繳費的業務員來繳貨,這種收賄的行為,是由於妳的部屬深感不滿,才向林經理舉發的。」云云。惟證人陳淑蓉證述「.....,我認可的是我們並沒有強制謝淑容拿一千元請客,.....,我對人事經理有無告訴乙○○離職的原因不清楚,.....」「我與黃雲玉一起去見廖瑞鳳,廖也沒說明乙○○離職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及背面)是尚難以陳淑蓉、黃雲玉出具之聲明書上開內容,證明上訴人係因本件「上訴人要謝淑容拿一千元請客」事件而被迫離職。
㈥、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傳述上述不實情事致遭被迫離職一節,尚難採信。
㈦、上訴人之離職尚難認係因被上訴人傳述不實事實所致,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而所受之慰撫金四十九萬五千元及刊登判決全文及道歉啟事部分,即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逾一百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上訴人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書記官邵淑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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