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重更(二)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蕭介生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十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九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海洛因叁包驗餘共計淨重柒佰捌拾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秤壹台、分裝杓壹支,均沒收。新台幣貳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係香港人士,因其於香港地區積欠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海 」香港成年男子港幣六萬元債務,遂與該名綽號「阿海」香港成年男子謀議,約定由甲○○搭機前來台灣待兩個月,綽號「阿海」香港男子則在香港以行動電話聯絡甲○○在台灣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即由甲○○依「阿海」電話指示,由一不詳姓名之香港成年男子(以下以代號「甲」稱之)將海洛因交付甲○○,甲○○再運輸交由「阿海」所指定之人。甲○○即可獲得抵銷所積欠之六萬元港幣債務,及綽號「阿海」香港成年男子所給付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在台灣生活費用之利益。甲○○乃與綽號「阿海」之香港成年男子、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代號「甲」之香港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入境台灣,住於台北縣三重市天台廣場附近之三重市○○街○○○號五樓E室租用之房屋,等候綽號「阿海」香港成年男子之指示。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綽號「阿海」香港成年男子在香港以行動電話指示甲○○至台北縣三重市天台廣場前,向代號「甲」之香港男子,取得重約七百八十二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電子秤一台、分裝杓子一支。甲○○將該等物品連同海洛因攜至上址租處藏放,依照綽號「阿海」香港成年男子指示,以電子秤、分裝杓子將其中多於七百公克之約毛重八十二公克海洛因部分分裝另為包裝置於租處化妝台下方。甲○○於同年十二月十日,接獲綽號「阿海」香港成年男子電話指示,於當日下午一時許,將上開重約七百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至台北縣三重市天台廣場一樓售票亭前,交付予「阿海」指示年約三十餘歲綽號「 阿森 」之成年男子。甲○○復基於前開同一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晚間,受綽號「阿海」香港成年男子之指示,再前往台北縣三重市天台廣場一樓售票處附近,自上開「甲」香港成年男子處取得海洛因二大包(共計約毛重七百十六公克)後,隨依「阿海」指示運輸該二大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東區,等候「阿海」進一步指示,但其後電話不通,甲○○乃搭乘計程車欲返回上址三重居處,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晚上十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自強路一段路口下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自其身上起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大包(共計毛重七百十六公克)、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隨後警方復在其上址租處化妝台下,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八十二公克,與前開二大包海洛因合計共驗餘淨重七百八十點零四公克,包裝重十九點八六公克)、供運輸海洛因毒品所用代號「甲」所有之電子磅秤一台、分裝杓子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運輸海洛因犯行,辯稱:伊不知被查獲白色粉末係毒品海洛因,以為係中國藥材藥粉,伊係受綽號「阿海」香港成年男子之託來台灣幫忙收藏中國藥材藥粉;且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並無運輸交付海洛因予他人,「阿海」是主謀,「阿森」係幫「阿海」工作,扣案之八十二公克海洛因係「阿森」所交付,囑伊帶回租住處收藏,當時「阿森」僅交付伊八十二公克之海洛因,並非七百八十二公克,伊亦未運交「阿森」七百公克之海洛因,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當天依綽號「阿海」香港男子指示,在天台廣場向不詳姓名香港男子取得外觀上已包裝而看不見內容之物品一包,至被警查獲時,才知該包物品係海洛因,警訊之筆錄不實,為警刑求所致,伊不懂國語,檢察官訊問時之筆錄,為查獲之警察作通譯,通譯不實云云。
二、然查:㈠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不諱。被告於警訊時
供承:我是於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來台灣。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晚我坐計程車在三重市○○路與自強路一段路口下車,要回我住的地方,剛下車不久,警方向我盤查,我想要逃走,被警方捉住,在我腰部所繫的袋裡查到海洛因(重量毛重為七百十六公克),我被警方查到海洛因後,帶同警方至三重市○○街○○○號五樓E室住處,在我的住處化妝台底下查獲一小包海洛因(毛重為八十二公克),還有電子秤一台。海洛因是一個香港人叫「阿海」的人給我的,都是他(指「阿海」)跟我(註:警訊筆錄誤載為「我跟他」)聯絡,他打電話給我,約時間和地點,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他是香港人,他現在人在香港,他是香港的幫會份子。「阿海」是於今日晚間打我手機,叫我至三重市天台廣場一樓售票處,然後也是一個香港人,年紀與我差不多的男子,會將毒品交給我,「阿海」並且叫我接完毒品到台北市東區。後來那名男子果然至天台廣場交給我兩大包的海洛因就走了,「阿海」再打手機給我,指示我到台北市東區,後電話不通了,我就坐計程車要回到我住的地方,結果一下車就被警察抓了。「阿海」會交給我海洛因是因為我在香港欠「阿海」六萬元港幣,我與「阿海」協商,他叫我到台灣運毒,可以抵三萬元港幣而且我在台灣他給我新台幣二萬元的生活費,如果我在台灣待兩個月,就可以將欠「阿海」的六萬元抵銷。我是於今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從香港來台灣,替「阿海」運毒兩次,僅一次完成交易,第二次還沒有交易就被警察抓了。「阿海」打我手機「0000000000號」與我聯絡,第一次交易是於上個禮拜三左右,也就是十二月九日左右,「阿海」打我手機,叫我到三重天台等人,另外一個香港人拿毒品給我,那個香港人會交給我兩包海洛因(毛重約七百八十二公克),「阿海」叫我把海洛因拿到住的地方,明天中午十三時左右到三重「天台」一樓,會有一個三十幾歲、瘦、比我高一點、穿西裝、短頭髮並燙頭髮、綽號「阿森」男子在那邊,「阿海」叫我把海洛因交給他,後來我把海洛因交給「阿森」,我就完成任務了。我不知道「阿森」男子向我拿毒品為何沒有交錢給我,我只是照著「阿海」的指示做事。綽號「阿森」男子如何聯絡、真實姓名如何,我均不知道。「阿海」曾告訴我三百五十公克之海洛因,也就是一小包海洛因,價值新台幣四十九萬五千元,警方在我住處查獲一小包海洛因是上禮拜三左右,香港人拿兩包海洛因,他有多拿了一些,我用電子磅秤,秤了有多,我就分裝出來等語(見偵卷第六頁正面至第九頁正面),並於偵查中亦坦承:「(問: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有無受香港人「阿海」在三重市○○路與自強路口交二包海洛因給一男子?)有的」、「(問:賣多少錢?)沒收錢」、「(問:是否要賣四十九萬五千元?)阿海有說一包要賣四十九萬元,但沒收到錢,阿海叫我來台灣租一地方,要藏這海洛因,沒有說要收錢,我僅為居間人」、「(問: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晚間十時許,受阿海指示拿二包海洛因到台北市東區交給某人?)是的」、「(問:「阿海」真實姓名?)不知道」、「(問:你得到何好處?)因我在香港賭輸港幣六萬元,阿海硬說我要負高額利息,不然就要替他在台賣海洛因,回港之後一次抵三萬元之賭債,在台給我二萬元之新台幣。「阿海」手機號碼不清楚,都是阿海打電話找我,我是依其電話指示行動,我非自願賣海洛因的,是「阿海」逼我的」、「(問:台灣是何人向你拿貨?)是「阿森」的台灣男子」、「(問:「阿森」的真實姓名?)都是接受「阿海」的電話指示與「阿森」碰面,不知道「阿森」的真實姓名」、「(問:你本身沒賣,為何有電子秤及杓子?)因為我怕阿海的夥計帶來的「白粉」會私吞,故阿海便叫我要秤看看,多的話便用杓子撥掉」等語(見偵卷第二十六頁反面至第二十七頁反面),依上,被告自警訊、偵查時均坦承明知其所持有之白色粉末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均供承確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將約七百公克毒品海洛因運輸交付予一名綽號「阿森」之男子,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運送二包毒品海洛因至台北東區,因阿海電話未通,又回台北縣三重市為警查獲等情。
㈡經警當場在被告身上查獲之白色粉末二大包及在其租處化妝台下查扣之白色粉末
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驗餘淨重七百八十點零四公克(包裝重十九.八六公克),平均純度為百分之六十六點四四,純質淨重五百三十三點八六公克,此有該局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九十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之海洛因係以透明塑膠袋包裝,有照片一張(見偵卷第二十頁正面)可稽,非如被告所辯看不見內容物之情形,是其於原審翻異前詞,辯稱不知該等白色粉末係海洛因云云,無足採信。
㈢被告與綽號「阿海」香港男子約定由被告自香港搭機來台兩個月,接受綽號「阿
海」香港男子指示收受「甲」香港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毒品海洛因,並再依照綽號「阿海」香港男子電話指示,將所收受之毒品海洛因運送交付予綽號「阿海」香港男子所指定之人。甲○○得從中獲得抵銷所積欠綽號「阿海」香港男子之港幣六萬元債務及新台幣二萬元生活費用利益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認無訛,是其與綽號「阿海」香港男子與代號「甲」香港成年男子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明。至被告辯稱其本人及家人受「阿海」之脅迫,被「阿海」毆打不得不來台運輸毒品,並提出其母親信函及醫生證明書為證。惟被告腿部之傷勢及醫生證明書,並不足以證明係遭「阿海」毆打,所提信函,僅記載甲○○的媽媽, 李鳳儀 ,內容是否真實,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又提不出「阿海」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查證,所辯已難遽信。且其已自白為「阿海」運輸毒品,可免除六萬港幣債務及可得新台幣二萬元之利益,顯非受脅迫所為。其既有自由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自不得藉口受脅迫而圖解免其刑責。
㈣證人即查獲之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 陳裕焜 證稱:當時係省政府警政廳刑事
警察大隊通知我們去查,因他們在台中來不及,我們知道要去查何事,我們有跟監,從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晚上在台北市○○○路開始跟監,省刑大有跟我們講有一線民,叫我們與線民聯絡,但沒有監聽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另一警察小隊長 黃啟瑞 證稱:我接到省刑大 陳國榮 打電話來,跟我講是販賣煙毒案件,叫我們去查,查獲被告之後,陳國榮當日亦隨後趕到永和分局,陳國榮電告時有描述要查的那個人的特徵,那人瘦、身高約一七五公分,操廣東口音,前面腰部繫有一大型霹靂包,毒品即在霹靂包裡面,陳國榮說線民在東區中興百貨,有留一支行動電話號碼給我,叫我與線民聯絡,當時陳國榮有告知我線民在中興百貨附近的咖啡店聯絡見面談交易,但有無談成我不知道,我們趕到中興百貨開始跟監,我們只有看到被告單獨從咖啡店中出來上計程車,我們就開始尾隨,並沒有監聽,因為是臨時被通知的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自承該日依「阿海」指示運送毒品至台北市東區,後因電話不通,又從東區回台北縣三重市等情相符。
㈤本院傳訊製作被告警訊筆錄之陳裕焜警員證稱:甲○○筆錄為其製作,先寫字條
,由他寫字條回答,後找粵語通譯 陳棟汝 製作筆錄,沒有刑求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供(見本院上重更一卷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警訊及偵查中之擔任通譯之陳棟汝於本院結證,其為義警,母親廣東人,通曉粵語,警察及地檢署,由其翻譯,是依被告陳述翻譯等語(本院上重更一卷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復經本院調取警訊時之錄影帶當庭播放,被告坐於沙發椅上,自由意識陳述,同意夜間接受訊問,警察並無任何強暴、脅迫、利誘情形,且確有通譯以廣東話翻譯,被告所述內容與警訊筆錄記載內容相符,有本院上重更一卷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勘驗筆錄可按。且被告自承其通曉中國文字,警訊筆錄後,並附有被告當時回答訊問所書寫重要之點之文字四張可稽(見偵查卷第十至十三頁)。被告所辯,警訊為警刑求,當時通譯為逮捕之警察,通譯不實云云,為虛偽之詞。被告於本院上重更一審中另主張,其遭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二十二時逮捕,延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五時十分凌晨深夜訊問製作筆錄,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規定云云。惟警方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二十二時逮捕被告後,因被告語言不通,無法詳細瞭解案情,於十二月十五日五時十分請得通譯後,始製作筆錄,有台北縣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永警刑裕字第二二五三八號函在卷可稽。且被告同意夜間接受訊問,有其警訊筆錄及上開警訊錄影帶內容可證,該警訊筆錄,並無違法之處,且經調查其他證據之結果,其第一次運輸毒品,復有收受代號「甲」所交之電子秤、分裝杓及運輸分裝所餘之毒品一包(毛重約八十二公克)可佐,其第二次運輸毒品,有毒品二大包(毛重約七百十六公克)可佐。被告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證據。㈥此外,並有租賃契約書影本、被告入出境紀錄各一份附卷可按,及自被告租處查
扣之供販賣海洛因毒品所用電子磅秤一台、分裝杓子一支,及其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聯絡工具使用之行動電話一支扣案可證。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翻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運輸海洛因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條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尚有未洽。被告甲○○與綽號「阿海」香港男子、代號「甲」香港成年男子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接續、方法相同、且犯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因本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自不得加重其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甲○○前揭交付海洛因予綽號「阿森」之人,係以九十九萬元販賣予「阿森」,其上開持毒品二包至台北市東區,係準備販賣予「阿海」指定之人,因認被告甲○○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而依其上揭自白,僅運輸毒品,並未收受任何價金或談論價金或有販賣之行為。公訴人認其販賣,係以「被告運送大量毒品予指定之人,豈有不知係將毒品販賣予該特定人之理」?為其唯一論據。然交付毒品予他人,或係販賣或係轉讓或係運輸,其原因不一,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販賣,不能以運送大量毒品交付特定之人,即推測被告必為販賣毒品。因公訴人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高低度行為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依法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係在台灣運輸毒品,其陳稱不知該毒品之來源,本件又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毒品係代號「甲」之人由香港運至台灣或他人運至台灣,而被告知情並參與謀議,自不另涉走私之問題,附此說明。
五、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原審以販賣第一級毒品論罪,自有未當。㈡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入境來台,原審誤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入境台灣,亦有未合。㈢扣案之呼叫器一個,始終未用於販賣毒品(阿海僅以行動電話聯絡被告運輸毒品,未用呼叫器),原審以呼叫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與法不合。㈣扣案之電子秤、分裝杓為代號「甲」之香港男子所有交付被告秤量其中約七百公克,再運輸交付他人,為供犯罪所有之物,原審漏未沒收,亦嫌欠洽,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係規定沒收因犯罪(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所得之財物,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係因積欠「阿海」港幣六萬元之債務,而與「阿海」謀議來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則因此而可獲得「抵銷所積欠之六萬元港幣債務」等情。依此事實,被告之來台為「阿海」販賣毒品,僅係取得「抵銷債務」之財產上利益,並未因此而得有財物(「阿海」另給予被告在台之生活費用新台幣二萬元部分,始為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自不在該條項規定應沒收之列,原審仍依該條項諭知沒收,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查運輸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被告並非主謀,僅外圍運送之人,罪不及死。而其運送毒品之數量,多達一千餘公克,情節非輕,又無任何情可憫恕減輕其刑之理由,同時審酌被告甲○○為圖謀一己私利,自香港來台運輸毒品海洛因犯行,嚴重危害我國社會秩序,持有之海洛因毒品數量,戕害我國人民身心甚鉅,為害非輕,惟其警訊及偵查時尚知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海洛因三包共計驗餘淨重七百八十點零四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行動電話一支、電子秤一個、分裝杓一支,均係供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分別為被告及共犯代號「甲」之香港男子所有,爰依法宣告沒收。至呼叫器一個,雖為被告所有,但並未作為犯罪所用,又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新台幣二萬元,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溫耀源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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