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四○─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士林北上匝道入口處,經警攔停舉發「在單一匝道利用外側路肩超越前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伊在北上二四.八公里處看見警員站在路旁,但警察到北上二四.二公里處才攔停伊;又伊當時確有併行情況,但伊原本係行駛在正常車道,是遭他人擠到路邊;且當時車流量大,而伊的車速低於十公里,果真有違規行為,警員可以在二四.八公里處攔停伊車,或向伊示意往前停車,為何警員於伊違規時不攔停,等到伊往前行駛一段時間後,才從後方追上來攔停舉發;況本案並未照相存證,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三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又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則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四、本件異議人甲○○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間駕駛上述車輛行經上開路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路肩連續超越前車之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士林北上匝道入口處時,因巡邏員警發現異議人所駕駛之上述車輛有連續超越前車之情形,遂攔停舉發該車「單一匝道利用外側路肩超越前車行駛(員警於該車左側所見連續超越)」之違規事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又證人即舉發警員乙○○已到庭證稱:當天伊等是在主車道路肩以時速約十到二十公里作慢速巡邏,當時巡邏車經過北上二四‧九公里處,發現伊右邊之北上匝道壅塞,平均時速約十公里左右,當時北上重慶北路士林方向匝道僅有一個車道,旁邊是路肩,然受處分人以時速約二十公里左右利用匝道路肩連續超越前車,當時匝道路肩寬度是一‧六公尺,匝道是四‧九公尺,伊發現受處分人利用路肩連續超越前車之違規後,就下車跑到重慶北路士林方向小直線匝道、重慶北路市區○道交會處(即北上二四.八公里處)欲攔停受處分人車輛,但因為當時車流量過大,為受處分人及伊等自身之安全著想,伊認為該處不宜作為攔停地點,故伊才返回車上駕車繼續往前,並在二四公里處左右攔停受處分人之車輛,這就是伊等為何隔了六百多公尺才攔停異議人之緣由;伊確定當天違規利用路肩連續超越前車是受處分人之車輛,受處分人車輛是藍色BMW車,且當時匝道時速約五到十公里,受處分人利用路肩超越前車之時速是二十到三十公里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第二至五頁)。衡情證人乙○○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之警員,僅係在場執行巡邏之交通勤務,適時發現異議人有上述違規情事而攔停舉發,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已難認其有何濫行舉發違規之情形,故其所為之前揭證言,堪予採信。又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亦應認定為正確無誤。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受處罰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就證人即舉發員警乙○○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乙○○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證人乙○○已證述:伊確定當天違規利用路肩連續超越前車的是受處分人之車輛,受處分人之車輛是藍色BMW汽車等語明確,詳如前述;而異議人亦不否認其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藍色BMW汽車等語在卷,益徵證人乙○○於舉發當時應無誤認之可能,足見異議人所辯上情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件異議人確有前述利用路肩連續超越前車行駛之違規事實,其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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