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3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35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行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行之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至明。
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聲請書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最後判決的日期係編號18部分,而該案係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3月25日,以103年度易字1521號判決諭知罪刑確定,受刑人其餘被訴竊盜案件無罪部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998號判決駁回檢察官的上訴,以上各情有該案歷審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本院並非該案諭知罪刑之法院,檢察官附表編號18此部分的認定有誤,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其他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亦非本院,按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施俊堯
法官黃翰義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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