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光顯選任辯護人曾昭牟律師被告MITTRAPHA.
FRANGKIH.
LIAPUJIY.SUYANTI印.TIRAHKAS.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光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貳張、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貳張,以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偽造之員工資料表原本貳張、影本貳張,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貳張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壹張,以及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偽造之員工資料表原本壹張、影本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伍張、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貳張,以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員工資料表原本叁張、影本叁張,均沒收。
MITTRAPHAPSOMKHIT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壹張,以及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偽造之員工資料表原本壹張、影本壹張,均沒收。
FRANGKIHANSSUHARDI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壹張、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壹張,以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之員工資料表原本壹張、影本壹張,均沒收。
LIAPUJIYANTI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壹張沒收。
SUYANTI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壹張沒收。
TIRAHKASTIRAH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壹張、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壹張,以及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之員工資料表原本壹張、影本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張光顯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10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0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8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緣其為金進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進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曾重潔 (所涉犯行,未經檢察官起訴)則係金順發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金順發公司)之負責人,而張光顯於100年4月間透過友人 張承豐 即金順發公司股東、曾重潔表哥之轉知,並與 昌達 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鄉○○路○○○號,下稱昌達工司)負責人洽談後得悉該公司現缺包裝工人,有派遣勞工之需求,且前經其引進至昌達公司工作之印尼籍勞工 金微玲 亦有管道可介紹逃逸外勞,竟與金微玲、曾重潔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FRANGKIHANSSUHARDI(下稱 翰斯 )原係鑫豐春11號漁船依法僱用之印尼籍勞工,於100年2月3日擅自從鑫豐春11號漁船之工作處所逃逸,並經主管機關撤銷聘僱許可、限令出國,即應於100年2月3日離境;TIRAHKASTIRAH(下稱 棣拉 )則係百喬食品有限公司依法僱用之印尼籍勞工,於100年1月17日擅自從宜蘭縣○○鎮○○路100之2號之工作處所逃逸,並經主管機關撤銷聘僱許可、限令出國,即應於10
0年1月17日離境,詎均未離境,係非法在臺居留之外國人, 嗣翰斯 、棣拉分別透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LINDRA」、「BUDI」之人介紹認識張光顯、金微玲,而張光顯、金微玲、曾重潔均明知翰斯、棣拉係自原雇主處脫逃之勞工,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並與亟需繼續留在臺灣工作營生之翰斯、棣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光顯與翰斯、棣拉約明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作為偽造證件、 仲介 工作之代價,先預收6,000元現金,尾款6,000元則由日後薪資扣除,張光顯並於100年5月間某日,偕同翰斯、棣拉至桃園縣中壢市某照相館拍攝其等個人照片,再由張光顯將翰斯、棣拉之照片交予金微玲,由金微玲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貼有翰斯、棣拉之照片,但載有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不實事項之張 蓋瑞 、 陳薇安 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下稱居留證),以及載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實事項之 張蓋瑞 、陳薇安名義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金微玲將上開證件影印後,再將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張蓋瑞、陳薇安居留證影本,及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張蓋瑞、陳薇安健保卡影本各1張交予張光顯。張光顯取得上開偽造之居留證、健保卡影本後,乃將之提示予翰斯、棣拉觀看,並告以翰斯、棣拉日後在工作場所中即須自稱為「張蓋瑞」、「陳薇安」,繼由曾重潔偽造載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不實事項之張蓋瑞、陳薇安名義員工資料表,張光顯旋於100年5月17日,帶同翰斯、棣拉至上址昌達公司,由張光顯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張蓋瑞、陳薇安居留證影本、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張蓋瑞、陳薇安健保卡影本,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偽造之張蓋瑞、陳薇安員工資料表影本交付予昌達公司副理 黃秀珠 (黃秀珠意在使用上開資料作為工作徵信查驗之用,尚無將之據為所有之意思)行使,表示係由張蓋瑞、陳薇安各自出具上開居留證、健保卡影本及個人履歷資料,欲應徵昌達公司廠務部作業員之工作,足以生損害於張蓋瑞、陳薇安、昌達公司,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入出境暨居留管理之正確性。經昌達公司副理黃秀珠認翰斯、棣拉符合聘雇條件,即自100年5月18日起,以日班時薪每小時130元、夜班時薪每小時140元之薪資僱用翰斯、棣拉,張光顯於每月取得昌達公司應給付之款項後,則以日班時薪每小時
110元、夜班時薪每小時120元之標準與翰斯、棣拉結算薪資,而從中抽佣牟利。嗣於100年8月19日中午12時22分許,為警在上址昌達公司內查獲翰斯、棣拉均係已逾居留期限之逃逸外勞,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張蓋瑞、陳薇安居留證影本、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張蓋瑞、陳薇安健保卡影本,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偽造之張蓋瑞、陳薇安員工資料表影本,而循線得悉上情。
㈡、LIAPUJIYANTI(下稱 燕娣 )原係 李錦榮 依法僱用之印尼籍勞工,於99年8月10日擅自從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工作處所逃逸,並經主管機關撤銷聘僱許可、限令出國,即應於99年8月10日離境;而SUYANTI(下稱 亞蒂 )則係 陳建國 依法僱用之印尼籍勞工,於100年3月21日擅自從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工作處所逃逸,並經主管機關撤銷聘僱許可、限令出國,即應於100年3月21日離境,詎均未離境,係非法在臺居留之外國人, 嗣燕娣 、亞蒂分別透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BUDI」之人介紹認識金微玲、張光顯,而張光顯、金微玲、曾重潔均明知燕娣、亞蒂係自原雇主處脫逃之勞工,竟另意圖營利,共同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並與亟需繼續留在臺灣工作營生之燕娣、亞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光顯各與燕娣、亞蒂約明以12,000元作為偽造證件、仲介工作之代價,先預收6,000元現金,尾款6,000元則由日後薪資扣除,張光顯並於100年6月間某日,偕同燕娣、亞蒂至桃園縣中壢市某照相館拍攝其等個人照片,再由張光顯將燕娣、亞蒂之照片交予金微玲,由金微玲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貼有燕娣、亞蒂之照片,但載有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不實事項之 帕吉雅蒂 、亞蒂名義之居留證,金微玲將上開證件影印後,再將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帕吉雅蒂、亞蒂居留證影本各1張交予張光顯。張光顯取得上開偽造之居留證影本後,乃將之提示予燕娣、亞蒂觀看,並告以燕娣、亞蒂日後在工作場所中即須自稱係以 依親 名義來臺,繼由曾重潔製作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載有不實事項之帕吉雅蒂、亞蒂員工資料表(此部分因係以LIAPUJIYANTI之中文翻譯名稱「帕吉雅蒂」及SUYANTI之中文名稱「亞蒂」製作,自不構成偽造私文書),張光顯旋於100年6月24日,帶同燕娣、亞蒂至上址昌達公司,由張光顯將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偽造之居留證影本及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員工資料表影本交付予昌達公司副理黃秀珠(黃秀珠意在使用上開資料作為工作徵信查驗之用,尚無將之據為所有之意思)行使,表示係由燕娣、亞蒂各自出具上開居留證影本,欲應徵昌達公司廠務部作業員之工作,足以生損害於昌達公司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入出境暨居留管理之正確性。經昌達公司副理黃秀珠認燕娣、亞蒂符合聘雇條件,即自100年6月25日起,以日班時薪每小時130元、夜班時薪每小時140元之薪資僱用燕娣、亞蒂。張光顯於每月取得昌達公司應給付之款項後,則以日班時薪每小時110元、夜班時薪每小時12
0元之標準與燕娣、亞蒂結算薪資,而從中抽佣牟利。嗣於
100年8月19日中午12時22分許,為警在上址昌達公司內查獲燕娣、亞蒂均係已逾居留期限之逃逸外勞,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偽造之帕吉雅蒂、亞蒂居留證影本,而循線得悉上情。
㈢、MITTRAPHAPSOMKHIT(下稱 宋希 )原係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僱用之泰國籍勞工,於97年2月16日擅自從臺北縣○○鄉○○街20之3號之工作處所逃逸,並經主管機關撤銷聘僱許可、限令出國,即應於97年2月16日離境,詎竟未離境,係非法在臺居留之外國人,嗣宋希透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標 」之男子介紹認識張光顯,而張光顯、金微玲、曾重潔均明知宋希係自原雇主處脫逃之勞工,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並與亟需繼續留在臺灣工作營生之宋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光顯與宋希約明以12,000元作為偽造證件、仲介工作之代價,先預收6,000元現金,尾款6,000元則由日後薪資扣除,張光顯並於100年7月初某日,偕同宋希至桃園縣中壢市某照相館拍攝其個人照片,再由張光顯將宋希之照片交予金微玲,由金微玲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貼有宋希之照片,但載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不實事項之 陳忠明 名義之居留證,金微玲將上開證件影印後,再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陳忠明居留證影本1張交予張光顯。張光顯取得上開偽造之居留證影本,乃將之提示予宋希觀看,並告以 宋希日 後在工作場所中即須自稱為「陳忠明」,繼由曾重潔偽造載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不實事項之陳忠明名義員工資料表,並由宋希在切結「以上資料由本人填寫,若有虛假願接受公司處理」之欄位上偽造「SomkidMittrap」(起訴書誤載為MEEPHETNOI,應予更正)之簽名、指印各1枚,張光顯旋於100年7月5日,帶同宋希至上址昌達公司,由張光顯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偽造之陳忠明居留證影本,及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偽造之陳忠明員工資料表影本交付予昌達公司副理黃秀珠(黃秀珠意在使用上開資料作為工作徵信查驗之用,尚無將之據為所有之意思)行使,表示係由陳忠明本人出具上開居留證影本及個人履歷資料,欲應徵昌達公司廠務部作業員之工作,足以生損害於陳忠明、昌達公司,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入出境暨居留管理之正確性。經昌達公司副理黃秀珠認宋希符合聘雇條件,即自100年7月6日起,以日班時薪每小時130元、夜班時薪每小時140元之薪資僱用宋希。張光顯於每月取得昌達公司應給付之款項後,則以日班時薪每小時110元、夜班時薪每小時120元之標準與宋希結算薪資,而從中抽佣牟利。嗣於100年8月19日中午12時22分許,為警在上址昌達公司內查獲宋希係已逾居留期限之逃逸外勞,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偽造之陳忠明居留證影本及如附表三編號
3所示偽造之陳忠明員工資料表影本,而循線得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大隊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遠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張光顯、宋希、翰斯、燕娣、亞蒂、棣拉等人及被告張光顯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至8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光顯、宋希、翰斯、燕娣、亞蒂、棣拉等6人,被告張光顯、宋希對上開犯罪事實業坦承不諱,被告翰斯、燕娣、亞蒂、棣拉對於其等皆為已逾居留期限之逃逸外勞,逃逸時復未隨身攜帶居留證,且各係以12,000元之代價,經被告張光顯仲介至昌達公司工作等情固坦認屬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翰斯辯稱:仲介告知其昌達公司本欲聘僱逃逸外勞工作,亦知悉其為逃逸外勞,對於被告張光顯曾交付偽造之居留證或員工資料表予昌達公司一節,事先並不知情云云;被告棣拉、燕娣、亞蒂則均辯稱:以為昌達公司已知悉其等為逃逸外勞,對於被告張光顯曾交付偽造之居留證或員工資料表予昌達公司一節,事先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宋希原係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僱用之泰國籍勞工,於97年2月16日擅自從臺北縣○○鄉○○街20之3號之工作處所逃逸,並經主管機關撤銷聘僱許可、限令出國,即應於97年2月16日離境,詎其並未離境,而與被告張光顯約明以12,000元作為偽造證件、仲介工作之代價,並由被告張光顯偕同其至桃園縣中壢市某照相館拍攝個人照片,再由被告張光顯將被告宋希之照片交予金微玲,由金微玲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貼有被告宋希之照片,但載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不實事項之陳忠明名義居留證,金微玲將上開偽造之居留證影印後,將影本1張交予被告張光顯。被告張光顯取得上開偽造之居留證影本後,乃將之提示予被告宋希觀看,並告以被告宋希日後在工作場所中即須自稱為「陳忠明」,再由曾重潔偽造載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不實事項之「陳忠明」名義員工資料表,並由被告宋希在切結「以上資料由本人填寫,若有虛假願接受公司處理」之欄位上偽造「Somk-idMittrap」之簽名、指印各1枚,嗣被告張光顯乃於10
0年7月5日,帶同被告宋希至上址昌達公司,由被告張光顯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偽造之陳忠明居留證影本,及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偽造之陳忠明員工資料表影本交付予昌達公司副理黃秀珠行使,表示係由陳忠明本人出具上開居留證影本及個人履歷資料,欲應徵昌達公司廠務部作業員之工作,經昌達公司副理黃秀珠認被告宋希符合聘雇條件,即自100年7月6日起,以日班時薪每小時130元、夜班時薪每小時
140元之薪資僱用被告宋希,嗣於100年8月19日中午12時22分許,為警查獲被告宋希在昌達公司工作等情,迭據被告宋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查卷第19至21頁、第112至113頁、第147頁,本院卷第19頁、第81頁背面、第130頁背面),並據被告張光顯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白屬實(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第118頁背面),核與證人張承豐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2頁、第131至132頁)、證人黃秀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83頁,本院卷第127至129頁),以及證人 王峰銘 即昌達公司負責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偵查卷第8至9頁)相符,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處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見偵查卷第55頁)、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貼有被告宋希照片但其上內容均屬不實而為偽造之陳忠明居留證影本1張(見偵查卷第38頁)、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偽造之陳忠明員工資料表1張(見偵查卷第37頁)、被告宋希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份(見偵查卷第35頁),及昌達公司製作之陳忠明應徵資料表、陳忠明識別證(見本院卷第112頁)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光顯、宋希之自白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張光顯自承被告翰斯、棣拉、燕娣、亞蒂、宋希在昌達公司之薪資係以日班時薪130元、夜班時薪140元計算,然其卻僅支付被告翰斯、棣拉、燕娣、亞蒂、宋希日班時薪110元、夜班時薪120元之薪資,以此從中抽取佣金獲利,且另向被告翰斯、棣拉、燕娣、亞蒂、宋希等人各收取12,000元之仲介費後,與金微玲、 曾重潔朋 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至124頁),從而,被告張光顯媒介外國人即被告翰斯、棣拉、燕娣、亞蒂、宋希等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自有營利意圖甚明。再者,關於「媒介」之定義,本即在於居間媒合而取得一定之利益,本案被告張光顯雖係於100年5月5日與昌達公司簽訂以勞工派遣為名之合約書(見偵查卷第56至58頁),然被告張光顯主觀上並無聘僱被告翰斯、棣拉、燕娣、亞蒂、宋希等人為其所屬勞工之意,而係藉由提供被告翰斯、棣拉、燕娣、亞蒂、宋希等外籍勞工至昌達公司工作之機會,據以為己牟取利益,被告張光顯之行為當屬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所指之「媒介」無疑。是被告張光顯、宋希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翰斯原係鑫豐春11號漁船依法僱用之印尼籍勞工,於
100年2月3日擅自從鑫豐春11號漁船之工作處所逃逸,並經主管機關撤銷聘僱許可、限令出國,即應於100年2月3日離境;被告棣拉則係百喬食品有限公司依法僱用之印尼籍勞工,於100年1月17日擅自從宜蘭縣○○鎮○○路100之
2號之工作處所逃逸,並經主管機關撤銷聘僱許可、限令出國,即應於100年1月17日離境,然均未離境,而分別與被告張光顯約明以12,000元作為偽造證件、仲介工作之代價,由被告張光顯先預收6,000元現金,尾款6,000元則由日後薪資扣除,被告張光顯並於100年5月間某日,偕同被告翰斯、棣拉至桃園縣中壢市某照相館拍攝其等個人照片,再由被告張光顯將被告翰斯、棣拉之照片交予金微玲,由金微玲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貼有被告翰斯、棣拉之照片,但載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實事項之張蓋瑞、陳薇安名義之居留證,以及載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實事項之張蓋瑞、陳薇安名義之健保卡,金微玲將上開證件影印後將影本交予被告張光顯,被告張光顯乃將上開偽造之居留證、健保卡影本提示予被告翰斯、棣拉觀看,並告以被告翰斯、棣拉日後在工作場所中即須自稱為「張蓋瑞」、「陳薇安」,繼由曾重潔偽造載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不實事項之張蓋瑞、陳薇安名義員工資料表,被告張光顯旋於100年
5月17日,帶同被告翰斯、棣拉至上址昌達公司,由被告張光顯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張蓋瑞、陳薇安居留證影本、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張蓋瑞、陳薇安健保卡影本,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偽造之張蓋瑞、陳薇安員工資料表影本交予昌達公司副理黃秀珠,表示係由張蓋瑞、陳薇安各自出具上開居留證、健保卡影本及個人履歷資料,欲應徵昌達公司廠務部作業員之工作,經昌達公司副理黃秀珠認被告翰斯、棣拉符合聘雇條件,即自100年5月18日起,以日班時薪每小時130元、夜班時薪每小時140元之薪資僱用被告翰斯、棣拉。再被告燕娣原係李錦榮依法僱用之印尼籍勞工,於99年8月10日擅自從臺北縣板橋市○○路○○○號2樓之工作處所逃逸,並經主管機關撤銷聘僱許可、限令出國,即應於99年8月10日離境;被告亞蒂則原係陳建國依法僱用之印尼籍勞工,於100年3月21日擅自從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工作處所逃逸,並經主管機關撤銷聘僱許可、限令出國,即應於100年3月21日離境,詎均未離境,係非法在臺居留之外國人,嗣被告燕娣、亞蒂分別與張光顯約明以12,000元作為偽造證件、仲介工作之代價,先預收6,000元現金,尾款6,000元則由日後薪資扣除,被告張光顯並於100年6月間某日,偕同被告燕娣、亞蒂至桃園縣中壢市某照相館拍攝其等個人照片,再由被告張光顯將被告燕娣、亞蒂之照片交予金微玲,由金微玲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貼有被告燕娣、亞蒂之照片,但載有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不實事項之帕吉雅蒂、亞蒂名義之居留證,金微玲將上開證件影印後,將影本各1張交予被告張光顯,被告張光顯乃將之提示予被告燕娣、亞蒂觀看,並告以被告燕娣、亞蒂日後在工作場所中即須自稱係以依親名義來臺,繼由曾重潔製作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內載有不實事項之帕吉雅蒂、亞蒂員工資料表(此部分因係以被告
LIAPUJIYANTI之中文翻譯名稱「帕吉雅蒂」及被告SUYANT-I之中文名稱「亞蒂」製作,自不構成偽造私文書,詳如後述),被告張光顯旋於100年6月24日,帶同被告燕娣、亞蒂至上址昌達公司,由被告張光顯將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偽造之居留證影本及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員工資料表影本交予昌達公司副理黃秀珠行使,表示係由燕娣、亞蒂各自出具上開居留證影本,欲應徵昌達公司廠務部作業員之工作,經昌達公司副理黃秀珠認被告燕娣、亞蒂符合聘雇條件,即自100年6月25日起,以日班時薪每小時130元、夜班時薪每小時140元之薪資僱用被告燕娣、亞蒂。嗣於100年8月19日中午12時22分許,為警查獲被告翰斯、棣拉、燕娣、亞蒂均在昌達公司工作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光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20至126頁背面),而證人張光顯與被告翰斯、棣拉、燕娣、亞蒂素無仇怨,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重罰,故意設詞構陷被告翰斯、棣拉、燕娣、亞蒂之必要,其證述應堪採信。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處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見偵查卷第55頁)、如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各貼有被告翰斯、棣拉、燕娣、亞蒂照片但其上內容均屬不實而為偽造之張蓋瑞居留證、偽造之陳薇安居留證、偽造之帕吉雅蒂居留證、偽造之亞蒂居留證等影本各1份(見偵查卷第42頁、第46頁、第50頁、第54頁)、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貼有被告翰斯、棣拉照片但其上內容均屬不實而為偽造之張蓋瑞健保卡、偽造之陳薇安健保卡各1份(見偵查卷第42頁、第54頁)、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偽造之張蓋瑞員工資料表、偽造之陳薇安員工資料表影本各1份(見偵查卷第41頁、第53頁)、被告翰斯、棣拉、燕娣、亞蒂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4份(見偵查卷第39頁、第43頁、第47頁、第51頁),及昌達公司製作之張蓋瑞應徵資料表、陳薇安應徵資料表、帕吉雅蒂應徵資料表、亞蒂應徵資料表(見偵查卷第40頁、第44頁、第48頁、第52頁),暨昌達公司製作之張蓋瑞識別證、陳薇安識別證、帕吉雅蒂識別證、亞蒂識別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翰斯、棣拉與被告張光顯間確有事實欄一之㈠所示共同行使偽造居留證、偽造員工資料表之犯行,且被告燕娣、亞蒂與被告張光顯間確有事實欄一之㈡所示共同行使偽造居留證之犯行,甚屬明確。
㈢、被告翰斯、棣拉、燕娣、亞蒂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翰斯如何與被告張光顯約定以12,000元作為偽造證件、仲介工作之代價,且被告翰斯須在任職公司中配合以偽造證件上之假名、假身份工作一節,業據證人張光顯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而被告張光顯媒介被告翰斯、棣拉、燕娣、亞蒂、宋希至昌達公司工作時,確一再 保證渠 等係以依親名義來臺之合法外籍勞工一節,亦據證人張光顯、黃秀珠分別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130頁、第83頁),是被告翰斯辯稱仲介告知其昌達公司本欲聘僱逃逸外勞工作,亦知悉其為逃逸外勞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而被告翰斯於警詢中亦坦認:其係以12,000元為代價,經由仲介哥哥(按即指被告張光顯)仲介至昌達公司工作,並由仲介哥哥帶其去拍照,
100年5月17日仲介哥哥帶其去昌達公司前,即已先對其告知若公司問起是否是以結婚名義來臺時,須回答「是」,因此當公司問其是否與臺灣人結婚時,其乃回答「是以結婚來臺」等語不諱(見偵查卷第23頁),嗣於100年12月6日偵訊時仍陳稱:被告張光顯有要其向公司自稱係以依親名義來臺,就涉犯偽造文書罪認罪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14頁),復於100年12月14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詢以是否承認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仍答稱:是(見偵查卷第147頁),後於本院訊問時並供稱:還未去遭查獲之昌達公司工作前,仲介有帶其去照相,其以為逃逸外勞需要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第22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復坦認:其自原雇主處逃逸時,未帶走居留證正本,但知悉至臺灣合法公司工作需要居留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1頁),此外,依昌達公司以
101年2月22日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之被告翰斯在該公司任職配掛之識別證所示(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
2頁),其上確貼有被告翰斯之照片,但姓名卻記載為「張蓋瑞、FARY(按此應為GARY之誤繕)」,而被告翰斯縱使不識「張蓋瑞」三字之意,然對於「FARY」此英文名並非其姓名,自難委諸不知,詎其對此除未向昌達公司要求更正外,反每日配戴該識別證進出昌達公司,任由昌達公司人員稱呼其為「張蓋瑞、GARY」之名,亦據證人黃秀珠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背面),足證被告翰斯對於其係以冒偽他人姓名、假冒以依親名義來臺之身份,且由被告張光顯以偽造包含居留證、個人基本資料之員工資料表等相關文件之方式媒介其至昌達公司工作一情,均知之甚詳,所辯對於被告張光顯曾交付偽造之居留證或員工資料表予昌達公司一節,事先並不知情云云,洵難採信。
2、被告棣拉如何與被告張光顯約定以12,000元作為偽造證件、仲介工作之代價,且被告棣拉須在任職公司中配合以偽造證件上之假名、假身份工作一節,業據證人張光顯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而被告張光顯媒介被告翰斯、棣拉、燕娣、亞蒂、宋希至昌達公司工作時,確一再保證渠等係以依親名義來臺之合法外籍勞工一節,亦據證人張光顯、黃秀珠分別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130頁、第83頁),是被告棣拉辯稱:以為昌達公司已知悉其為逃逸外勞云云,自難採信。而被告棣拉於警詢中亦坦認:其係以12,000元為代價,經由仲介哥哥(即指被告張光顯)仲介至昌達公司工作,並由仲介哥哥帶其去拍照,100年5月17日仲介哥哥帶其去昌達公司前,即已先對其告知若公司問起是否是以結婚名義來臺時,須回答「是」等語不諱(見偵查卷第33頁),於本院訊問時則供稱:還未去遭查獲之昌達公司工作前,仲介有帶其去照相,其以為逃逸外勞需要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第22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復坦認:其自原雇主處逃逸時,未帶走居留證,但知悉至臺灣合法公司工作需要居留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1頁),此外,依昌達公司以101年2月22日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之被告棣拉在該公司任職配掛之識別證所示(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3頁),其上確貼有被告棣拉之照片,但姓名卻記載為「陳薇安、VIVIAN」,而被告棣拉縱使不識「陳薇安」三字之意,然對於「VIVI-AN」此英文名並非其姓名,自難委諸不知,詎其對此除未向昌達公司要求更正外,反每日配戴該識別證進出昌達公司,任由昌達公司人員稱呼其為「陳薇安、VIVIAN」之名,亦據證人黃秀珠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8頁),足證被告棣拉對於其係以冒偽他人姓名、假冒以依親名義來臺之假身份,且由被告張光顯以偽造包含居留證、個人基本資料之員工資料表等相關文件之方式媒介其至昌達公司工作一情,均知之甚詳,所辯對於被告張光顯曾交付偽造之居留證或員工資料表予昌達公司一節,事先並不知情云云,洵難採信。
3、被告燕娣如何與被告張光顯約定以12,000元作為偽造證件、仲介工作之代價,且被告燕娣須在任職公司中配合以偽造證件上之假身份工作一節,業據證人張光顯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而被告張光顯媒介被告翰斯、棣拉、燕娣、亞蒂、宋希至昌達公司工作時,確一再保證渠等係以依親名義來臺之合法外籍勞工一節,亦據證人張光顯、黃秀珠分別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130頁、第83頁),是被告燕娣辯稱:以為昌達公司已知悉其為逃逸外勞云云,自難採信。而被告燕娣於警詢中亦供承:其與仲介哥哥(即指被告張光顯)聯繫時,仲介哥哥允諾只要花費12,000元即可幫其找到工作,仲介哥哥並表示若其想去上班,就必須把健保卡交給仲介,仲介有帶其去照相等語(見偵查卷第26至27頁),於本院訊問時則供稱:還未去遭查獲之昌達公司工作前,仲介有帶其去照相,其以為逃逸外勞需要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第22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復坦認:其自原雇主處逃逸時,未帶走居留證,但知悉至臺灣合法公司工作需要居留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1頁),是依上情觀之,顯見被告燕娣對於其無合法居留證,欲至昌達公司工作,必係以冒偽他人姓名、假冒以依親名義來臺之身份為之,且由被告張光顯以偽造居留證之方式媒介其至昌達公司工作一情,均知之甚詳,所辯對於被告張光顯曾交付偽造之居留證或員工資料表予昌達公司一節,事先並不知情云云,洵難採信。
4、被告亞蒂如何與被告張光顯約定以12,000元作為偽造證件、仲介工作之代價,且被告亞蒂須須在任職公司中配合以偽造證件上之假身份工作一節,業據證人張光顯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而被告張光顯媒介被告翰斯、棣拉、燕娣、亞蒂、宋希至昌達公司工作時,確一再保證渠等係以依親名義來臺之合法外籍勞工一節,亦據證人張光顯、黃秀珠分別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130頁、第83頁),是被告亞蒂辯稱:以為昌達公司已知悉其為逃逸外勞云云,自難採信。而被告亞蒂於警詢中亦供承:其與仲介哥哥(指被告張光顯)聯繫時,仲介哥哥允諾只要花費12,000元即可幫其找到工作,仲介哥哥有帶其去照相,其有在內壢火車站將健保卡交給仲介哥哥等語(見偵查卷第30至31頁),於本院訊問時則供稱:還未去遭查獲之昌達公司工作前,仲介有帶其去照相,其以為逃逸外勞需要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第22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復坦認:其自原雇主處逃逸時,未帶走居留證,但知悉至臺灣合法公司工作需要居留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31頁),是依上情觀之,顯見被告亞蒂對於其無合法居留證,欲至昌達公司工作,必係以冒偽他人姓名、假冒以依親名義來臺之身份為之,且由被告張光顯以偽造居留證之方式媒介其至昌達公司工作一情,均知之甚詳,所辯對於被告張光顯曾交付偽造之居留證或員工資料表予昌達公司一節,事先並不知情云云,洵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張光顯、宋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翰斯、燕娣、亞蒂、棣拉所辯情詞,則俱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具有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許證之一種。而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員工資料表,依其形式觀之,足認係由名義人本人證明其親自填寫之個人資料俱屬實在之意思表示,性質係屬私文書。是核被告張光顯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張光顯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及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張光顯就事實欄一之㈢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翰斯、棣拉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燕娣、亞蒂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宋希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張光顯就事實欄一之㈠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與金微玲、曾重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金微玲、曾重潔,及被告翰斯、棣拉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光顯與曾重潔,及被告翰斯、棣拉各在員工資料表上偽造「GARY」、「Ch-en」簽名、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居留證之特種文書、偽造員工資料表之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光顯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翰斯、棣拉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張光顯就事實欄一之㈡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與金微玲、曾重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金微玲、曾重潔,及被告燕娣、亞蒂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光顯與被告燕娣、亞蒂偽造居留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張光顯同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論處。又就業服務法之本條規定,其立法理由在於保障國人之工作權,為杜絕非法外籍勞工問題及非法媒介,即本罪之保護法益應為國家、社會法益,而不及於個人,從而被告張光顯於事實欄一之㈡非法媒介之外國人雖有燕娣、亞蒂二人,仍僅成立一罪。被告張光顯就事實欄一之㈢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與金微玲、曾重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金微玲、曾重潔,及被告宋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光顯與曾重潔及被告宋希在員工資料表上偽造「Somk-idMittrap」簽名、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居留證之特種文書、偽造員工資料表之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光顯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宋希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張光顯與泰國籍成年男子「阿標」、印尼籍成年女子「LINDRA」間,就上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該綽號「阿標」之男子、自稱「LINDRA」之女子,有何參與謀議,或分擔被告張光顯上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自有未恰。被告張光顯就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張光顯於事實欄一之㈠至㈢之所為,係於時間相近下之概括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亦有誤會。再被告張光顯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10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0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8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張光顯為圖不法利益,竟行使偽造居留證、員工資料表,媒介逃逸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而被告宋希、翰斯、燕娣、亞蒂、棣拉擅自逃離原雇主處所,本應即離境,卻仍滯留我國,且明知為我國法律所禁止,猶分別與被告張光顯共同行使偽造居留證或員工資料表,以圖在臺繼續工作營生,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入出境暨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及昌達公司,另被告張光顯於本院審理時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被告宋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至於被告翰斯、燕娣、亞蒂、棣拉則一再飾謝狡辯,犯後態度惡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張光顯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其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宋希係泰國籍之外國人,被告翰斯、燕娣、亞蒂、棣拉則係印尼國籍之外國人,其等在我國持偽造之居留證非法逾期居留,且本案業分經本院各宣告有期徒刑10月、1年、10月、10月、
1年之刑度,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宋希、翰斯、燕娣、亞蒂、棣拉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㈣、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張蓋瑞居留證影本1張、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張蓋瑞健保卡影本1張,以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之張蓋瑞員工資料表影本1張,暨被告張光顯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之張蓋瑞員工資料表原本1張(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為被告張光顯所有,與被告翰斯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張光顯、翰斯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之「張蓋瑞」員工資料表既已沒收,則其上偽造之「GARY」簽名、指印各1枚,自毋庸再予諭知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陳薇安居留證影本1張、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陳薇安健保卡影本1張,以及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之陳薇安員工資料表影本1張,暨被告張光顯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之陳薇安員工資料表原本1張(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係被告張光顯所有,與被告棣拉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張光顯、棣拉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之陳薇安員工資料表既已沒收,則其上偽造之「Chen」簽名、指印各1枚,自毋庸再予諭知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之帕吉雅蒂居留證影本1張,係被告張光顯所有,與被告燕娣共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張光顯所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名項下,及被告燕娣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偽造之亞蒂居留證影本1張,係被告張光顯所有,與被告亞蒂共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張光顯所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名項下,及被告亞蒂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
5、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偽造之陳忠明居留證影本1張,以及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偽造之陳忠明員工資料表影本1張,暨被告張光顯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偽造之陳忠明員工資料表原本1張(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係被告張光顯所有,與被告宋希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張光顯、宋希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偽造之陳忠明員工資料表既已沒收,則其上偽造之「SomkidMittrip」簽名、指印各
1枚,自毋庸再予諭知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張光顯另與被告燕娣共同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員工資料表後,據以持之向昌達公司行使而冒用帕吉雅蒂之名義應徵工作,且被告張光顯另與被告亞蒂共同偽造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員工資料表後,據以持之向昌達公司行使,而冒用亞蒂之名義應徵工作,因認被告張光顯、燕娣、亞蒂此部分所為,亦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⑵、被告張光顯、翰斯、棣拉、燕娣、亞蒂、宋希另共同偽造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應徵資料表後,據以持之向昌達公司行使,而分別冒用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張蓋瑞、陳薇安、帕吉雅蒂、亞蒂、陳忠明之名義應徵工作,因認被告張光顯、翰斯、棣拉、燕娣、亞蒂、宋希此部分所為,亦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
1、就如附表四以被告LIAPUJIYANTI之中文翻譯名稱「帕吉雅蒂」及被告SUYANTI之中文名稱「亞蒂」製作之員工資料表部分:
⑴、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之
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係以其自己之名義製作,而未假冒他人之名義為之,即難謂為無製作權之人,其內容縱有不實,仍屬虛妄行為,而無刑法偽造私文書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97年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921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⑵、而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帕吉雅蒂、亞蒂員工資料表乃
係依被告LIAPUJIYANTI(燕娣)、SUYANTI(亞蒂)之健保卡上真實姓名所製作,目的是可無庸額外偽造其等健保卡一節,業據證人張光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25頁背面至126頁),且經將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帕吉雅蒂、亞蒂員工資料表上所載內容(見偵查卷第45頁、第49頁),與被告LIAPUJIYANTI(燕娣)、SUYANTI(亞蒂)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互核比對(見偵查卷第43頁、第47頁),可知其中除緊急聯絡人欄位上填有不實之配偶姓名外,其餘出生年月日、居留證號碼與姓名等記載事項,均與真實資料相符。而觀諸「帕吉雅蒂」此一中文名稱,顯係由被告LIAPUJIYANTI姓名中之「PUJIYANTI」翻譯而得,「亞蒂」更本是被告SUYANTI於其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所登載之中文名稱,是據上以觀,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帕吉雅蒂、亞蒂員工資料表顯均係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允無疑義,自難以「帕吉雅蒂」一名與被告LIAPUJIYANTI於其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登載之中文名稱「燕娣」不符,或被告燕娣、亞蒂在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帕吉雅蒂、亞蒂員工資料表上記載不實之配偶姓名,即率認有假冒他人名義,自與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
⑶、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光顯、燕
娣有共同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帕吉雅蒂員工資料表之犯行,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張光顯、亞蒂有共同偽造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亞蒂員工資料表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之,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張光顯、燕娣、亞蒂犯罪,本應為被告張光顯、燕娣、亞蒂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揭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被告張光顯、燕娣、亞蒂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2、就如附表五昌達公司製作之應徵資料表部分:
⑴、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應徵資料表乃係昌達公司副理黃
秀珠依據被告張光顯交付之居留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及員工資料表所製作之人事資料, 俾利 造冊管理外籍勞工,而非由被告張光顯所交付一情,業據證人黃秀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至128頁),是被告張光顯、翰斯、棣拉、 燕蒂 、亞蒂、宋希等人辯稱其等未有偽造如附表五所示之應徵資料表等語,自屬信而有據。
⑵、起訴意旨不查,逕認如附表五所示之應徵資料表乃被告張光
顯等人所偽造,自有未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光顯、翰斯、棣拉、燕娣、亞蒂、宋希有何共同偽造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應徵資料表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之,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張光顯、翰斯、棣拉、燕娣、亞蒂、宋希犯罪,本應為被告張光顯、翰斯、棣拉、燕娣、亞蒂、宋希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揭被告張光顯、翰斯、棣拉、燕娣、亞蒂、宋希分別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
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陳郁融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2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編號│姓名│生日│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居留期限│居留事由│發證/換│││││││││領日期│├──┼────────┼───┼─────┼──────┼────┼────┼────┤│1│張蓋瑞│68年10│LN184690號│FC00000000號│102年6│依親-妻│100年3│││(GARYNURAINI)│月6日│││月17日│- 張碧蓮 │月29日│├──┼────────┼───┼─────┼──────┼────┼────┼────┤│2│陳薇安│68年2│AL891367號│AD00000000號│102年6│依親-夫│100年3│││(VIVIANCHEN)│月11日│││月16日│- 陳世雄 │月28日│├──┼────────┼───┼─────┼──────┼────┼────┼────┤│3│帕吉雅蒂│74年5│AL266508號│FD00000000號│102年7│依親-夫│100年2│││(LIAPUJIYANTI│月4日│││月5日│- 吳志峰 │月25日│││)│││││││├──┼────────┼───┼─────┼──────┼────┼────┼────┤│4│亞蒂│71年10│RE303758號│ND00000000號│102年7│依親-夫│100年3│││(YANTI)│月23日│││月7日│- 李茂雄 │月7日│├──┼────────┼───┼─────┼──────┼────┼────┼────┤│5│陳忠明│63年11│C559473號│HC00000000號│101年9│依親-妻│98年9月│││(MEEPHETNOI)│月22日│││月29日│- 陳麗 華│29日│└──┴────────┴───┴─────┴──────┴────┴────┴────┘附表二:偽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編號│姓名│生日│居留證號碼│全民健康保險卡卡號│││││││├──┼────────┼───┼──────┼──────────┤│1│張蓋瑞│68年10│FC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月6日│││├──┼────────┼───┼──────┼──────────┤│2│陳薇安│68年2│AD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月11日│││└──┴────────┴───┴──────┴──────────┘附表三:偽造之員工資料表┌──┬────┬───┬──────┬────┬────┬───────┬──────┐│編號│姓名│生日│身份證字號│家庭狀況│緊急聯絡│切結事項│偽造之署押│││││││人│││├──┼────┼───┼──────┼────┼────┼───────┼──────┤│1│張蓋瑞│68年10│FF00000000號│妻張碧蓮│張碧蓮(│以上資料由本人│「GARY」之簽││││月6日│││關係:妻│親自填寫,如有│名、指印各1│││││││)│虛假願受公司處│枚││││││││理。││├──┼────┼───┼──────┼────┼────┼───────┼──────┤│2│陳薇安│68年2│FA00000000號│夫陳世雄│陳世雄(│以上資料由本人│「Chen」之簽││││月11日│││關係:夫│親自填寫,如有│名、指印各1│││││││)│虛假願受公司處│枚││││││││理。││├──┼────┼───┼──────┼────┼────┼───────┼──────┤│3│陳忠明│63年11│HC00000000號│妻 陳麗華 │陳麗(關│以上資料由本人│SomkidMitt││││月22日│││係:妻)│親自填寫,如有│-rap之簽名、││││││││虛假願受公司處│指印各1枚││││││││理。││└──┴────┴───┴──────┴────┴────┴───────┴──────┘附表四:以被告LIAPUJIYANTI之中文翻譯名稱「帕吉雅蒂」及
被告SUYANTI之中文名稱「亞蒂」製作之員工資料表┌──┬────┬───┬──────┬────┬────┬───────┬──────┐│編號│姓名│生日│身份證字號│家庭狀況│緊急聯絡│切結事項│偽造之署押│││││││人│││├──┼────┼───┼──────┼────┼────┼───────┼──────┤│1│帕吉雅蒂│74年5│FD00000000號│空白│吳志峰(│以上資料由本人│無││││月4日│││關係:夫│親自填寫,如有││││││││)│虛假願受公司處│││││││││理。││├──┼────┼───┼──────┼────┼────┼───────┼──────┤│2│亞蒂│71年10│MD00000000號│空白│李茂雄(│以上資料由本人│無││││月23日│││關係:夫│親自填寫,如有││││││││)│虛假願受公司處│││││││││理。││└──┴────┴───┴──────┴────┴────┴───────┴──────┘附表五:昌達公司製作之應徵資料表┌──┬────────┬───┬─────┬──────┬────────┬─────┐│編號│姓名│生日│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居留期限│居留事由│││││││││├──┼────────┼───┼─────┼──────┼────────┼─────┤│1│張蓋瑞│67年10│LN184690號│FC00000000號│100年3月29日至│依親-妻-│││(GARYNURAINI)│月6日│││102年6月17日│張碧蓮│├──┼────────┼───┼─────┼──────┼────────┼─────┤│2│陳薇安│68年2│AL891367號│AD00000000號│100年3月28日至│依親-夫-│││(VIVIANCHEN)│月11日│││102年6月16日│陳世雄│├──┼────────┼───┼─────┼──────┼────────┼─────┤│3│帕吉雅蒂│74年5│AL266508號│FF00000000號│100年2月25日至│依親-夫-│││(LIAPUJIYANTI│月4日│││102年7月5日│吳志峰│││)││││││├──┼────────┼───┼─────┼──────┼────────┼─────┤│4│亞蒂│71年10│RE303756號│FN00000000號│100年3月7日至│依親-夫-│││(YANTI)│月23日│││102年7月7日│李茂雄│├──┼────────┼───┼─────┼──────┼────────┼─────┤│5│陳忠明│63年11│C559473號│HC00000000號│98年9月29日至│依親-妻-│││(MEEPHETNOI)│月22日│││101年9月29日│陳麗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