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333號原告文榮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德興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 律師被告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蘇家明 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101年4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肆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萬肆仟壹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82年間,未經原告同意,亦未辦理徵
收,無任何合法正當權源,竟於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即101年
1月18日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9部分土地上舖上柏油,並將編號19⑴土地供作人行道使用,闢建為桃園市○○路之其中一段。惟系爭土地原非既成道路,亦無供公眾通行使用,原告無從知悉被告將系爭土地闢建為道路。嗣於99年間發現即主動向被告查詢,經承辦人員告知後,方知當初辦理公告徵收漏未將系爭土地列入。被告自82年7月13日起迄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法定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㈡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區,該處商店林立,生活機能優越,
交通便利,上開不當得利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年息10%計算,即自82年7月13起至100年9月13日止,計20,602,235元,原告爰先請求600萬元。另被告自10
0年9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獲得不當利益為94,505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
100年9月14日起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4,505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
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下稱釋字第400號)。可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符合上開三要件始能排除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以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而被告所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之事實,係既成道路已符合上述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與本件根本不符上開要件者,自有不同。
⒉被告除於99年4月19日以桃市都字第0990019346號函自
承:「旨述土地(重測前為崁子腳段77地號)位處縱貫公路桃園內壢間都市○○○號道(現已開闢為本市○○○路』),並未列入徵收計畫書(土地清冊)中,研判當初可能有所遺漏等語」外,復於本院10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認:「系爭土地為桃紅色部分,當初鐵灰色的部分由縣政府徵收闢為道路,但因系爭土地之四周均為縣府所有土地,不知中間夾有系爭土地才會漏徵收」云云。而經履勘現場後,可知既無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系爭土地亦非唯一之通路,被告亦未證據證明原告無阻止之情事,則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已形成公用地段關係,參諸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58號、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902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100年台上字第141號判決,即非可採。
二、被告則辯稱:㈠系爭土地自82年間起迄今,已供公眾通行將近20年,成為
桃園市○○路之一部道路,乃兩造不爭之事實;且系爭土地之○○○區○道路用地,有使用分區證明一紙為憑,於闢建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人即原告並無阻止之情事,迄今仍供桃園市○○路○道路通行使用,未曾中斷,是系爭土地雖尚未辦理徵收,惟其所有權之行使,依行政法院46年度判字第39號判例意旨所示,仍應受限制,即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縱認本件被告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且受有利益,惟其既係因法律規定而受有利益,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揆諸釋字第400號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原告自不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若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依土地法第97條等規定,原告亦僅能請求自起訴時往前推算5年之日起,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不超過年息10%計算之損害金(以系爭土地供道路使用,應不超過年息5%為當),是原告請求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自82年7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利益,亦屬無據。
㈡原告所舉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58號判決,於本案無援引餘
地,蓋因上開判決中當事人爭訟之土地有諸多道路可通行,法院始認定土地非公共通行所必要,本案則經法院赴現場履勘,確認系爭土地為唯一且公共通行所必要之道路(系爭土地四周全部均為道路),原告亦有其他土地被徵收,故其就本案徵收案並非無所知悉。又系爭土地開闢道路時原告並未出面阻止,該道路公共通行雖未滿20年,亦達
17、8年之久,依台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字第1871號裁判見解,公共通行不以滿20年為要件,故系爭土地已符合供公眾通行之要件。且縱認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尚未取得公用地役權而受有不當得利,然參酌該道路係供公益使用之事實,故不應逕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10%而應以3%核算被告之不當得利。爰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於82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舖上柏油及設人行道,闢建為桃園市○○路之其中一段道路,供公眾通行至今。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否成立公
用地役權關係?)如有,於何時成立公用地役關係?㈡如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未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則原告得請求
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應如何計算為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
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釋字第400號)。又依上開解釋理由書,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為必要,亦即只要符合此三項要件即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至於係自然形成或由國家主動闢建則非所問。
㈡系爭土地於82年間,經被告闢為桃園市○○路之部分道路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而該土地面積共為218.09平方公尺,適正位於桃園市○○路與國豐六街交叉口,其中214.58平方公尺為車輛通行之道路(即附圖編號19部分),餘3.51平方公尺則為人行道(即附圖編號19⑴部分),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卷第9頁、第51-57頁)。顯見系爭土地自82年間起闢為道路,除供公眾通行外,並未作其他目的使用,被告主張系爭土地自82年迄今,長達18餘年間,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而未曾中斷等情,足以採信。原告固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124號判決,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72條、第769條及第770條等規定,主張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尚未逾20年,自不符公用地役權之要件云云。然查,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僅謂「年代久遠」而未確切指明其具體時間為何,當係有意將此委由各法院依具體個案認定之,非必以20年為絕對基準,仍應就其使用之性質、通行情形及公益上之需要程度等綜合認定之。原告所舉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訟爭之土地,係作為金門縣○○鎮○○街與金沙菜市○○○○巷道使用;系爭土地則係依68年3月26日發佈之縱貫公路桃園內壢間都市計畫案,經編列為道路用地,位處縱貫公路桃園內壢間都市○○○號道(現已闢為文中路)係82年間配合國道2號南桃園交流道市區○○道,以建立桃園市○○○○○路而設,分別有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被告99年1月19日桃市都字第0990019346號函(卷第
24頁、第70頁)附卷足稽,又其所在之桃園市○○路係一雙向各二線車道,有現場照片可參(卷第53-55頁),顯與上揭判決訟爭之土地,單純供當地居民來往市○○○○巷道,不論從道路之規模、性質及公益上之重要性均有不同。系爭土地自82年間起即作為國道2號南桃園交流道市區○○道及縱貫公路聯繫桃園市○○○市○○○○○道供不特定人車通行已逾15年之久且未曾中斷,已足堪認其歷經之年代已甚為久遠。
㈢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其於99年間向被告查詢,經承辦人員告
知後,方知當初辦理公告徵收時,漏未將系爭土地列入(卷第5-6頁),原告訴訟代理人亦到庭自承原告亦有其他土地被徵收,故原告一直以為原告所有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供道路使用之土地均已被徵收,並非明知供道路使用而無異議等語(卷第41頁)。原告既自承其誤認系爭土地已連同鄰近土地徵收,並供道路使用,足見原告早於82年間,即已明知系爭土地經被告闢建為道路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事實,僅因不知被告作業疏漏未與鄰近土地一併辦理徵收,而未出面阻止通行而已。是可見原告自82年間闢建道路時起,至99年間發現系爭土地漏未辦理徵收時止,在該段期間內未曾出面阻止他人通行。原告雖稱其因誤認其所有供道路使用土地均已遭徵收,故非明知系爭土地供道路使用而未提出異議云云,但公用地役權所謂「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並不以土地所有權人「明知」而未出面阻止為要件,故只要客觀上,土地所有權人未阻止通行,即足當之。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㈣再查,依系爭土地之地籍資料(卷第42頁),該土地四周
之土地均已經開闢為文中路,鄰近亦無同規模之道路可供替代通行。該路段既係配合國道2號南桃園交流道市區○○道所設,有其交通上之重要性與不可替代性,足認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曾於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之初即有何阻止之情事,揆諸首揭釋字第400號解釋,應認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係既成道路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等語,應屬可採。
㈤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
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應受限制,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惟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系爭土地經闢建為文中路供公眾通行長達15年期間,原告未曾出面阻止,堪認系爭土地於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滿15年後,即成為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原告即負有容忍公眾通行之義務。惟在未形成公用地役權之期間,原告既不負有容忍義務,被告無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乏法律上之原因。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於82年間即已由被告闢建為道路供公眾通行迄今而未曾中斷,另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通行之初亦無阻止之情事,均業如前述,應認系爭土地於供公眾通行15年後即成為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本件在公用地役關係形成前,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並因而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查系爭土地以外之其餘周邊土地於82年7月13日遭國家機關徵收供闢建桃園市○○路之用,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卷第10頁),被告未經徵收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至97年7月13日止之15年期間,即屬無權占有,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不能使用土地以獲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原告本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參照),被告已為時效之抗辯,則原告對被告所得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就95年9月25日以前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100年9月26日)起回溯5年(即95年9月26日)起至公用地役權關係成立前(97年7月13日)為止,共1年9月17日之不當得利。而依土地法第97條、第
105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自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原告主張以公告現值為其請求相當租金利益之計算基礎,似嫌無據。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供道路使用,被告受益不高,故應以年息3%核算為當云云,但該土地位處聯繫桃園市○○○市○○道路上,往來交通繁忙之處,且雙向均設有兩線車道,故以土地申報地價10%核算被告所得利益,尚難謂為過高。查系爭土地95年至97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760元,有土地地價二類謄本可稽(卷第107頁),爰以其申報地價總值年息10%核算其每月租金為14,103元(7,760×218.09×10%÷12=14,1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1年9月17日)之不當得利共304,155元【14,103×(21+17/30)=304,1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系爭土地成立公用地役權關係後(97年7月14日起),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該部分損害,即難認為有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4,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10月19日(起訴狀繕本與本院100年10月13日函於100年10月18日合併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無不核,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璿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邱仲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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