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俊逸原名彭金清.選任辯護人曾政祥律師被告 邱佳豪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俊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邱佳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俊逸(綽號「 彭清 」)、邱佳豪(綽號「 豪豬 」)均為成年人,緣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石○鑫(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齡資料詳卷),為替其女性友人向其前男友即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林○凱(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齡資料詳卷,業經本院99年少調字716號少年法庭逕付保護管束)出氣,而於民國99年5月10日凌晨,利用網際網路邀約少年林○凱出來談判,少年林○凱將此情告知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孫○瑜(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齡資料詳卷,業經本院99年少調字716號少年法庭逕付保護管束)後,少女孫○瑜隨即電詢少年石○鑫確認其要找少年林○凱麻煩後,未久,遂交由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鐘○杰(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齡資料詳卷,經本院99年少調字716號少年法庭,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予感化教育)邀約少年石○鑫至桃園縣楊梅市○○路○○○○號「天生好手撞球場」談判後,少女孫○瑜旋邀同彭俊逸、 韋成宗 、與少年鍾○杰陪同少年林○凱前往談判,一行人至「天生好手撞球場」集合後,彭俊逸巧遇在該店內之邱佳豪,即邀同邱佳豪前往談判,邱佳豪因認此行可能與少年石○鑫等人發生糾紛,即先行前往綽號「 阿群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住處借得西瓜刀1把後,因少女孫○瑜等人認「天生好手撞球場」不適宜談判,決定更改談判地點,與陪同少年石○鑫前往之少年梁○偉、陳○仁一行人碰面後,逕將談判地點改在桃園縣楊梅市隘口寮3號「鄭家祠堂」(起訴書誤載為公園),雙方一行人均抵達該地點後,於同日清晨5時許,少年石○鑫撥打電話邀同少年單○凱到場,少年單○凱到場後未久,少年石○鑫與少年林○凱談判雙方一言不合,於同日清晨5時10分許,彭俊逸、邱佳豪2人均為成年人,竟與行為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鐘○杰,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少年鐘○杰先行自少年石○鑫後方,徒手出拳毆打其頭部後,彭俊逸、邱佳豪即分持隨身攜帶、或預先藏放之西瓜刀各1把一擁而上,朝少年石○鑫身體胡亂砍傷,致少年石○鑫受有右手大拇指及食指截斷性創傷、右手第1、3、4、
5指肌腱斷裂、右肘三頭肌肌腱斷裂、左側手臂肌肉裂傷、右手臂、腰部及左大腿多處切割傷、撕裂傷等傷害。迨少年鍾○杰發現少年石○鑫之手指已遭砍斷,遂上前阻止彭俊逸、邱佳豪續行砍傷少年石○鑫,少年梁○偉隨即將少年石○鑫送醫急救,經手術接回少年石○鑫遭截斷之右手大拇指及食指。嗣經少年石○鑫報警,使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石○鑫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本院少年法庭,暨本院少年法庭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即少年石○鑫警詢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其之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部分亦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同法第159條之2之適用餘地,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彭俊逸、邱佳豪及辯護人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佳豪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而被告彭俊逸固坦認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惟辯稱:伊僅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未持刀砍傷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客觀傷害行為:
1.被告彭俊逸(綽號「彭清」)、邱佳豪(綽號「豪豬」)均為成年人,緣告訴人為替其女性友人向其前男友即少年林○凱出氣,而於99年5月10日凌晨,利用網際網路邀約少年林○凱出來談判,少年林○凱將此情告知少女孫○瑜後,少女孫○瑜隨即電詢告訴人確認其要找少年林○凱麻煩後,未久,遂交由少年鐘○杰邀約告訴人至「天生好手撞球場」談判後,少女孫○瑜旋邀同被告彭俊逸、與韋成宗、少年鍾○杰陪同少年林○凱前往談判,一行人至「天生好手撞球場」集合後,被告彭俊逸巧遇在該店內之被告邱佳豪,即邀同被告邱佳豪前往談判,被告邱佳豪因認此行可能與告訴人等人發生糾紛,即先行前往綽號「阿群」之人住處借得西瓜刀1把後,因少女孫○瑜等人認「天生好手撞球場」不適宜談判,決定更改談判地點,與陪同告訴人前往之少年梁○偉、陳○仁一行人碰面後,逕將談判地點改在「鄭家祠堂」,雙方一行人均抵達該地點後,於同日清晨5時許,告訴人撥打電話邀同少年單○凱到場,少年單○凱到場後未久,告訴人與少年林○凱談判雙方一言不合,於同日清晨5時10分許,由少年鐘○杰先行自告訴人後方,徒手出拳毆打其頭部後,被告彭俊逸、邱佳豪即分持隨身攜帶、或預先藏放之西瓜刀各1把一擁而上,朝告訴人身體胡亂砍傷。迨少年鍾○杰發現告訴人之手指已遭砍斷,遂上前阻止被告彭俊逸、邱佳豪續行砍傷告訴人,少年梁○偉隨即將告訴人送醫急救之事實,除被告彭俊逸是否有持刀砍傷告訴人外之其餘事實,業據被告邱佳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100年度少偵字第19號卷,下稱偵卷,第20至24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0
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3頁反面、第160頁),核與被告彭俊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7、49頁;本院卷第120頁)。復被告彭俊逸於前揭時、地,確與被告邱佳豪分別持刀砍傷告訴人一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另案少年法庭審理時指訴歷歷(見偵卷第11頁;本院99年度少調字第716號卷,下稱少年卷,第111至113頁、第196頁正、反面),核與共犯即少年鍾○杰於偵訊、本院另案少年法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44頁;少年卷第197頁反面;本院卷第151頁反面至第154頁),並據證人即少年林○凱於警詢、偵訊、本院另案少年法庭、及本院審理時;少年梁○偉於警詢時及本院另案少年法庭審理時;少年單○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另案少年法庭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2、13頁;少年卷第6、23頁、第24頁反面、第105頁、第109頁反面、第165頁反面至第166頁反面、第197頁至第198頁反面;本院卷第149至151頁),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2.從而,被告邱佳豪雖供稱:被告彭俊逸未拿刀,係少年鍾○杰拿刀云云,顯係基於情誼而為迴護被告彭俊逸之詞,委無足採。而告訴人雖於101年4月3日本院審理時亦同此證述,然告訴人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另案少年法庭證述時,均未提曾及少年鍾○杰於案發當時有持刀一情,而其證述被告彭俊逸案發時確有持刀之事實,亦核與共犯即少年鍾○杰、證人即少年林○凱、少年梁○偉、少年單○凱之證述若合符節,是告訴人前於偵訊、及本院另案少年法庭訊問時之證述,實屬信而有徵。參以被告彭俊逸坦認前於101年4月1日,即本院開庭前2日,找朋友與告訴人私下和解一節,業據被告彭俊逸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61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益徵告訴人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係迴護之詞,殊無足採,附此敘明。
3.又告訴人隨即於案發99年5月10日當日,經少年梁○偉送醫急救,診斷結果認:右手大拇指及食指截斷性創傷、右手第
1、3、4、5指肌腱斷裂、右肘三頭肌肌腱斷裂、左側手臂肌肉裂傷、右手臂、腰部及左大腿多處切割傷、撕裂傷,經手處縫合及治療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99年11月11日(99)長庚院法字第1074號函影本、及101年2月13日(101)長庚院法字第0083號函各1份(見少年卷第26、174頁;本院卷第67、68頁),足徵告訴人確受有多處刀刃所為之切割、撕裂、截斷性傷害,自係被告彭俊逸、邱佳豪持刀砍傷所為。衡酌告訴人為被告彭俊逸、邱佳豪及共犯少年鍾○杰傷害後至就醫期間,係於密接時間就醫,並無其他外力因素介入而再次受傷,是被告彭俊逸等人前揭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明。
4.按稱重傷者,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6款定有明文,惟查:
⑴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復原情形,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回覆
稱:告訴人於100年1月25日回診,當時傷口癒合良好,但右手第2、3、4指仍較僵硬,且無法扣指握拳,需持續復健治療,以評估再次手術之必要。依其病況研判,其完全復原之機率極低,且會遺留部分手指功能障礙、不靈活及重植之手指有神經感覺不正常等後遺症。若依其最近1次回診病況,其個別2、3、4指約喪失30%至40%之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足見告訴人前揭手指遭被告彭俊逸、邱佳豪持刀砍傷後,已手術接回,5指均健在,其所受2、3、
4指部位,雖受有30%至40%之功能損害,惟已回復60%、
70%之機能,其他部位傷勢亦已復原。⑵而告訴人係以右手簽名一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148頁),復觀之卷附告訴人於99年8月18日、同年9月23日、同年10月28日本院另案少年法庭訊問筆錄,100年4月18日在偵訊筆錄、證人結文,暨101年4月3日於本院審理時證人結文上之簽名(見偵卷第14、15頁;少年卷第89頁、第113頁反面、第167頁;本院卷第164頁),可見告訴人簽名之筆跡,從歪斜至流暢,可知告訴人右手前揭手指遭傷害,於手術後,已可正常書寫文字,足徵該手指已可為彎曲、抓握等動作。是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其被砍斷之手指已經不能正常使用,手指伸不直,不能勾起云云,顯與客觀事證未符,自難率採為不利被告彭俊逸、邱佳豪之認定。
⑶綜上各節以觀,雖「手」之作用固在於「指」,且告訴人前
揭傷勢日後恐未能完全復原,然告訴人所受右手前揭傷害,既已回復60%、70%之機能,並可為日常生活書寫,益徵告訴人受傷之右手已回復大部分之機能及效用,自難認有何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而與刑法前揭重傷定義有間,僅能成立普通傷害,而無以逕論為重傷。
㈡主觀僅具傷害之故意:
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70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彭俊逸及邱佳豪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而本件糾紛起因告訴人與少年林○凱前揭爭風吃醋之細故糾紛一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1頁;少年卷第112頁),被告彭俊逸、邱佳豪亦坦認在卷(見偵卷第22至23頁、第47至48頁),則被告彭俊逸、邱佳豪與告訴人間,並無糾紛存在,其等實無深仇大恨,被告彭俊逸、邱佳豪殆無僅因細故,遂萌生使人受重傷犯意之理。
2.稽之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參閱貳、一、㈠3.所示),並無穿刺傷,且均集中在人體非致命之手、手臂、大腿,被告彭俊逸、邱佳豪並未集中在人體重要部位頭部、胸腔等處揮打,是被告彭俊逸、邱佳豪,主觀上是否具有使人受重傷之犯意,亦啟人疑竇。
3.復參酌告訴人遭彭俊逸、邱佳豪砍斷手指,經少年鍾○杰阻止其等揮砍後,並無進一步追砍等情,業經共犯少年鍾○杰於本院另案少年法庭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少年卷第198頁;本院卷第153頁),核與告訴人、證人梁○偉於本院另案少年法庭審理時之證述若合符節(見少年卷第
113、166頁),茍被告彭俊逸、邱佳豪及少年鍾○杰等人自始即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而為,少年鍾○杰見告訴人豈會見手指遭砍斷,立即前往阻止被告彭俊逸、邱佳豪2人持刀繼續揮砍?而被告彭俊逸、邱佳豪2人,又豈會聽從少年鍾○杰聽從揮砍?相較被告彭俊逸、邱佳豪2人均手持西瓜刀之器械,揮砍未持武器告訴人,苟被告彭俊逸、邱佳豪及少年鍾○杰等人果有使人受重傷之犯意,大可於知悉告訴人手指遭砍斷後,繼續揮擊,何須於少年鍾○杰阻止後即停止,而任由告訴人拾回斷指,就醫接回?則告訴人身體之各部位肢體,最終豈能完膚?足徵被告彭俊逸、邱佳豪及共犯少年鍾○杰等人,實無致告訴人受斷肢重傷之心,是難謂被告彭俊逸、邱佳豪及共犯少年鍾○杰等人,有何使人受重傷之犯意
4.綜上,足徵被告彭俊逸、邱佳豪及共犯少年鍾○杰3人,並無使告訴人受重傷之犯意,復從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以觀,益徵被告彭俊逸、邱佳豪及共犯少年鍾○杰等人,均僅係基於傷害人之身體犯意而為。
5.至告訴人雖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聽到有人說「給他死」,但其不知誰說的等語(見偵卷第11頁),但綜前各節客觀事證以觀,被告彭俊逸、邱佳豪及共犯少年鍾○杰等人,實際上並無殺人、或使人受重傷之犯意,是此語顯示教訓意味甚濃,又檢察官尚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彭俊逸等人果有使人受重傷之犯意,自難憑此遽為不利被告彭俊逸等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告訴人與其父親雖前於100年3月15日於本院另案少年法庭
審理時,與共犯少年鍾○杰和解,並於法官詢問:「你們就不能對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提起任何民事、刑事訴訟?」等語,回答稱:「我們同意」等語(見少年卷第238頁反面),然告訴人並未明白表示要撤回共犯少年鍾○杰之告訴,亦未具狀撤回,自難認告訴人前揭陳述為撤回共犯少年鍾○杰告訴之意思表示,即無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所稱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1人撤回告訴者,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彭俊逸前揭所辯,顯係臨訟畏罪飾卸之詞,委無
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彭俊逸、邱佳豪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已修訂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經總統100年11月30日公布;其中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所規定之內容,移置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內容則未變更,核非屬法律變更,自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則按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又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則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785號判例、92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臺上字第6128號參照)。是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於刑法以外之刑事特別法另一罪名,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尚無定有適用刑法或刑法總則相關明文,若須兼引刑法總則條文時,即應於判決書據上論斷欄引用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資為依據。
1.查被告彭俊逸、邱佳豪於行為時,均係成年人,故意對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告訴人犯罪(年齡資料均詳卷),核被告彭俊逸、邱佳豪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要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須加重其法定本刑
2分之1。
2.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酌),經查:
⑴從少年鍾○杰先徒手毆打告訴人後,被告彭俊逸、邱佳豪2
人即分持刀揮砍告訴人各情以觀,雖少年鍾○杰並未參與持刀揮砍告訴人之行為,然對於被告彭俊逸、邱佳豪持刀揮砍、傷害告訴人所為,均有所認識,且參與毆打告訴人之傷害構成要件內之行為,被告彭俊逸、邱佳豪及少年鍾○杰前揭所為傷害犯行,亦未脫逸3人間傷害犯意聯絡範圍,承前揭判例意旨,則被告彭俊逸、邱佳豪及少年鍾○杰自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同負全部責任,是被告彭俊逸、邱佳豪及少年鍾○杰確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彭俊逸、邱佳豪均係成年人,就所犯上開罪名,係與斯
時年當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鍾○杰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總則加重其刑。
㈡至檢察官認被告彭俊逸、邱佳豪前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
8條第1項之重傷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檢察官認少年林○凱、少女孫○瑜2人,與被告彭俊逸、邱佳豪、少年鍾○杰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遍觀全卷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各該少年、少女有參與毆打、揮砍告訴人之舉,僅能說明被告彭俊逸、邱佳豪、少年鍾○杰等人,係由少女孫○瑜邀約,而陪同事主少年林○凱參加談判,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少年林○凱、少女孫○瑜有事前教唆被告彭俊逸、邱佳豪、少年鍾○杰傷害告訴人之情,則少年林○凱、少女孫○瑜2人,對談判過程中突起爭執,而發生傷害告訴人之變故,是否有能力阻止,或與被告彭俊逸、邱佳豪及少年鍾○杰3人,頓起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有合理可疑,基於罪證有疑,罪疑唯輕,自難以傷害之共同正犯相繩,是檢察官認少年林○凱、少女孫○瑜2人亦為本案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彭俊逸、邱佳豪2人均係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溝
通處理糾紛,動輒以暴力傷害為手段,糾少年鍾○杰參與,給予思慮未周之少年不良示範,並分持西瓜刀之利刃故意揮砍告訴人,傷害少年身心發展之健全,並兼衡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被告邱佳豪犯罪後均坦承不諱,被告彭俊逸犯罪後僅坦認徒手傷害,否認持刀傷害,有避重就輕之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邱佳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至被告彭俊逸、邱佳豪所持有之西瓜刀共2把,固為其等所
持用以傷害告訴人之工具,然未據扣案,且被告邱佳豪所持有之前揭西瓜刀,非被告邱佳豪所有,並業經丟棄而滅失一情,業據被告邱佳豪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1頁);另被告彭俊逸所持有之前揭西瓜刀,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彭俊逸所有,而被告邱佳豪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砍告訴人的2把刀,都丟到案發現場旁的大水溝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反面),足見該刀亦經丟棄而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王育珍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