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訴人蘇 松發 追加被告松發銀樓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蘇松發
蘇百偉 楊至穎 楊榮南 楊榮輝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複代理人 呂麗虹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律師複代理人 萬方 被上訴人 何慧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2月
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命上訴人蘇松發給付部分減縮為「被告(即上訴人蘇松發)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追加被告松發銀樓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蘇松發負擔。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松發銀樓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亦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何慧騰於原審對上訴人蘇松發起訴請求:「(一)被告(即上訴人蘇松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稱)300,030元,及自民國9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030元,及自9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5頁);嗣於99年4月26日、99年6月18日、99年8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訴人蘇松發請求之金額減縮為「100,000元」,另追加被告「松發銀樓有限公司」(下稱松發銀樓),並對追加被告松發銀樓追加聲明為:「松發銀樓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99年6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繕本送達松發銀樓最後法定代理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63、88頁)。經核,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蘇松發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松發銀樓,為上訴人蘇松發所同意(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且主張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蘇松發基於詐欺犯意,於91年6月26日,在中國時報刊登某科技公司募集股東等內容之虛偽不實廣告,使伊陷於錯誤,分別於91年12月16日匯款300,00
0元至追加被告松發銀樓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金華路辦事處(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松發銀樓華南銀行帳戶);並於92年1月21日匯款100,000元至上訴人蘇松發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蘇松發合作金庫帳戶)。嗣上訴人蘇松發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4854號起訴,其後雖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易字第327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679號判決無罪確定。惟兩造間素不相識,亦無任何黃金買賣關係存在,伊係因受騙依一位手持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小姐」指示之帳號及收款人姓名,而將前揭款項匯入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帳戶,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伊受有損害,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即為不當得利。倘如上訴人蘇松發所言係因大陸人民 王玉娥 在大陸地區向上訴人蘇松發所開設金飾店購買100,000元金飾,則應在大陸向上訴人蘇松發付款,為何要臺灣友人代為付款?上訴人蘇松發於大陸做生意,是使用人民幣交易,難道每一大陸人民向上訴人蘇松發購買金飾時,上訴人蘇松發均要求必須請臺灣友人在臺灣代付新臺幣?若此,倘大陸人民在臺灣沒有友人代付,是否即不得向上訴人蘇松發金飾店購買金飾?王玉娥雖陳稱:臺灣人買茶沒有付錢,上訴人蘇松發當時在賣首飾,王玉娥向上訴人蘇松發買首飾,再請人將錢拿給上訴人蘇松發 云云 ,然王玉娥究請何位友人代為付款?伊與王玉娥並不認識,也從未到大陸,當然不可能向王玉娥購買茶葉,且伊無大陸親友,也無義務替素不相識之臺灣赴大陸人付黃金款項,況王玉娥若請臺灣友人代為付款,為何需請「陳小姐」越俎代庖而不親自電請臺灣友人代為付款?又為何「陳小姐」會知悉上訴人蘇松發、追加被告松發銀樓兩個不同帳戶之帳號?又倘若如上訴人所說,100,000元為所謂黃金交易,則另一筆300,
000元又為何種交易?此外,因為事隔多年,當年究竟為報紙刊登或夾報廣告,伊已記憶模糊,然伊受詐欺匯款至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帳戶為事實,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匯款100,000元、30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一)上訴人蘇松發應給付原告300,030元,及自民國9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蘇松發應給付原告10,030元,及自9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此係被上訴人原審之聲明,然於其於第二審業已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詳如前述)。
二、上訴人蘇松發、追加被告松發銀樓則以:
(一)被上訴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僅能證明匯款予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因此受有利益但未能證明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主張係遭詐欺始匯款至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帳戶,惟究係如何被詐欺,其先稱係於91年6月26日看到中國時報刊登某科技公司募集資金之廣告,嗣經查證中國時報並無其所稱之廣告後,始再改口稱係夾報,說詞反覆,且被上訴人從未提出該廣告以實其說。又被上訴人早於91、92年間匯款,依照常例,被上訴人應於發現係無法律上原因時即主張追索,何以被上訴人均一直未積極向上訴人蘇松發追索,而遲至98年間才分別對上訴人蘇松發提起民事、刑事告訴?此亦導致時間久遠上訴人蘇松發查核此筆款項困難重重,益證被上訴人主張此筆匯款為無法律上原因顯係刻意隱瞞實情。況被上訴人另一筆300,000元之款項是匯款至追加被告松發銀樓,焉有所謂投資款匯至銀樓帳戶之理?又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帳戶,其原因容有多端,要難僅因兩造無直接之買賣關係即排除上訴人係因受他人委託而付款予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用以清償債務之可能性,故被上訴人充其量僅能證明有以此方式處分其財產,要難以此即認係因被詐欺而匯款至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帳戶。再者,依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565號判決,被上訴人為詐欺共犯,在本件卻以被害人自居,所為指訴之真實性,非無疑慮;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蘇松發所提刑事詐欺告訴,業經本院刑事庭98年度易字第32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679號獲判無罪確定。
(二)有關上訴人蘇松發100,000元部分:上訴人蘇松發多年來係從事黃金飾品買賣業,於大陸地區亦有分店買賣業務,於92年1月間王玉娥於大陸欲向上訴人蘇松發購買金飾一批,雙方議定買賣價金為100,000元,但因當時兩岸並無通匯業務,王玉娥遂告知上訴人蘇松發會請友人在臺灣匯款100,00
0元予上訴人蘇松發,其後上訴人蘇松發即收到以被上訴人名義於92年1月22日匯款100,000元入蘇松發合作金庫帳戶,上訴人蘇松發確認金額並與王玉娥確認無誤後,即由大陸分店交付王玉娥所購買金飾,至被上訴人與王玉娥有何債務關係或僅係代收代付則非上訴人蘇松發所能過問,上訴人蘇松發受領100,000元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根據大陸地區函覆,上訴人蘇松發確實在大陸地區開設有喜美首飾有限公司,從事黃金買賣業務;王玉娥亦證稱曾在大陸地區多次向上訴人蘇松發購買金飾,付款方式則以囑託臺灣友人,將錢付給上訴人蘇松發,可證上訴人蘇松發稱帳戶內匯款係出賣金飾黃金之價款,應屬信而有徵。且91、92年間,兩岸貨幣清算機制尚未建立,無法直接流通,尚須經由香港或其他第三地之金融機構結算成美元後再轉入兩岸,增加時間與金錢之成本,且中國大陸地區對外匯管制極為嚴格,造成大陸地區之客戶欲向臺灣投資於當地所設立之公司購買金飾或黃金者,為減少美元結匯之時間及成本,或規避中國大陸地區之外匯管制,往往以地下通匯之方式支付或以在臺灣地區付款之方式給付價金,此在當時為兩岸交易之常態。
(三)有關追加被告松發銀樓300,000元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蘇松發應返還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16日匯款300,000元部分,惟此部分之匯款,所匯入之帳戶乃追加被告松發銀樓之松發銀樓華南銀行帳戶,並非上訴人蘇松發之個人帳戶,此部分上訴人蘇松發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蘇松發應給付被上訴人400,000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蘇松發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命上訴人蘇松發給付部分,並就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並就上訴人蘇松發之請求減縮為100,000元,另追加被告松發銀樓,並請求松發銀樓應給付300,000元,及自99年6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繕本送達松發銀樓最後法定代理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追加被告松發銀樓則聲明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曾於92年1月21日匯款100,000元予上訴人蘇松發(見原審卷第8頁)。
2.被上訴人曾於91年12月16日匯款300,000元予追加被告松發銀樓(見原審卷第9頁)。
3.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蘇松發詐欺之刑事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327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679號獲判無罪(見原審卷第12至16頁)。另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蘇松發詐欺300,000元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就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22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1.上訴人蘇松發受領上開100,000元是否無法律上原因?(是否為王玉娥在大陸地區向上訴人蘇松發購買金飾,請臺灣友人代為給付予上訴人蘇松發之款項?)
2.追加被告松發銀樓受領上開300,000元是否無法律上原因?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蘇松發、追加被告松發銀樓於92年1月21日、91年12月16日收受之100,000元、300,000元並無法律上原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上訴人雖不否認受收各該款項,惟否認係無法律上原因所收受,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必待被上訴人證明其為真實後,始由上訴人、追加被告就其收受各該款項有法律上原因之抗辯事實,負證明之責任。
(二)被上訴人業已舉證證明匯款予上訴人蘇松發、追加被告松發銀樓100,000元、300,000元,並無法律上原因。
1.經核,被上訴人曾因受詐騙而於93年1月28日報案,並於另案警詢時供稱:伊係於91年6月26日在住家看報紙廣告遭人詐騙,伊是看到分類廣告,內容為公司招財廣告,伊撥打0000000000號去詢問,是一位「陳小姐」所接,詳談後要伊匯款過去,然後要跟我介紹客戶,第一筆伊是在91年6月27日匯款,受款人是 陳君瑋 ,匯款8,000元,「陳小姐」叫伊去臺北凱悅飯店等客戶,伊等不到人,打電話給「陳小姐」,叫她把錢還給伊,「陳小姐」說要介紹更大的客戶給伊,又叫伊匯款,之後伊又匯了第二筆,又沒見到客戶,打電話給「陳小姐」,「陳小姐」叫伊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她副總,自稱「林副總」的人就叫伊直接加入他們公司股份成為股東,伊陸續總共匯款19筆,金額為1,111,000元,其中第11筆匯至蘇松發合作金庫帳戶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1
463號卷第13頁);另次警詢時供陳:伊從91年6月27日至
93年1月15日遭一位自稱「陳小姐」及一位自稱「林副總」的人以投資名義詐騙伊共110,1000元,伊共陸續匯款19筆金額,伊一度懷疑他們,但中間對方有匯款35,000元紅利給伊,才相信他們所說的話,一直投資匯款至他們指定之帳戶,他們留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現在均已無法聯絡,伊事後發現該35,000元是同樣遭到「陳小姐」、「林副總」詐騙之人依照他們指示轉匯至伊帳戶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730號卷第40-43頁);另案偵查中陳稱:詐騙集團說匯錢給他們可以加入股東,伊看到廣告打過去,一位「陳小姐」說他們是高科技公司在募股,伊匯款過去可以獲得較高之利潤,事後對方有匯款35,000元給伊,說是獲利,然後再繼續要求伊匯款,伊就又匯了9筆款項過去,之後就再也聯絡不到他們,事後警察說「陳小姐」公司匯款給伊的35,000元是其他人被詐騙集團所騙匯入的,伊因此被起訴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4854號卷第17頁);另次偵查中供稱:
91年伊在夾報廣告看到高額投資廣告,廣告內以高科技產品投資有高利潤、缺股東、有聯絡電話,伊打電話給對方,對方叫做「陳小姐」,她說要先拿到定金,給伊帳戶,伊就匯款過去,伊有與對方聯絡,對方說要介紹客戶給伊認識,伊那天就去君悅飯店,但看不到人,伊在打電話給「陳小姐」,他說客戶有事不能來,伊覺得事有蹊蹺,第二天再打電話過去,他又說要介紹客戶給伊認識,伊覺得有問題,請他將定金退還,他還是說要介紹客戶給伊,伊說要定金,她說沒辦法處理,要找她副總,他們副總有跟伊聯絡,後來有匯一筆錢到伊帳戶,好像是35,000元,說這是利潤,所以伊後來又相信他,陸續匯款到他指定之帳戶,但還是籌不到他們說股東入股的1,500,000元,中間伊有要求對方陸續還給伊錢,伊覺得沒辦法籌到股東入股款項,但他說用支票還,要伊補支票差額,例如支票900,000元,對方要還給伊800,000元,還要伊給100,000元,一直到93年1月,伊將年終獎金都給對方,決定不再相信他們才報案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5536號卷第31-32頁);另案審理時供稱:伊是在中國時報夾報看到投資大陸電子用品缺股東、投資報酬率很高,因為伊對投資很有興趣,不疑有他撥打上面電話,是一位「陳小姐」所接聽,要伊匯款,伊因此陸陸續續依照指示匯款,其中有一筆100,000元匯到上訴人蘇松發合作金庫帳戶,過程中是「陳小姐」之女子及自稱「林副總」之男子與伊聯絡等語(見98年度易字第327號卷第17頁),經核,被上訴人歷次所述見報遭詐騙、與「陳小姐」聯絡、陸續匯款等情,均大致相符,再者,倘被上訴人無端指訴他人詐欺取財,將使自身涉遭誣告刑事追訴之可能,衡情被上訴人並無誣告他人而使自己受刑事訴追之動機、必要,此外,並有桃園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為被上訴人,案發時間為91年6月27日,報案內容為:於91年6月27日遭人詐騙,期間至93年1月15日,共匯款19筆款項)、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上訴人於93年1月28日報案)、匯款單據(共19張,匯款期間為91年6月27日至93年1月15日,包括本件92年1月21日上訴人蘇松發所收受之100,
000元)可資佐證(見97年度偵字第11463號卷第16-27頁),故上訴人前揭指訴,應看採信。
2.況被上訴人前揭19筆匯款,其中匯款予陳君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7筆款項(見97年度偵字第11463號卷第18-21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為陳君瑋因同一出售帳戶行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6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判決在卷可按(見97年度偵字第11463號卷第116-
117頁);又匯款至 李政良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20,000元,李政良因交付該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亦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553
6號卷第12-17頁),被上訴人所指稱其遭詐騙匯出款項,所匯入之帳戶,既然確由詐騙集團使用,益見被上訴人指稱其因遭詐騙而匯款一節,並非無稽。
3.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雖辯稱:被上訴人先稱係於91年6月26日看到中國時報刊登某科技公司募集資金之廣告,嗣經查證中國時報並無其所稱之廣告後,始再改口稱係夾報,說詞反覆,且被上訴人從未提出該廣告以實其說云云。然查,據另案函詢中國時報請其提出91年6月26日報紙廣告資料,中國時報函覆相關資料保存期限為45天,故已銷毀,有98年3月19日中公法字第980051號函存卷供參(見97年度審易字第1690號卷第79頁),故該廣告相關資料係因時日久遠已銷毀,而非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稱並無該廣告,且被上訴人原稱看到廣告,嗣後改稱看到夾報被詐騙,對其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4.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雖又辯稱:被上訴人早於91、92年間匯款,依照常例,被上訴人應於發現係無法律上原因時即主張追索,何以被上訴人均一直未積極向上訴人蘇松發等人追索,而遲至98年間才分別對上訴人蘇松發提起民事、刑事告訴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93年已提出刑事告訴,業如前述,故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辯稱被上訴人遲至98年使提起告訴云云,亦非屬實。
5.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蘇松發所提刑事詐欺告訴,雖經本院刑事庭98年度易字第32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679號獲判無罪確定,然此僅能證明上訴人蘇松發並未詐欺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仍有可能受他人詐騙而匯款至上訴人之帳戶,於此情形,被上訴人匯至上訴人蘇松發合作金庫帳戶、追加被告松發銀樓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仍無法律上原因。又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565號雖判決被上訴人為詐欺共犯,依該判決認定之事實,係因第三人受騙匯款35,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然依被上訴人前揭陳述,此筆款項係詐騙集團為取信於被上訴人,因而匯入其帳戶,又被上訴人所言堪以採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得據此而認被上訴人並非受害人,不得對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另為請求。
6.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其匯至上訴人蘇松發合作金庫帳戶、追加被告松發銀樓華南銀行帳戶之100,000元、300,000元並無法律上原因,其受有損害、上訴人獲得利益一節,業已舉證以實其說。
(三)上訴人蘇松發、追加被告松發銀樓未能舉證證明收受100,
000元、300,000元有法律上原因。
1.上訴人蘇松發雖辯稱:伊多年來係從事黃金飾品買賣業,於大陸地區亦有分店買賣業務,於92年1月間王玉娥於大陸欲向上訴人蘇松發購買金飾一批,雙方議定買賣價金為100,00
0元,但因當時兩岸並無通匯業務,王玉娥遂告知上訴人蘇松發會請友人在臺灣匯款100,000元予上訴人蘇松發,其後上訴人蘇松發即收到以被上訴人名義於92年1月22日匯款100,000元入蘇松發合作金庫帳戶,上訴人蘇松發確認金額並與王玉娥確認無誤後,即由大陸分店交付王玉娥所購買金飾,至被上訴人與王玉娥有何債務關係或僅係代收代付則非上訴人蘇松發所能過問;根據大陸地區函覆,上訴人蘇松發確實在大陸地區開設有喜美首飾有限公司,從事黃金買賣業務;王玉娥亦證稱曾在大陸地區多次向上訴人蘇松發購買金飾,付款方式則以囑託臺灣友人,將錢付給上訴人蘇松發云云。
經核:
①蘇松發曾於另案警詢時陳稱:伊當年在大陸從商賺到錢透過
大陸的地下兌匯叫他們幫伊匯款100,000元到蘇松發合作金庫帳戶云云(見97年度他字第1730號卷第54頁);另案偵查中供稱:有關92年被上訴人匯款100,000元至蘇松發合作金庫帳戶,91、92年蘇松發合作金庫帳戶未曾借給他人使用,伊當時在大陸投資,因為法令限制無法匯款錢回來,要透過第三人才能將錢轉回,伊當時在大陸將錢交給大陸的朋友,大陸的朋友再找被上訴人將錢轉匯給伊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4854號卷第12頁);於另案審理時又陳稱:92年1月22日王玉娥跟伊買金飾,折合新臺幣為100,000元,她說會請人匯款到伊帳戶,但伊不知道誰匯的云云(見98年度易字第
327號卷第17頁背面),就100,000元為其請大陸地下兌匯幫忙匯款、其將錢交給大陸朋友請大陸朋友找人匯錢,抑或王玉娥請人匯款,所述前後不一,所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②又據證人王玉娥證述:伊忘記何時,但伊曾向蘇先生購買金
飾,也不知道蘇先生叫什麼名字,伊以前頭受過傷,很多事情都不記得了,伊以前種茶、賣茶,臺灣人經常向伊買茶葉,蘇先生也是給伊買茶的,有人向伊買茶沒有付款,蘇先生當時在賣首飾,伊向蘇先生買首飾,然後就讓人把錢打給蘇先生,伊不記得為何用新臺幣付款,也不記得買了多少金飾,臺灣人有很多向伊買茶,伊不記得叫什麼名字,「如果」伊有向蘇先生買金飾,伊會叫向伊買茶的臺灣人把錢付給在臺灣的蘇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51頁),依其所述,並無從確認其是否確曾向蘇先生購買金飾、何時向蘇先生購買、蘇先生之名字、購買多少金飾、為何用新臺幣付款、代為付款之人為何人,自無從認上訴人蘇松發所辯匯入蘇松發合作金庫帳戶100,000元係證人王玉娥委由他人匯入為真。
再參酌被上訴人所述,其與王玉娥並不相識、未曾到大陸、亦無大陸親友,且受騙過程,係自稱「陳小姐」、「林副總」之人與其聯絡。據此,證人王玉娥所述內容與被上訴人所述匯款蘇松發合作金庫帳戶之過程,無論指示匯款之人、金額,均未能相互佐證,亦無從認定匯入蘇松發合作金庫帳戶之100,000元為王玉娥請人代為匯款予上訴人蘇松發之款項。
2.又上訴人蘇松發(為追加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一)另辯稱:匯入松發銀樓華南銀行帳戶之300,000元係被上訴人來伊公司買首飾,沒有帶錢所以以匯款之方式,等匯款過來後,才將首飾將給被上訴人云云。然查,上訴人蘇松發於另案偵查中供陳:被上訴人匯款300,000元至松發銀樓華南銀行帳戶,伊想可能是當時伊在大陸,因為法令限制,伊先將人民幣在大陸交給朋友,再透過朋友在臺灣匯入伊帳戶,因為已經是
4、5年前,所以伊忘記朋友是何人,伊忘記請大陸人士幫伊匯款多少錢回臺灣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4854號卷第21-22頁),就300,000元究為被上訴人至店內購買首飾沒有現金才以匯款方式,或者是大陸匯回之金額,所述前後不一,所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被上訴人供陳兩造間素不相識,並未曾交易黃金等語(見簡上自卷第49頁背面),蘇松發、追加被告就其與被上訴人確有交易黃金一節,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言自無從認定屬實。
3.綜上所述,上訴人蘇松發、追加被告松發銀樓均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匯入蘇松發合作金庫帳戶、松發銀樓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有法律上原因,本院自應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蘇松發給付100,000元,及自98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判命上訴人蘇松發應給付300,000元,及自98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因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部分之訴已因訴之變更而視為撤回,則原審就該部分之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本院無須更就該部分之上訴為裁判,附此敘明。另被上訴人所提追加之訴部分,請求追加被告松發銀樓應給付300,000元,及99年9月28日(即松發銀樓全體法定代理人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日之翌日,蓋在此之前,起訴狀並未送達松發銀樓全體法定代理人)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雖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詳如前述),另聲請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宣告上訴人蘇松發以400,
000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05頁),然本件之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則本院就上訴人上訴部分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所為之判決,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本院爰不另為核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周玉羣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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