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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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家暴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0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桂香選任辯護人張育祺律師
潘宜婕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2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袁桂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袁桂香為 袁芳岳 之女,明知袁芳岳業於民國104年3月15日死亡,權利能力已消滅,其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逕自決定以袁芳岳遺產支付其喪葬費用,即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104年3月16日上午8時37分許,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持袁芳岳生前所申辦並交由其所保管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建國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袁芳岳郵局帳戶」)之存摺1本及開戶印鑑章(下稱「袁芳岳印鑑章」)
1枚,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金陵郵局(下稱「金陵郵局」),先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署押所在欄位」上,盜蓋「袁芳岳印鑑章」1次,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私文書1紙後,旋交付予「金陵郵局」承辦人員以行使之,據此向該郵局提領袁芳岳帳戶內之存款現金新臺幣(下同)620,000元,足以生損害於袁芳岳之全體繼承人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復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104年3月19日上午9時5分許,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持上開「袁芳岳郵局帳戶」存摺1本及「袁芳岳印鑑章」1枚,至「金陵郵局」,先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署押所在欄位」上,盜蓋「袁芳岳印鑑章」1次,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私文書1紙後,旋交付予「金陵郵局」承辦人員以行使之,據此向該郵局提領袁芳岳帳戶內之存款現金8,80
0元,足以生損害於袁芳岳之全體繼承人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㈢案經 袁明株 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袁桂香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袁明株、 袁盧靜妹袁嘉駿袁方言 及丁袁尾妹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維賢診所死亡證明書、查詢6個月交易明細、袁芳岳己身一
親等資料查詢結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5日儲字第1040071085號函暨檢附之袁芳岳之開戶資料、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查詢儲金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袁芳岳遺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
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盜用印章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盜用印章屬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明
知猶有其他繼承人存在,竟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持用被繼承人之印章,偽造取款憑條而提領已為遺產之被繼承人存款,所為顯有不當,應予非難;惟姑念其與被繼承人及告訴人均誼屬至親,尚難認對社會造成何等重大危害。又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諒宥;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件被告雖憑己意擅自領取被繼承人之存款,惟其與被繼承人為父女,所生損害及惡性容輕,均如前述,則其本件失當之犯行,經此偵審之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
、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
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固均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均已分別交付予「金陵郵局」以行使,而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自均不得宣告沒收。
㈢末按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在如附表「署押所在欄位」上盜蓋「袁芳岳印鑑章」所產生之印文,依前揭說明,該等盜用之印文既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行使之時間│偽造之私文書│署押所在欄位│├──┼─────────┼─────────────┼─────────────┤│一│104年3月16日上午│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在「請蓋原留印鑑」欄上盜蓋│││8時37分許││「袁芳岳印鑑章」1次│├──┼─────────┼─────────────┼─────────────┤│二│104年3月19日上午│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在「請蓋原留印鑑」欄上盜蓋│││9時5分許││「袁芳岳印鑑章」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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