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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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阿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阿足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藍波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陳阿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月2日上午10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旁農地(地號:清水區大突寮0000-0000號),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藍波刀1支,以挖取方式,竊取 陳清雲 所種植之地瓜約重5.165公斤(價值約新臺幣550元)。得手後,欲逃離之際,為陳清雲發現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並扣得前揭藍波刀1支。
案經陳清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
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阿足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第一審無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害人陳清雲於偵查中在警察、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言詞陳述及員警蔡幸倪、楊忠達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與被告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陳清雲於偵查中指述發現被告竊取其所種植地瓜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頁、警卷第4頁以下);復有員警蔡幸倪、楊忠達出具之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10頁以下)。此外,並有供被告挖取地瓜所用之藍波刀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查扣案之藍波刀1把為有刀鋒之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經濟狀況小康,不思循合法途徑,竟以竊盜之方式,竊取得他人種植之地瓜、且迄於本院審理終結前,仍未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惟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地瓜並已全數返還被害人;另考量被告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迄今雖未能徵得告訴人之原諒,然被告所竊得之地瓜已全數發還告訴人,告訴人於本件之全部損失因而獲得填補;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知道挖別人的地瓜是錯誤的,而有認錯之意,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為確實導正其不勞而獲之錯誤行為與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
又扣案之藍波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之用,
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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