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智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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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智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智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育純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26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育純明知為他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計壹佰肆拾壹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事實部分被告購買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應補充為:「民國101年初某日」,另補充:「扣案仿冒商標商品詳如附表」;證據部分補充:「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其意圖販賣而輸入及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10
1年初某日起至同年8月12日為警查獲止,在臺中市○○區○○路○號「大雜雜貨行」陳列、販賣仿冒他人註冊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又集合犯之犯罪行為時之認定,應以行為終了時為時點,於販賣仿冒商品行為終了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行為終了前)法律縱有變更,乃行為前之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逕行適用新法,是以商標法固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而被告以同一行銷之目的所為陳列、販賣仿冒他人註冊商標商品之犯罪終了時點為101年8月12日,乃於商標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商標法之相關規定,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為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所享有之複數商標權,應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販賣而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仿冒商品,漠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令規範,其行為實無足取,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諸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價值、數量,販賣期間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一切犯行,商標權受侵害之日商 三麗鷗 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明不欲告訴等情,此有上開公司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141個,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物,有內政部警政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82頁)在卷可稽,均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灰太狼卡通圖案鑰匙圈12個,均非經該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品,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個)│├──┼─────────────┼─────┤│1│仿冒三麗鷗蝴蝶結商標鑰匙圈│7│├──┼─────────────┼─────┤│2│仿冒HELLOKITTY商標貼紙│16│├──┼─────────────┼─────┤│3│仿冒大眼蛙商標鑰匙圈│6│├──┼─────────────┼─────┤│4│仿冒蠟筆小新商標耳機塞│8│├──┼─────────────┼─────┤│5│仿冒蠟筆小新商標指甲剪│2│├──┼─────────────┼─────┤│6│仿冒蠟筆小新商標吊飾│27│├──┼─────────────┼─────┤│7│仿冒蠟筆小新商標鑰匙圈│8│├──┼─────────────┼─────┤│8│仿冒櫻桃小丸子商標耳機塞│14│├──┼─────────────┼─────┤│9│仿冒櫻桃小丸子商標吊飾│14│├──┼─────────────┼─────┤│10│仿冒櫻桃小丸子商標鑰匙圈│19│├──┼─────────────┼─────┤│11│仿冒 史努比 商標鑰匙圈│16│├──┼─────────────┼─────┤│12│仿冒拉拉熊商標鑰匙圈│4│├──┼─────────────┼─────┤││共計│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