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智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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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智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智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華
林俊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鄧國璽律師被告 吳宗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華犯商品虛偽標記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俊生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宗銘無罪。
事實
一、林志華係「台灣○○製酒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台灣○○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綜理台灣○○公司所有事務;林俊生係台灣○○公司之廠長,負責台灣○○公司所生產各項酒類產品製作、包裝及出貨之事務,其2人均明知台灣○○公司所生產製造之「台灣中華酒寶米酒」、「台灣正名富米酒」、「台灣頂級龍泉料理米酒」、「台灣中華酒寶料理米酒」、「台灣正名富料理米酒」等酒類商品之含酒精濃度僅在7.4至13.6度左右,竟共同基於意圖欺騙他人,而就上開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及販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6月16日起至100年4月9日止,分別在上開酒類商品之瓶身標籤上虛偽標記酒精濃度為19±0.
5度,並將該等商品販售給「台灣○○○○菸酒商行」等經銷商,再於全國各地銷售(銷貨數量如附表所示)。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持搜索票於101年6月7日前往台灣○○公司所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台灣中華酒寶米酒」147箱(每箱24瓶)又23瓶、「台灣正名富米酒」109箱又17瓶等物,經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林志華、林俊生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被告林志華、林俊生犯行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未聲明異議(詳本院智易卷第44頁背面至第48頁),且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被告林俊生及其辯護人原先爭執同案被告林志華、吳宗銘於調詢及偵查中陳述;證人 廖旗成 於調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嗣因被告林俊生改為認罪之表示,而不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詳本院智易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華、林俊生坦白承認(詳本院智易卷第44頁背面),並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化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財政局101年6月18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裁罰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100年5月20日報告編號FA/2011/50988號檢驗報告、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10
0年5月25日0000000000號委託試驗報告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處101年6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台灣○○公司99年、10
0年製成品明細分類帳、銷售數量表、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20日台菸酒酒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等在卷可稽(見調卷第27至51、55、56頁,偵卷第3至10、46至69、71頁,本院審智易卷第49頁)。足認上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職是,本件被告林志華、林俊生2人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另就上揭卷附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化驗報告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檢驗報告、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委託試驗報告書所載(見調卷第27至29、32至35頁),得見被告2人所經營之台灣○○公司於99年6月19日至
100年4月9日間所生產製造之「台灣中華酒寶米酒」、「台灣頂級龍泉料理米酒」、「台灣中華酒寶料理米酒」、「台灣正名富料理米酒」等酒類商品之含酒精濃度僅在7.4至
13.6度之間,外瓶包裝上卻虛偽標示酒精濃度為19±0.5度,是該公司分別於100年8月18日、10月17日、10月28日、
101年1月4日遭高雄市政府裁罰,此有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101年6月18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調卷第30、31頁);至於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執行搜索時查扣之「台灣中華酒寶米酒」、「台灣正名富米酒」,經各取其中1瓶送驗,雖分別驗得酒精濃度為
10.3度及12.5度,而與外瓶包裝所標示之酒精濃度值19±0.
5度有所不同,有上揭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化驗報告書2份在卷可憑(見調卷第55頁背面、第56頁),然觀諸該2份化驗報告書所載,送驗之「台灣中華酒寶米酒」、「台灣正名富米酒」製造日期(即有效日期之起算點)分別為99年6月19日、99年6月16日,足徵上開扣案物應非台灣○○公司於遭裁罰後另行製造之酒品。此外,證人即臺南市調查處偵查員 吳昇展 於本院審判時亦結證稱:本案執行搜索時,在現場尚曾抽驗其他酒品之酒精濃度,惟均如該等酒品外瓶包裝上所標示之數值或尚在誤差範圍內,故未予查扣等語(詳本院智易卷第36頁),從而,被告林俊生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扣案物並非其等遭裁罰後另行生產製造虛偽標示酒精濃度之商品,而係遭高雄市政府裁罰後所回收之酒品等語,尚屬可採,併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志華、林俊生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55條第
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先後就上開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並販售之行為,符合上開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販賣之行為,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又集合犯,乃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其反覆之數行為間,不生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2人所為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之行為,應為渠等就生產商品為虛偽標記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被告2人均應僅論以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罪之一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以一行為實施商品虛偽標記與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處斷,容屬有誤,應予更正,然因該2項罪名係規定在刑法第255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屬同條項之罪名,自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被告林志華前因詐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570號裁定就上開
2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7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林志華、林俊生2人分別為台灣○○公司之負責人及廠長,恣意生產製造虛偽標示酒精濃度之酒品,並對外販賣牟利,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其等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頗具悔悟,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等所為之本件犯行業已接受行政裁罰,以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情,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林俊生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僅因一時思慮欠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其於100年、101年間遭高雄市政府裁罰後,並未另行生產製造或對外販售虛偽標示酒精濃度之酒品,業如前述,是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使知惕勵,並啟自新。
(四)至扣案之「台灣中華酒寶米酒」147箱(每箱24瓶)又23瓶、「台灣正名富米酒」109箱又17瓶,雖為虛偽標示酒精濃度之酒品,然非屬違禁品,且均為台灣○○公司所有,並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被告吳宗銘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宗銘係台灣○○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台灣○○公司所生產各項酒類之經銷及出貨之業務明知台灣○○公司所生產製造之「台灣中華酒寶米酒」、「台灣正名富米酒」、「台灣頂級龍泉料理米酒」、「台灣中華酒寶料理米酒」、「台灣正名富料理米酒」係虛偽標記品質之含酒精濃度之商品,竟共同基於意圖欺騙他人,而就上開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並販賣之犯意聯絡,於99年6月起,在上開酒品瓶身之標籤上,就商品之酒精濃度為虛偽之標記(上開酒類之實際酒精濃度僅在7.4-13度,虛偽標記酒精濃度為19度±0.5度),並將上開商品販售給「台灣○○○○菸酒商行」等經銷商,再於全國各地銷售(銷貨數量如附表所示),嗣於101年6月7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持搜索票在台灣○○公司上址執行搜索查獲,當場扣得「台灣中華酒寶米酒」147箱(每箱24瓶)又23瓶、「台灣正名富米酒」109箱又17瓶等物,經送驗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吳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而販賣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宗銘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無罪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成立,須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構成要件,而此項構成要件,仍須以證據認定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356號、83年度台上字第6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宗銘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林志華、林俊生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化驗報告書、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20日台菸酒酒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高雄市政府財政局10
1年6月18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台灣○○公司99年、100年製成品明細分類帳、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吳宗銘雖坦承其自99年間進入台灣○○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每售出1箱料理米酒抽成10元至30元不等,伊主要與林俊生聯繫接洽出貨事宜;台灣○○公司製酒主要係由林俊生負責;在100年間即有高雄市和臺南市地區之經銷商向伊反映「台灣中華酒寶米酒」、「台灣正名富米酒」等米酒之實際酒精濃度不足,伊當時曾請各經銷商將酒品回收至台灣○○公司進行補正;台灣○○公司將所製造之上開米酒銷售予台灣○○○○菸酒商行等經銷商,再於全國各地銷售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而販賣之犯行,並辯稱:其並未參與製酒過程,只有擔任業務的工作,台灣○○公司被查到酒品酒精濃度標示不實之情形後,即加以回收相關酒品,且業已繳交裁罰之罰鍰,其方會繼續販賣台灣○○公司之酒品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吳宗銘係台灣○○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台灣○○公司所生產各項酒類之經銷及出貨之業務;自99年6月起,台灣○○公司陸續生產「台灣中華酒寶米酒」、「台灣正名富米酒」、「台灣頂級龍泉米酒」、「台灣中華酒寶料理米酒」、「台灣正名富料理米酒」及「台灣頂級龍泉料理米酒」等酒類,且上開「米酒」(非料理米酒)瓶身之標籤上關於酒精濃度均標記為19度±0.5度,「料理米酒」瓶身之標籤上關於酒精濃度均標記為19度±1度,嗣並將上開商品販售給「台灣○○○○菸酒商行」等經銷商,再於全國各地銷售;同案被告林俊生負責台灣○○公司酒類之製造,該公司酒類製程係將曬過的米及黑糖蒸餾為半成品後,再依比例加入適量蒸餾水稀釋,即成為米酒成品,俟林俊生以量酒針測試、確認該批米酒酒精濃度後,始封裝成瓶;該公司並無精準儀器檢測酒精濃度,多以林俊生憑其個人經驗為據;酒精濃度會影響售價,濃度越低售價越便宜;台灣○○製酒公司曾因「台灣中華酒寶米酒」、「台灣正名富料理米酒」及「台灣頂級龍泉料理米酒」瓶身酒精濃度標記不實,而分別於100年8月18日、同年10月17日、同年10月28日遭高雄市政府裁罰;另因「中華酒寶料理米酒」瓶身酒精濃度標記不實,而於101年1月
4日遭高雄市政府裁罰;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於10
1年6月7日持搜索票在台灣○○公司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台灣中華酒寶米酒」147箱(每箱24瓶)又23瓶、「台灣正名富米酒」109箱又17瓶等物,經送驗後分別測得「台灣中華酒寶米酒」酒精濃度為10.3度、「台灣正名富米酒」酒精濃度為12.5度等情,均為被告吳宗銘自承在卷(見本院審智易卷第39、40頁之不爭執事項),並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化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財政局101年6月18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裁罰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100年5月20日報告編號FA/2011/50988號檢驗報告、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100年5月25日100SA01477號委託試驗報告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處101年6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台灣○○公司99年、100年製成品明細分類帳、銷售數量表、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11月20日台菸酒酒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等在卷可稽(見調卷第27至51、55、56頁,偵卷第3至10、46至69、71頁,本院審智易卷第4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吳宗銘自99年起擔任台灣○○公司之業務經理,對外販售該公司所生產製造之酒類商品,而該公司所生產製造之「台灣中華酒寶米酒」、「台灣正名富料理米酒」及「台灣頂級龍泉料理米酒」、「中華酒寶料理米酒」等商品因瓶身酒精濃度標記不實,而分別於100年
8月18日、同年10月17日、同年10月28日、101年1月4日遭高雄市政府裁罰,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於
101年6月7日持搜索票在台灣○○公司執行搜索,當場又查獲為數不少之「台灣中華酒寶米酒」、「台灣正名富米酒」等物,經採樣送驗後又發現有瓶身酒精濃度標記不實之情形,是認被告吳宗銘與同案被告林志華、林俊生等共犯本件罪嫌。然因台灣○○公司於99年6月16日起至10
0年4月9日止所生產製造之「台灣中華酒寶米酒」、「台灣頂級龍泉料理米酒」、「台灣中華酒寶料理米酒」、「台灣正名富料理米酒」等酒類商品之含酒精濃度,僅在
7.4至13.6度之間,外瓶包裝上卻虛偽標示酒精濃度為19±0.5度,是該公司分別於100年8月18日、10月17日、10月28日、101年1月4日遭高雄市政府裁罰,而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執行搜索時查扣之「台灣中華酒寶米酒」、「台灣正名富米酒」採樣送驗所驗得之酒精濃度分別為10.3度及12.5度,雖與外瓶包裝所標示之酒精濃度值19±0.5度有所不同,但因該2款送驗酒品之製造日期分別為99年6月19日、99年6月16日,足徵上開扣案物並非台灣○○公司遭裁罰後另行生產製造虛偽標示酒精濃度之商品,而係遭高雄市政府裁罰後所回收之酒品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基此,自無法僅憑本案執行搜索時在台灣○○公司內查獲虛偽標示酒精濃度之酒品,即逕論該公司仍在生產製造該等虛偽標示酒精濃度之酒品,甚或被告吳宗銘有對外販售該等虛偽標示酒精濃度之酒品之情事。
(三)再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華於本院審判時結證稱:其雖曾見過被告吳宗銘,但並不認識他,他雖然以台灣○○公司業務經理印有名片,但僅是用業務經理的名義批貨去賣,對外銷售台灣○○公司之產品而已,且被告吳宗銘並非台灣○○公司之正職人員,亦未加入公司之勞健保等語(見本院智易卷第33、34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生於本院審判時亦結證稱:台灣○○公司只有其與 陳中和 2名正式員工,同案被告林志華是負責銷售,伊是負責生產,被告吳宗銘則是在99年底左右開始印製台灣○○公司之名片,對外銷售台灣○○公司之產品,公司將各項產品以生產價賣給吳宗銘,至於吳宗銘對外銷售之價格,公司並不過問,中間的差價就是他的利潤,他並未加入公司之勞健保,當時台灣○○公司對外銷售之各類酒品,除台灣穗香米酒之酒精濃度為22度外,其餘酒品均標示為19度,公司不會因為該等標示19度酒品之實際酒精濃度不同而影響吳宗銘向台灣○○公司之進貨價格,此外,被告吳宗銘並未參與酒品之製造過程,當高雄市政府財政局菸酒課表示該公司酒品酒精濃度不足時,曾通知吳宗銘要回收,之後他就在外回收該等酒精濃度不足之酒品等語(見本院智易卷第40、41、43、44頁)。足徵被告吳宗銘並非受僱於台灣○○公司,亦未在該公司領取薪資,而係向台灣○○公司購入酒品後對外販售,以從中賺取差價,是難僅以其印製有台灣○○公司業務經理之名片,即逕論其與同案被告林志華、林俊生共同參與上開虛偽標示酒精濃度酒品之生產製造或對外販售過程。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吳宗銘涉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嫌,自難逕以該條項罪責相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吳宗銘有前開公訴人所指述之犯行,而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上揭說明,應為被告吳宗銘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5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書記官呂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表:台灣○○公司99年至100年間銷售數量┌──┬────────┬──────┬───────┐│編號│品名│99年銷售數量│100年銷售數量││││(瓶)│(瓶)│├──┼────────┼──────┼───────┤│1│台灣中華酒寶米酒│00│00│├──┼────────┼──────┼───────┤│2│台灣正名富米酒│00│00│├──┼────────┼──────┼───────┤│3│台灣頂級龍泉料理│00│00│││米酒│││├──┼────────┼──────┼───────┤│4│台灣中華酒寶料理│00│00│││米酒│││├──┼────────┼──────┼───────┤│5│台灣正名富料理米│00│00│││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