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易字第10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登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6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由法官依法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秋月書記官江婉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登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登榮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88年7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偵字第165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92年10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29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9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30日以93年度易字第4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10月7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881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2日以96年度中簡字第6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6年3月26日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22日以96年度易字第173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7月17日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於96年8月2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6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96年9月10日確定,於97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30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10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4月27日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10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19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6月29日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22日以99年度易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9年7月30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968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於99年8月30日以99年度聲字第334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9年9月20日確定,於100年3月13日因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0月13日以100年度簡字第7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10月31日確定,甫於101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11日下午某時許,在台中市西屯區13公墓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月15日16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居所處搜索後,經張登榮同意於101年11月15日下午17時53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體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183ng/ml、950ng/ml),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張登榮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88年7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偵字第165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92年10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29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9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30日以93年度易字第4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10月7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881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附予敘明。
㈡、被告張登榮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2日以96年度中簡字第6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6年3月26日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22日以96年度易字第173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7月17日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於96年8月2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6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96年9月10日確定,於97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30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10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4月27日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10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19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6月29日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22日以99年度易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9年7月30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968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於99年8月30日以99年度聲字第334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9年9月20日確定,於100年3月13日因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0月13日以100年度簡字第7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10月31日確定,甫於101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婉君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