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3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9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128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象棋麻將壹副、骰子貳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自民國98年2月初起」更正為「於民國99年2月9日12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2罪間,係基於一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於社會評價上難以各自獨立,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而提供場所、聚眾賭博,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不足取,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時間之久暫、犯罪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貪念,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至扣案之象棋麻將1副、骰子2粒,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資共新臺幣4100元,分屬賭客 楊財寶 、 何景銘 、 張慶川 及 曾吳小免 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