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348號原告 方胡金 訴訟代理人 方寵惠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 洪郁婷 律師被告 黃明志 訴訟代理人 郭蔧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9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叁仟壹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點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叁仟壹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10日下午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原告誤載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中正路與東豐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原告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豐巷由東向西亦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兩車即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頸部挫傷、頸椎外傷併發第6-7節滑脫、脊髓損傷併四肢無力,發音困難,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嚴重障害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造成原告終身均須專人全日看護。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必要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4,090元、㈡看護費用1,000,000元(自100年6月1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專人全日看護)、㈢醫療輔具費用105,500元、㈣往返醫院門診交通費用21,722元、㈤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63,360元、㈥未來須支出之必要費用6,205,045元(未來看護費用5,539,678元、未來往醫院門診交通費用315,685元、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349,68
2元,係根據內政部網站統計之99年我國簡易生命表,原告78歲,以平均餘命為9年,再依據 霍夫曼 計算法,以年別5﹪複式做計算得之)、㈥精神慰撫金2,667,149元,綜上共計為10,226,866元。又扣除原告因本件事禍事故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800,000元,原告應仍得請求8,426,
86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
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26,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24頁、第63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部分,其中病房費差額係屬健保不給付之項目,應採健保有給付病房費之自負負擔為損害計算之基準。另原告提出之100年9月30日、11月21日收據,係原告分別自腦神經外科、胃腸肝膽科出院後,再自行至中醫針灸科住院,則該期間之病房費差額及病房費自不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提出之看護費用部分,或因於加護病房住院、或因手術,或有因住院由院方開立之收據已包含護理費,故原告於100年6月10日起至6月16日止、6月24日、25日、100年8月6日起至9月30日止、11月12日起至11月21日止共75日之看護費,並不得向被告請求。另家屬開車至醫院之停車場費用790元及家屬往返照顧之交通費用17,578元,非屬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之損害,不得要求賠償,至往返醫院門診之車資費用690元部分,應請原告提出門診資料為憑。另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雜費37,658元部分,均無法證明係必要之支出,預估未來照顧費用4,294,928元部分,原告之請求及計算方式於法無據,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其請求均顯無理由。又本件原告為肇事主因,亦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系爭交岔路口,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重傷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
第2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緩刑2年,經上訴後,於101年9月27日撤回上訴而確定。
㈢原告自車禍發生後迄今,均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35頁)。
㈣原告平均餘命以9年計算(見本院卷第137頁)㈤原告前往OO醫院就診,單趟車資以1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49頁)。
㈥原告支出下列費用,均屬必要費用:
⒈醫療輔具費用105,500元(見本院卷第135-136頁、第
246頁)。⒉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21,722元(見本院卷第136頁)。
⒊已支出之生活上必要費用63,360元(見本院卷第248頁)。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為何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如可,其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5980號偵案(下稱系爭偵案)及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37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時,分別自承:伊沿中正路直行,原告從巷子衝出來,伊看到原告時,他已經到巷子口了,伊剎車不及就撞上了,伊當時時速約40幾公里;當時伊心想原告應該會停下來,伊有煞車,但煞車不及就撞到原告,伊當時時速約40-50公里等語(見系爭偵案卷第8頁、系爭刑案卷第12頁),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即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原告並未特意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貿然通過,而違反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致於通過途中,與自右方駛來未停車禮讓原告先行(詳見下述),由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肇生系爭事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此外,被告上揭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審理調查結果,認定被告之過失行為已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亦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足參,益徵被告確有過失。故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尚不可採。
⒉按汽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沿東豐巷由東往西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前,其路面設有「停」字標字,原告騎乘機車於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須停車再開、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貿然進入系爭交岔路口,致與自左方駛來,由原告騎乘之機車碰撞肇事,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且為系爭事故肇事之主因。本院審酌依兩造違反交通規則之程度,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2/3之過失責任,餘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如可,其金額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詳。
承前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足認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⒈醫藥費164,090元:
⑴100年6月11日至101年1月30日之醫藥費154,454元:
原告原主張上開期間之醫藥費為579,522元,經自行扣減健保不給付之病床費差額後,必要醫藥費應163,222元(見本院卷第64頁)。嗣主張上開期間之醫藥費為534,754元(本院10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0頁之高雄OO醫院100年12月31日收據,原全額請求為49,728元,嗣僅請求其中藥品費860元、伙食費4,000元及其他費用
100元,見本院卷第323頁至第324頁、第64頁),經自行扣減健保不給付之病床費差額後,僅請求必要醫藥費用154,
454元(本院卷第64頁編號5之病房費差額,原屬附民卷第40頁收據所列之部分金額,原告既已捨棄該部分之請求,即不再重覆扣除)。而被告就上開期間之醫藥費用,僅就①伙食費4,000元、②材料費57,756元中之血液製劑3,678元、③OO醫院100年9月30日及100年11月21日收據所列中醫針灸科住院之病房費25,850元及4,230元,爭執其必要性(見本院卷第245頁、第324頁)。經查: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因此於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住入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膳食費用,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有最高法院7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88年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告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住院治療接受照料,並因此始有支出伙食費之需要,依前開說明,其於該等期間支出之伙食費,應認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告仍應予賠償,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非可採。②「ALBUMIN(血液製劑)」為原告家屬要求並同意自費使用乙節,有高雄OO醫院102年1月9日(102)OO院高字第BB335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7頁),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即非有據。③原告分別於100年8月6日至同9月30日、100年11月12日至同年月21日,前往高雄OO醫院中醫計灸科病房住院,經診斷為外傷性頸椎第
6、7節半脫位致頸神經嚴重壓迫,且有高血壓及慢性阻塞肺炎病史,於住院期間亦發生大腸營及泌尿道感染情形,依病患住院期間之病情,其因四肢無力無法自行翻身,大小便需人協助,另因病患有眠差及排便多次情形,…而原告經給予計灸及中藥處置後,症狀善且病情穩定,故入住中醫病房有其一定助益等情,有系爭函文 可佐 ,是原告於高雄OO醫院之中醫病房住院,既有助於其系爭傷害之病情,則原告支出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均屬必要。綜上,原告請求於上開期間,支出之醫藥費於150,776元(計算式:154,454元-3,678元=150,776元)範圍內,應屬可採,逾此金額,則非有據。
⑵101年1月3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醫藥費用9,636元:
原告原主張上開期間之醫藥費為82,719元,經自行扣減健保不給付之單床病房費差額後,必要之醫藥費應為52,719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嗣原告就高雄OO醫院101年
4月28日收據所示項目,僅請求醫師診察費218元及處置費3,090元;就高雄OO醫院101年2月25日收據所示項目僅請求證明書費100元(見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0頁),經核算後,原告主張上開期間之必要醫藥費為9,636元,被告就此部分之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5頁),是原告主張此期間之必要醫藥費用為9,636元,即屬可採。
⑶承上所述,原告支出之必要醫藥費用共為160,412元(計算式:154,454元+9,636元=160,412元)。
⒉醫療輔具費用105,500元、已支出交通費用21,722元、已支出之生活上必要費用63,360元:
被告就原告主張支出上開輔具費用、交通費用及生活上費用之必要性,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第24
6頁、第136頁、第248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可採認。
⒊看護費1,000,000元:
⑴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後,自100年6月11日起迄101年
10月31日止,扣除於加護病房9日,無須接受全日看護之期間,共500日均須接受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業已支出看護費1,000,000元(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被告則辯稱:100年8月6日起迄100年9月30日止及同年11月12日起至11月21日止,共66日期間,已由高雄OO醫院開立100年9月30日及100年11月21日之收據,以「護理費」向原告收取33,000及5,400元,原告自不得請求此期間之看護費用。又原告於加護病房9日期間,無須聘請全日看護,竟仍於該期間內,支付訴外人 侯立玲 看護費用,該看護費用收據之真實性,尚有可疑。另原告自100年7月份起,即已聘請外籍看護,則原告自斯時起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外籍看護每月薪資為計算,不應以本國籍看護每日2,000元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至第247頁、第249頁)。
⑵經查,原告雖僅能提出100年6月11日至101年1月30日給
付侯立玲468,000元(扣除其中9日原告在加護病房之期間不請求,原告僅請求其中225日,共450,000元)之看護費用收據、101年7月15日至101年12月28日止(共111.5日)給付訴外人 曾寶珠 223,000元之看護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40頁、本院卷第182頁),而未能提出自100年6月11日起迄101年10月31日止,全部看護費用金額之收據,然依原告提出之上開2份看護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支付之看護費用均為每日2,000元,此核與社會上一般關於全日看護每日收費行情相較,並未過高,再佐以被告並不爭執曾寶珠看護費用收據之真正(見本院卷第247頁),堪認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應以2,000元計算,應屬可採。另佐以原告自車禍發生後迄今,均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是原告於受有系爭傷害後,迄今均既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且全日看護費用按每日2,000元計算,亦屬合理,則其主張於上開期間共支出500日,每日依2,000元計算之全日看護費用1,000,000元,應堪認定,尚不能以原告未能提出1,000,000元之看護費用收據,即為不利原告之認定。至原告於聘請本國籍看護全日看護期間,另再聘請外籍看護幫忙照顧,或係原告為求更周全之照護所為之選擇,此部分外籍看護之費用,固難認屬於必要費用,然亦不得以原告既已聘請此反面推論原告即無聘請本國籍看護之必要,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採。此外,高雄OO醫院100年9月30日及100年11月21日之醫療費用收據,所列「護理費」乙項,自係高雄OO醫院就其護理人員於原告住院期間加以療護,所收取之費用,尚與原告聘請他人全日看護所須支出之看護費用實屬不同,被告辯稱:原告於該住院期間內,亦不得請求看護費用云云,亦不足採。
⒋未來必須支出之必要費用6,205,045元:
⑴未來看護費用5,539,678元:
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迄今,均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且依目前醫療科技,應無恢復至自理生活程度之可能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高雄OO醫院102年1月16日(102)長庚院高字第BB3352號函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173頁),應足認原告終生均須他人全日照護。又全日看護每日按2,000計算,係屬合理,再佐原告平均餘命為9年(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㈣),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以年數為期數對照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現價表(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9期之係數為7.5886計算,原告所受未來看護費用之損失金額為5,539,678元(即2,000元×365×7.5886=5,539,678元),應屬有據。
⑵未來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315,685元: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為避免肌肉萎縮、僵化,日後每週至少須前往醫院4次進行復健治療、物理治療及職能治療,而原告往返醫院單程費用為100元,1次往返費用即為
200元,以1周4次,1年52周計算,並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即須支出315,685元。被告則辯稱:被告未來應每周前往高雄OO醫院1次復健即可,逾原告此範圍所請求之夜通費用,非屬必要。經查:
①原告自101年11月13日起至102年7月2日止,前往OO
醫院接受職能治療及物理治療各118次(前往治療日期均同一),有高雄OO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所附復健記錄單可佐(見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13頁),又被告不爭執原告前往OO醫院就診,單趟車資以100元計算(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㈤),是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已支出往返醫院之必要交通費用,應為23,600元(118×100元×
2=23,600元)。②原告於102年5月9日至高雄OO醫院就診,其右下肢近
端肌力2分(滿分為5分)、遠端1分;左肢近端肌力3分(滿分為5分)、遠端2分,與101年5月7日檢查結果(右下肢近端肌力2分、遠端0分;左肢近端肌力3分、遠端2分)相較,顯示有少量進步,而原告受傷至今,於進行復健治療之過程中,已有部分功能改善,如鼻胃管移除、已能以口進食、坐姿平衡等,雖其神經恢復之進展較緩,惟就醫學而言,受傷後2年內仍需積極治療,其目的在於改善坐姿平衡、關節孿縮、維持呼吸機能等;另如病患受傷後已2年,復健頻率將視病患具體復原情形而漸漸降低至每週1次,並轉為社區復健,以維持病患身體機能為目的等情,有OO醫院102年6月1日(102)OO院高字第C00000號函1份足參(見本院卷第288頁),固堪認日後原告復健頻率應可降低為每周1次。然本院參酌原告於102年5月間就診檢查結果,與101年5月間檢查結果相較,肌力進步程度甚小;及原告自101年11月13日起至102年7月2日止,前往OO醫院接受職能治療及物理治療各118次(前往治療日期均同一),原告於102年
5、6月間,仍以每周近4次之頻率前往高雄OO醫院就診接受復健,亦有高雄OO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所附復健記錄單可佐(見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13頁)等情以觀,認依原告具體復原情形,應無法立即將復健頻率降低為每周
1次。本院綜合卷附原告相關診斷資料及高雄OO醫院就原告傷勢復原程度之回函,認原告於102年7月3日之後,6個月內之復健次數以每周4次,之後1年期間降為每周2次,1年6個月以後再降為每周1次,較為合理。準此,依原告平均餘命為8.25年(兩造原不爭執原告平均餘命以9年計算,然原告前揭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到期之必要交通費用,其期間幾近8個月,應以8個月計算為
0.75年,則原告平均餘命應為8.25年),以每年52周,8.25年為429周,平均每周復健1.3次(前0.5年復健頻率為每周4次,再之後1年復健頻率為每周2次,後6.75年則為每周1次,共計559次,則平均為每周1.3次【小數點以下2位,四捨五入】),並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以年數為期數對照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現價表(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8.25期之係數為7.00000000,原告所受未來必要交通費用之損失金額即為95,355元(即200元×1.3次×52周×7.00000000=95,3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承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未來交通費用為118,955元(23,6
00元+95,355元=118,95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難認有據。
⑶未來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349,682元:
查,原告自受傷後迄今仍有大小便失禁,業據其提出高雄OO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305頁),且被告不爭執原告日後有使用看護墊及成人紙尿褲之需要,惟辯稱:原告主張每日所需之看護墊及成人紙尿褲數量過多(見本院卷第301頁)。然查,原告目前既有大小便失禁之情事,顯見其毫無控制大小便之能力,隨時均有排洩大小便致須更換看護墊及成人紙尿褲之可能,再參酌原告主張每日須使用看護墊3片及成人紙尿褲8片,其數量尚非過高,且原告目前已高齡七十餘歲,勤於更換看護墊及成人紙尿褲,應有助於降低原告發生尿布疹之機率,是本院認原告主張其每日須使用看護墊3片及成人紙尿褲8片,每月須使用看護墊90片及成人紙尿褲240片,尚屬合理,被告前揭所辯云云,尚不可採。再者,看護墊每包10片市價95元、成人紙尿褲每包16片市價199元,業據原告提出OO連鎖藥妝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0頁),則原告每月須使用看護墊9包、成人紙尿褲15包(15包×16片=240),每月所需金額則為3,840元。此外,佐原告平均餘命為9年(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㈣),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以年數為期數對照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現價表(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9期之係數為7.5886計算,則原告所受未來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之損失金額應為349,682元(即3,840元×12個月×7.5886=349,682元)。
⑷承上所述,原告主張未來必須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為6,008,
315元(未來看護費用5,539,678元+未來交通費用為118,
955元+未來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349,682元=6,008,315元)⒌精神慰撫金2,667,149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原告自受有系爭傷害後,非但曾數次住院治療,並於出院後長期並頻繁接受復健,然迄今仍有大小便失禁、發聲困難之情形,且終身均須他人全日照護,有卷附高雄OO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回函可佐,足認原告於身體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甚鉅;又原告為高級工業學校畢業、100年度有利息所得20,077元,名下財產總額約為5,329,100元;被告則為專科畢業,100年度所得為750,404元,名下財產總額約為2,510,00
0元等情,除據原告 陳明 外,亦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警卷第1頁、本院卷末牛皮紙袋),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學歷、經濟能力、所受傷害程度,及事故發生迄今被告均未與原告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並非可採。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8,559,309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60,412元+輔具費用105,500元+交通費用21,722元+生活上必要費用63,360元+看護費用1,000,
000元+未來必須支出之必要費用6,008,315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8,559,309元)。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2/3之過失責任,餘由被告負擔,業如前述,自應由本院減輕後被告之賠償責任,減輕後被告應賠償原告2,853,103元(計算式:8,559,30
9元×《1-2/3》=2,853,1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彼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領取1,800,00
0元,有原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堪認屬實。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之保險金額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應為1,053,103元(計算式:2,853,
103-1,800,000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經查,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2月9日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址,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
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9號卷第87頁),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
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3,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本件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
2項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書記官王珮樺